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東波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東波原為臺中市鈶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鈶美公司)負責 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蕭文銘,竟未經公司同意,在鈶 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任職門市經理時,繼續對外以負責人自居,並基於概括犯意, 使用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二枚、發票章一枚,連續於八十三 年十月一日之進口報單內蓋用一枚偽造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 日之進口報單內蓋用另一枚偽造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及其本人印章,持 以行使而擅自以鈶美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小鋼珠、電動玩具、成衣、釣具等貨物 ,進口金額高達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鈶美公司 權益。嗣因臺中鈶美公司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通知提供前開 進口貨物鎖售帳目資料,及事後通知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罪。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蕭文銘之指訴、證人廖瑞澤之證言 ,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鈶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進口報單二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邵東波,始終否認有該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為鈶美公司之負責人,伊未同意蕭文銘變更鈶美公司之負責人, 是蕭文銘擅自將鈶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該負責人之變更不合法,伊仍為鈶美 公司之負責人,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無偽造文書犯 行之可言,又其所進口之貨物,銷售所得款項均匯入鈶美公司帳戶,更無對鈶美 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鈶美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董事即鈶美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邵東波,其間數度修改公司章程,負責人仍為邵東波,嗣至八十三年七月八 日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為蕭文銘, 有原審函調之該公司登記案卷及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是鈶美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負責人已變 更登記為蕭文銘,固屬不爭之事實,惟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而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有限公司 欲變更負責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經查鈶美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 蕭文銘,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經原審傳訊告訴人及另一股東即廖瑞澤,告訴人 稱:「因為算命先生的建議,當天邵東波即表同意,後來廖瑞澤又打電話給邵東 波,邵也同意」(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廖瑞澤則稱:「蕭文銘打電話給邵東波 ,邵東波當時同意,但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沒有任何股東會議」(見原審卷第四 五頁),該二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但所稱同意之經過,則顯 非一致,其真實性已屬可疑,股東陳志堅另在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年中時變更 負責人為蕭文銘,是經過蕭文銘、廖瑞澤及蕭文銘的太太廖麗惠同意的,地點是 在公司」、「蕭文銘告訴我們邵東波在電話中同意,但我沒有親自聽到」(見原 審卷第六一頁);另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麗惠(亦為股東之一)則證稱:「沒 有召開正式會議,是以電話連絡各股東,並經各股東的同意後才變更的...我 事後聽蕭文銘說邵東波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一則供稱蕭文銘, 廖瑞澤與廖麗惠在公司同意變更負責人;一則供稱係以電話連絡各股東同意,彼 此所供,復有歧異,關於被告是否同意,陳、廖二人均稱係經蕭文銘告知已得其 同意云云,為傳聞之詞;另一證人即鈶美公司會計董玲惠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 在台北,廖瑞澤與被告用電話連絡,蕭文銘有無打電話,伊不知,他們應該有同 意才叫我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並未親聞電話談話內容,復含有個 人猜測之詞,亦無證據力可言,是以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此項負責人之變 更事宜,事前已得被告同意。而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廖瑞澤等均一致陳明並未就此 事項召開股東會,無股東會紀錄,亦無其他書證可憑,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即難 遽予採信。且查鈶美公司此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股東廖瑞澤交待該公 司職員董玲惠辦理,所提出股東同意書,係由董玲惠書寫,由廖瑞澤將被告平時 留置公司之印章交予董玲惠蓋用,業經廖瑞澤、董玲惠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說 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背面以下、第四六頁以下),可見申辦公司負責人變 更之有關手續,被告始終並未參與,亦無具體可憑之事證,足認被告知情,則被 告所辯事前未經其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其仍為鈶美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 ,即為可採。
㈡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報單二張,經核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報單上蓋有鈶美 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及被告個人之私章,被告主觀仍認為其係公司負責人,其 據以使用上開印章,自無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況被告既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 加蓋個人私章,自仍應負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相關責任,益認其無偽造文書之實 益;又另一紙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報單,其上所蓋之公司印章為被告所負責之另 一公司「金鈶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鈶美公司之印章,亦未蓋用鈶美公 司發票章,此觀之該報單甚明,此部分更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再據證人即代為報 關之報關行職員陳淑智,於原審證稱:該二張進口報單皆為其公司所代辦,其上 印章皆為八十一年間經被告委由該公司所代刻,且報關之印章,毋庸與國貿局所 留存之公司印章相符,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發票上因有公司名稱,可確認係 鈶美公司進口,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發票因無公司名稱則無從得知是否亦為鈶
美公司所進口,而鈶美公司與金鈶美公司皆委由其公司報關,因二公司之負責人 相同,故報關時有可能將公司章蓋錯,惟即便發生錯誤,亦為其公司作業疏失, 並非邵東波所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面以下),足見前開進口之相關報 關作業,皆係由報關行所處理,而報單上之鈶美公司發票章、公司章、被告之私 章皆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委由其代刻。
㈢再據卷附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下),被告 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匯款 三十八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予款鈶美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已非鈶美公司負責人,何 以仍匯款予鈶美公司?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即進口之貨款,而告訴代表人蕭文銘經 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提出反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為可採。 ㈣又據卷附本院上訴審證物袋內所附之被告以鈶美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廠商合約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 八十四年三月間多次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特賣活動約定書,均 經鈶美公司之台北營業處課長簡士強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茍被告當時已非鈶美 公司之負責人,何以簡士強未以異議,仍擔任連帶保證人?益認被告辯稱其仍為 鈶美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鈶美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蕭文銘,未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已不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仍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乃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委託報關行代辦相關之報關作業,所交付公司章、發票 章等,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委由報關行代刻,殊難認為被告有偽造鈶美公司之公 司章、發票章以偽造報單,予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五、至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退股者為其他股東名義之股份,並非登記被告名義之 股份,即令被告有利用人頭入股情事,但被告名下擁有之股份,並無協議書記載 退股之事實,告訴人執該協議書主張被告業已退股,已失公司負責人身分云云, 自非可採。又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七十七張進口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口貨品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均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謂有理由,至檢察 官另指被告以金鈶美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蓋用發票,是否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罪嫌 ,經查此部分所指事實,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