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5號
ULDV,92,婚,35,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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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康博裕(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生)、康雅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二名,原 本夫妻感情穩定,但因兩造對家庭事務及撫養子女意見不合,近年來常有 爭執,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無故離家,嗣經親友勸解後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中旬某日返家,不料被告旋即又無故離家,迄今對家人不聞不問, 迭經親人百般勸解均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黃祈煌。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 十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原戶籍地另行遷入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三十 八號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祈煌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中旬離家後 就沒有再回來過,至於為何離家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送 達後,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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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