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高炳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戌○○
陳吳金珠
被 告 寅○○
巳○○
未○○
申○○
午○○
亥○
乙○○
辛○
卯○○
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癸○○
壬○○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心足
被 告 己○○
丙○○
庚○○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七一二二公頃,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
符號甲部分面積0.0七00三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未○○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乙部分面積0.0七00三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符號丙部分面積0.0六七六八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符號丁、丁1部分面積0.0五七六三、0.0六六一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
壬○○、子○○、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己、己1、己2部分面積0.0五七八一九、0.0五四二四、0.0五四八六
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辰○、被告午○○、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二
、十三分之三、十三分之八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辛部分面積0.0七00三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巳○○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庚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己○○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一七九六分之一0一九、一七九六分之五一八、一七九六分之二五
九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壬部分面積0.0三五九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丙○○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癸部分面積0.0三九八四六,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應補償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被告戊○○應補償新台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玖元;被告己○○應補償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庚○○、丙○
○應各補償新台幣叁拾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辛○按四八九.四四分之九三.0
五;被告壬○○、子○○、癸○○各按一四六八.三二分之九三.0五;原告按三一
八一.三六分之三0三.三四;被告午○○按三一八一.三六分之四五五.0一;被
告乙○○按三一八一.三六分之一二一三.三六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七一二二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 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二、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最能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能符合共有人建物之坐落所在,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原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如有增減,以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額,蓋政 府徵收土地係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故以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三十對於分得土地 面積增加之共有人而言實係有利,依此計算,被告庚○○、丙○○分得土地面積 增加0.0二一四四八公頃,其等二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一比一,故其等應各補 償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丁○○、戊○○、己○○分得土地面 積增加0.00三0二四公頃,其等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一0一九比五一八比 二五九,故被告丁○○應補償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戊○○應補償二萬七 千二百十二元、被告己○○應補償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原告、被告午○○、乙 ○○取得土地面積減少0.0一五一六七公頃,依原告、被告午○○、乙○○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二比三比八,故原告得受領補償金額為七萬二千八百零一元 、被告午○○得受領補償金額為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被告洪忠志得受領補償金 額為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被告辛○、壬○○、子○○、癸○○分得土地面 積減少0.00九三0五公頃,其等四人持分比例為三比一比一比一,故被告辛 ○得受領補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壬○○、子○○、癸○○各 得受領補償金額為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照片二十一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午○○、乙○○、癸○○、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丑○○、寅○○、巳○○、未○○、申○○、亥○、卯○○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之書狀,及以前到場與被告酉○○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重劃前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府番小段一一八之一號、面積一 .三二三二公頃之土地內,由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後始建築房屋,於六十四年 八月五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並變更地號為一一八之一號、地目田、面積0 .六一一0公頃,及一一八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七一二二公頃,雖地 號變更,致所有權亦為更動,惟各共有人仍保留原位置使用收益,繼之於八十 八年間因辦理農地重劃,致土地又因地形之改變,土地坐落更動為系爭土地( 原地號一一八之八號土地因未重劃,故仍保留原面積0.七一二二公頃),而 原地號一一八之一號土地重劃後,地號更動為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一、七 二五、七二八號土地,面積合計0.五二七七0九公頃(重劃應扣減重劃負擔 ,所以面積減少,但應由農地之實際分配人自行負擔),重劃後土地之使用分 配也未因重劃而改變原分配位置。
(二)被告亥○於重劃前即將其所有之農圩約三十四坪之土地與原告及被告乙○○交 換建地使用十七坪;與被告丑○○、寅○○交換十七坪建地使用,所以被告亥 ○建地應增加三十四坪,農地分配減少三十四坪,相對原告及被告乙○○應減 少建地十四坪、農地增加十七坪;被告丑○○、寅○○亦同。(三)北棟房屋即原告與被告乙○○、午○○、寅○○、丑○○、巳○○、辛○、壬 ○○、子○○、癸○○、丁○○、戊○○、己○○、庚○○、丙○○,與南棟 房屋即被告申○○、未○○、亥○、卯○○、酉○○,在這兩棟房屋皆是坐北 朝南,在建屋之始已有丈量分配基地完竣,且各棟均有獨立之通道,今北棟房 屋要求分割一條六米之巷道以便出入,卻要求南棟之人共同負擔,實屬無理, 因南棟既是坐北朝南的門面,又如何從背後出入?倒是南棟房屋出入的庭院遭 原告強行分割,匣南棟之權利人又將如何出入?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實不足取。(四)坐落雲林縣福德段七二一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辛○等二人所共有, 然實際係原告與被告乙○○、午○○所獨立分配耕作之地,由此得見,原告與 被告間早就有土地分管使用收益之情,原告何以可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
部分權利單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理?原告如此損害被告之權益,是法理所不 許,更何況原告還有與被告亥○交換十七坪建地,原告卻隱匿此情,實甚可議 。
(五)對只有分配建地之權利人,並無義務負擔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一、七 二五、七二八號土地之重劃費用。
(六)被告卯○○於重劃前即購買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0.一一六五0二公 頃,其所分管位置全部在建地,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卯○○分配之面積 僅有0.0六五六六九公頃,其損失之土地應維持原位置分配,否則其權利難 以維持。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分管略圖、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土地登 記簿謄本六份為證。
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請求依其占有之位置分配,倘占有之面積逾應有部分之面積,則同意拆除 其上種植之果樹,又系爭土地共有之道路只要三米即可,希望土地共有人能好好 商談分割事宜,以減少爭議,否則分割之費用會增加,徒增各共有人之困擾,並 不同意其餘被告主張合併分割一事,因會造成事情愈來愈複雜,另其有其他一筆 土地,希望能合併處理,許姓家族希能分配在一起,先前各共有人都有協議,且 各自使用收益分管位置,如要分割也是希望能私下協調才比較合理,至有關土地 補償價額為何,因其不知系爭土地價格為何,故無法主張。肆、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請求依其占有之位置分配,倘占有之面積逾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同意拆 除其所有之房屋,該屋已興建二十餘年了,其願與被告癸○○、壬○○保持共有 。
伍、被告丁○○、己○○、丙○○、庚○○、戊○○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兩造間之地上物現狀非僅存在於系爭土地,同地段七二 一、七二五、七二八號土地亦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占有部分悉存在於前開地三 號上,且現狀係數十年前分管之位置。
(二)復查,被告丁○○、己○○、丙○○、庚○○、戊○○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面 積,依複丈成果圖顯示,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0一三六八六公頃,唯矧之首 揭呈明,上開七二一、七二五、七二八號土地上,被告丁○○、己○○、丙○ ○、庚○○、戊○○應有部分之面積達0.0000000公頃。又其餘被告 亦同此情形,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已依現狀分管迄今,準此,其 餘三筆地號土地未得予處理,顯難以達分割之目的。(三)前開七二一、七二五、七二八號土地,兩造間除被告午○○外,存在其上之應 有部分比例皆相同。綜上,將前開三筆土地併為分割處理,而系爭土地維持占
有現狀,最可達分割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
理 由
一、被告丑○○、寅○○、乙○○、巳○○、卯○○、子○○、癸○○、壬○○、未 ○○、申○○、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 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 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形 狀成一近似正方形形狀,面積為0.七一二二公頃,中間有一條二至三米之既成 巷道,往西連接東西向六米道路,往東則連接南北向之五米道路,系爭土地之西 南側亦有一條二米巷道連接東北、西南向之八米道路;南側僅有近西南側部分臨 接上開八米道路,對外交通,其餘南側部分則無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符號1部分,面積0. 0一二六二七公頃,為被告酉○○所有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如符號2、3所示 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五九四六、0.0二七五一二公頃,為被告卯○○所 有之新建三層RC樓房、鐵皮屋二間;符號4、5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0 一四五0五、0.0一八三0四公頃,為被告亥○所有之三層RC樓房、一層磚 造瓦頂平房;如符號7所示部分,面積0.0四二二0九公頃,為被告未○○、 申○○共有之二層磚造樓房、一層磚造錏板頂平房二間;如符號14、15所示 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九九三四、0.00八九九八公頃,分別為被告庚○ ○、丙○○所有之二層水泥樓房;如符號13所示部分,面積0.00七九八八 公頃,為被告己○○所有之一層磚造水泥平房;如符號12所示部分,面積0. 0一二八九四公頃,亦為被告己○○所有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如符號11所示 部分,面積0.0二一三一七公頃,為被告壬○○、癸○○、子○○共有之磚造 水泥一層樓房二間、木造倉庫一間;如符號10所示部分,面積0.0三二0六 三公頃,為被告巳○○、寅○○、丑○○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如符號8、9所
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五六二九、0.0一八八四公頃,為原告所有之一 層磚造瓦頂平房二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或為被告戊○○所有之竹林、被告辛 ○所有之果樹,上開建物除被告卯○○、亥○所有之三層RC樓房,及被告庚○ ○、丙○○所有之二層水泥樓房,和被告未○○、申○○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經 濟價值較高外,其餘經濟價值均不高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被告或以前詞置辯,或主張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呈報之方案分割,然 :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 ,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 ,故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 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寅○○、陳吳 側、未○○、申○○、亥○、卯○○、酉○○、丁○○、己○○、丙○○ 、庚○○、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府番小段 一一八之一號土地(按該地嗣後逕為分割成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坐 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七二一、七二五、七二八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 ,其等共有人業已達成分管協議,原告及被告乙○○、午○○取得上開七 二一號土地使用收益,是原告等三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等語,並提出共有人分管略圖、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之情節是否 為真,縱認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一、 七二五、七二八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一百元之情,有 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此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二千四百元,顯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二一、七二五、七二 八號土地之價值遠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低,是上開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 價值懸殊,使用分區亦有不同,倘依被告主張上開分管現狀分割,則顯失 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所稱分管協議之拘 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 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 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又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 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應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惟上開三筆土地並非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參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意旨可知,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三筆土地
苟未裁判分割是否對該土地共有人公平適當之情,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 果是否公平適當一事為審酌,何況觀之卷附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欄可知,本件被告午○○並無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且訴外人許方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三筆土地不能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亥○雖主張有與原告及被告乙○○交換建地使用十七坪,是其等二人 應減少分配系爭土地十四坪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亥○所言 是否屬實,縱認被告亥○所陳屬實,然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觀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欄可知,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 一,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四,被告亥○之應有部分為四十 八分之五,則本院據此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範圍,而為裁判分割,於法 自屬有據,至苟有被告亥○所稱與原告及被告乙○○交換土地使用一事為 真,被告亥○自得另循調解或法律途徑救濟之,是被告亥○之主張不可採 。
(四)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道路應為三米,且分配在南側之人不負擔道 路面積等語,然按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均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基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 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系爭土地南側之 占有人(即被告酉○○、卯○○、亥○、未○○、申○○)所占有之位置 乃比較居於系爭土地內部(北側)僅臨一二至三米既成巷道之部分,其交 通便利遠較其餘位於該地內部之人為方便,因考量被告酉○○、卯○○、 亥○、未○○、申○○已在系爭土地上各建有一層磚造平房、新建三層R C樓房、新建三層RC樓房,及磚造二層樓房,為使該建物得充分發揮經 濟效用,始准許被告酉○○、卯○○、亥○、未○○、申○○原地分配, 苟該五人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恐對其餘占有內部使用之共有人 不公,且分配取得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之共有人亦主張比照辦理,實對其餘 分配得內部土地之人不甚公平,蓋其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面臨道路之土地之 價值為低外,還需自行負擔道路負擔,實有違公平,是本院自應依公平原 則,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歸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 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扣除乙案癸部分 寬六公尺私設巷道之面積後,尚餘六千餘平方公尺,爾後建築之樓板面積 必大於一千平方公尺,是苟依被告主張之三米私設通路,則未達該條文之 規定,倘採該案,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恐無法為合法有效之經濟利用,故 被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再被告丁○○、己○○、丙○○、庚○○、戊○○主張依其等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所提之方案分割,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函請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丁○○、己○○、丙○○、庚○○、戊○○所主張繪 製分割方案,然被告丁○○、己○○、丙○○、庚○○、戊○○迄今仍未 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亦未說明其等之分割方法,致該所無 法製成被告丁○○、己○○、丙○○、庚○○、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因無法製成分割方案可歸責於丁○○等人,本院自得不再委製該分割方案 圖,是被告丁○○、己○○、丙○○、庚○○、戊○○之主張亦難採取。 (六)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 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巷道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 雖會致部分之建物遭受拆除之結果,然所拆除建物之部分大部分為鐵皮屋 或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其餘地上物為低,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 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被告辛○ 、壬○○、子○○、癸○○共同減少分配面積0.00九三0五公頃;原告、被 告午○○、乙○○共同減少分配面積0.0一五一六七公頃,而被告丁○○、戊 ○○、己○○增加分配面積0.00三0二四公頃;被告庚○○、丙○○增加分 配面積0.0二一四四八公頃,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及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三成補償,被告丁○○、 己○○、丙○○、庚○○、戊○○主張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等情,認以 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八十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依此計算 ,被告丁○○應提出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被告戊○○應提出二萬五千一百十九 元;被告己○○應提出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被告庚○○、丙○○應各提出三 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補償分配土地面積共同減少0.00九三0五公頃之被 告辛○、壬○○、子○○、癸○○,及共同減少0.0一五一六七公頃之原告、 被告午○○、乙○○,而由原告,及被告午○○、乙○○、辛○、壬○○、子○ ○、癸○○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即被告辛○按四八九.四四分之九三.0 五;被告壬○○、子○○、癸○○各按一四六八.三二分之九三.0五;原告按 三一八一.三六分之三0三.三四;被告午○○按三一八一.三六分之四五五. 0一;被告乙○○按三一八一.三六分之一二一三.三六之比例分受之,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