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u○○
t○○
s○○
右三人之法 B○○
定代理人
原 告 H○○
己○○
未○○
戊○○
丙○○
辰○○
天○○
辛○○
庚○○
寅○○
丑○○
卯○○
子○○
癸○○
V○○
兼右一人之 S○○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Q○○○
T○○
P○○
U○○
亥○○
戌○○
右二人之法 I○○○
定代理人
原 告 D○○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玄○○
宙○○
r○○
p○○
o○○
C○○即陳
兼右一人之 A○○
法定代理人 即陳重銘)
原 告 n○○
K○○
L○○○
Y○○
c○○
a○○
Z○○
b○○
e○○
j○○
l○○
k○
f○○
m○○
i○○
蔡國男
張g○○
h○○
W○○
黃○○
兼右一人之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O○○
申○○
宇○○
酉○○
壬○○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E○○
午○○
d○○
N○○
q○○
地○○
巳○○
丁○○
R○○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J○○
M○○
甲○○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u○○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t○○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s○○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H○○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S○○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V○○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Q○○○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T○○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P○○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U○○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D○○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r○○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p○○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o○○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A○○(即陳重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C○○(即陳蔓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n○○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K○○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L○○○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W○○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O○○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申○○、宇○○、酉○○、壬○○、陳昭 銘除外)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申○○、宇○○、酉○○、壬○○、F○○ 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E○○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被告M○○為副總經理 ,被告午○○、N○○、q○○、巳○○、地○○、d○○分別為工地主 任、監工,以上被告均負責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集合式建築物興建相關事宜 。而被告丁○○則為該大樓建築設計規劃之建築師,被告R○○為建物之 結構設計師,被告甲○○為混凝土承包商,被告乙○○、J○○則承包鋼 筋綁紮工程。
(二)以上被告於承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程過程中因過失致大樓抗震力不足,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倒塌,造成謝文福、宋秀萍、林東陽、 王添宇、沈柏萱、李黃素花、黃培碩、黃鐘美慧、黃勝誌、陳素蘭、張士
鴻、黃麗雲、翁靜汶、陳佩芸、曾佑人、曾庭芳、蔡勝鑒等人死亡,原告 W○○、黃○○、天○○、T○○、玄○○、O○○、戊○○、申○○、 宇○○、酉○○、Q○○○、F○○、壬○○受傷。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
乙、被告R○○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喪葬費、受扶養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 。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早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起訴,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追加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之。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如刑 事判決所認定「R○○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崇業公司接受丁○○委 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因R○○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上開結構規劃上之瑕 疵」等情。但查,R○○上開之疏失行為,通常尚不足致發生大樓倒塌之 損害,行為與大樓倒塌間因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 民事訴訟記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姑不論本件刑事判決就其所認定 R○○之疏失行為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於理由欄內並未詳予說明。退步言之,鈞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於法 可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權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原告主張R○○之過失行為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尚 難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據為主張事實之證據。丙、被告M○○、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觀邸大樓興建工程混凝土之採購,佔全部工程材料採購之大部分,應是由 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層下達指令,採購程序非由下級往上級呈報,故 原告主張混凝土之採購係由M○○所提出,應非真實。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承作 「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壓送過程中,為求施工快速,乃在壓送過程中過 量加水,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認甲○○違反建築術成規。然查:王文
杉之混凝土壓送車在每次壓送時需先用一只十八公升之水桶,加三至五桶 入料斗予以確認壓送管道之清潔及引導混凝土壓送順暢。因之,甲○○僅 有在每送壓送之初始有加水,壓送過程時即無法加水且現場亦無水供應。 (三)甲○○承作「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壓送,當時所用之壓送車係新購之日 製車種,認何材料皆可壓送,若混凝土加水過多反而會阻塞壓送管道,不 利壓送工作之進行,因此,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甲○○為求快速施工,乃 將混凝土工廠送來之混凝土過量加水,實乃誤解混凝土壓送車之壓送性能 。
(四)依據工程設計,「中山國寶二期」本應使用強度四千磅之混凝土,甲○○ 事後才知道建設公司所提供者為強度三千磅之混凝土。混凝土成分本身強 度不符應有之配置,加以混凝土澆貫後養護天數不足,才造成混凝土強度 不足,實與甲○○壓送過程無關。
丁、被告午○○、N○○、J○○、E○○、q○○、地○○、巳○○、乙○○、d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詢原告等受領補償金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N○○、J○○、E○○、q○○、地○○、巳○○、乙○ ○、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q○○、地○○、巳○○、d○○、乙○○、M○○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負責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觀邸大樓」工程中,或為叫取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或為對混凝土過量加水 澆置及養護不足,未盡監督之責,或為鋼筋搭接錯誤,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前揭被告既未負責「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建物之興建工程,則原告請求其等需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物 之倒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就非犯罪事實之部分為附帶民事請求,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E○○、午○○、N○○、甲○○、J○○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E○○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 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查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 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 土,乃建築技術成規。而E○○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 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 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E○○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而向財昇
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致混凝 土強度不足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E○○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真實。
(二)午○○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 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並歸工務部經理E○○管理。於工地開 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黃怡 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午○○之職務為工地副 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詎午○○於地下室至六樓,N○○於七樓以 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因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令向財昇預拌 水泥實業股採購,其二人即分別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三 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即被告甲○○, 於各樓層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 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其次,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 發包給被告甲○○施作,並由午○○、N○○負責監督甲○○之施工品質 。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 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 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 。惟甲○○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接續在混 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 之午○○(地下室至六樓)、N○○(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本 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二人見甲○○過量 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過量加水舉動,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 耐震程度。再者,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鋼筋綁紮係交由被告J○○承作, 並由午○○、N○○二人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搭接時 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術成規,否則柱 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J○○為求施工方便,竟自一 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以此方式違 背建築術成規。而午○○、N○○既為現場監工之人,本負有糾正J○○ 將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義務,惟其二人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逕予以容 認,亦有背建築術成規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午○○、N○○、J○○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在壓送之初始有加水,壓送過程時即無法加水等語 ,然查:
(一)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 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
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 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第一批試體計有三十三個, 第二批試體計有九十 個,全部試體之抗壓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二○二點九公斤,僅達規定之每 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雲 林縣斗六市漢記建設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損害肇因鑑 定案鑑定報告」為憑。且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之 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者,共有十七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三 個(C為柱、B、G為樑代號)、十二樓樑四個、八樓柱一個、六樓樑柱 各一個、三樓柱一個、二樓地板一個、一樓柱一個,其餘四個並未標示取 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一○三公斤(試樣編號七六)、二樓 地板試體強度只有一四七公斤(試樣編號六六),有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十 五「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為憑。是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不僅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強度高低值相差甚大。堪認混凝土在澆置過 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 (二)況甲○○亦於原審亦自白稱:混凝土來的時候,我水加下去就壓上車開始 灌等語明確(見刑事卷六第三三頁),是其所辯並未加水,混凝土再乾也 壓得上去云云,當非實情。
貳、被告丁○○部分:經查,
一、丁○○建築師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 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 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 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 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 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詎其在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規劃設計方面,有如 下之缺失:
(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 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 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 ,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 計上不規則建築物。此種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亦即橫力之
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 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 ,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 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 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 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 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 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其於規劃設計上 ,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一百 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致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二)丁○○與訴外人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之計 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 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 )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 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 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X○○原設計空間 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邵偉賢亦違反其 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 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 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 ,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 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 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 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二、丁○○為觀邸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 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 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 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 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 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其明 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 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查驗報 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 作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三、上開各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有台灣 省結構技師工會「雲林縣斗六市漢記建設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漢記辦
公大樓損害肇因鑑定案鑑定報告」為憑,而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前述各情為真 實。
參、被告R○○部分:
一、原告主張:R○○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 接受丁○○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崇業公司送交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丁○○前,R○○自應注意督導 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 送件,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 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 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 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致 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 ,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 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不利於建築物耐震系統之缺失未能發現,而 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R○○雖辯稱: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R○○母親黃陳水秀,相關工作係交由專業經理人邵偉賢處理云 云。然查:
(一)R○○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崇業電腦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九號,由其任負責人,之後陸續變更 負責人為R○○之妻陳水秀、R○○之母黃陳水秀,並於八十年三月間, 在高雄市○○○街二號六樓之六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任該辦事處經 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設計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 之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 業系統等乃被告R○○一手建立等情,為被告R○○供承甚明(見偵查卷 宗一第一八三頁背面、刑事卷四第三四○頁以下),復有崇業電腦有限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見刑事卷四第二○頁至一一七頁)、崇業 電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刑事卷三第四三頁)在卷足參。又黃演 文於七十二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 人,於八十一年間,登錄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而在高雄市執業, 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上開電腦公司處於同一處所等情,亦為其供述無誤 ,並有上開公會函文所檢附之技師登記證書、執照等在卷可明(見刑事卷 卷四第三一一頁以下)。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 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丁○○委由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設計處 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丁○○接洽一節,亦為R○○所供甚明 (見刑事卷卷一第三六二頁以下),丁○○並供述: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 邵偉賢處理(見刑事卷二第十九頁);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 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見刑事卷三第一二八頁
)各等語無訛,證人邵偉賢也結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 觀邸大樓是丁○○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R○○提供結構 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 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一二五頁、 第一二六頁)。職是,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 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設計處理,當可認定 。
(二)而R○○於檢察官訊問中已供明:「問:丁○○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 築觀邸大樓工程?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介紹找我工作」;「問:你是 自動前來接受訊問?答:是」各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六四頁),於調 查站訊問中承稱: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均由我擔任實際 負責人迄今;丁○○建築師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 師事務所」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後來丁○○至高雄成立建築師事 務所,因我的「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在高雄設有分部,故我們之間業務 往來仍十分頻繁;「問: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 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答:是的,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丁○○ 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 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 我們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 度、材質等部分,當時我們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二八○公斤每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