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俊才 李金樺 被 告 廖美月即廖程 丁○○○即廖 丙○○○即廖 戊○○○即廖 右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即廖 己○○即廖慶 廖祥佑即廖慶 吳振元即吳其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二三六巷二十弄 吳振坤即吳其 吳振利即吳其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四0巷二 吳惠珠即吳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九號土地,其上共有人之一吳其生 死亡後,雖其繼承人為吳廖金蓮、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惟吳其生 之應有部分僅由吳廖金蓮、吳振元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吳廖金蓮及吳振元於 民國七十二年間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建龍,而訴外人林建龍復於 八十一年間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本件起訴 之時,吳其生已無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其繼承人吳廖金蓮、吳振元、吳振坤 、吳振利、吳惠珠自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可言,原告誤將其等列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聲請 鈞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關於命吳振 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經核原告所稱上開情節與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故原告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中關於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部分,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