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535號
ULDV,87,訴,535,200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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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俊才
        李金樺
  被   告 廖美月即廖程
               
        丁○○○即廖
               
        丙○○○即廖
               
        戊○○○即廖
               
  右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即廖
               
        己○○即廖慶
               
        廖祥佑即廖慶
               
        吳振元即吳其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二三六巷二十弄
               
        吳振坤即吳其
               
        吳振利即吳其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四0巷二
               
        吳惠珠即吳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九號土地,其上共有人之一吳其生 死亡後,雖其繼承人為吳廖金蓮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惟吳其生 之應有部分僅由吳廖金蓮吳振元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吳廖金蓮吳振元於 民國七十二年間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建龍,而訴外人林建龍復於 八十一年間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本件起訴 之時,吳其生已無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其繼承人吳廖金蓮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自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可言,原告誤將其等列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聲請 鈞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關於命吳振 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之裁定等語 。
二、經核原告所稱上開情節與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故原告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中關於吳振元吳振坤吳振利吳惠珠為吳其生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部分,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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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