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5號
ULDM,92,簡,45,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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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被告
承認犯罪,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乙○ ○之指訴;(三)證人王麗珺、張麗華、林金珠、黃秀惠、關秀鳳、蔡勝雄、鄭 郁惠、蕭美子梁瑞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互助會名簿等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冒用簡羽蓮、林秀寧王麗珺、張麗華、蔡惠君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係以 在紙上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該投標人以所 書會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作為表示參與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原起訴書就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記載,經蒞庭檢察官追加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且此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所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 後向丙○○等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 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冒標時所書寫之標單, 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即其他活會之會員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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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