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6號
ULDM,92,簡,26,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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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
一號、第四五三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 十五分許,與許宏嘉(另案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十七線西濱大橋南端,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地之H型 角鐵三十二個、C型角鐵一百支,於甫得手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乙○○發現, 報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丙○○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裕隆自小貨 車,搭載丙○○前往並侵入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寮一之三十 號「朋龍企業有限公司」內之空地(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該公司置於空地中之下列財物:①鋁板(三十片、約值二千元)②角鋼(三支、 約值一千元)③探照燈(一個、約值二千元)④C型鋼(二支、約值一千元)⑤ 管(四支、二千元)⑥堆高機引擎(一具、一萬元)⑦電纜線一條(長十米、價 值約七千元)⑧電線一綑(長二十米、價值約七百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搬運至 前揭車輛後駕車駛離,惟遭許文桂當場目睹偷竊過程,並開車尾隨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縣道雲三線南公館橋南側便道攔截逮獲,當場於 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扣得前揭贓物。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共犯許宏嘉的自白,㈢被害 人乙○○、丁○○的警訊筆錄,㈣證人許文柱的警訊筆錄,㈤贓物領據。三、量刑:本件被告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 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丙○○甲○○前開共犯竊盜之行為,是因為沿路 撿拾寶特瓶、紙張到了朋龍企業有限公司內的空地,才犯下本件犯行。被告二人 既係沿路撿拾廢棄物而到犯罪地,足認其二人生活並不好過,需靠打零工或撿拾 破爛維生,應該係為了維持家庭生活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法官認為不應該為了 維持家庭支出而犯罪,應該靠自身勞力賺錢,但目前經濟不景氣,確實是實情, 被告二人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在於圖自己與家人生活的溫飽 ,其行為仍應受譴責,但惡性不是很重大。且衡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無科以嚴 厲刑罰之必要。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丙○○



前雖因竊盜罪被科處罰金三千元,但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目前 獨力扶養兩個小孩,而一個月的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丙○○開庭時所穿著的褲 子口袋已經破裂,檢察官見狀尋問其褲子口袋已經破了,錢放在何處?被告丙○ ○告知放在小孩身上,檢察官再問小孩身上有多少錢,小孩表示新台幣(下同) 二十六元。由被告與兩名小孩,三人身上僅僅有二十六元,尚需從本院再搭公車 返回住處麥寮鄉,可見被告丙○○與其小孩的生活並不好過。檢察官雖經本院告 知被告丙○○係連續犯,而被告甲○○僅有一次犯行,倘針對被告丙○○諭知緩 刑,似有失衡之處。然檢察官見到小孩的無辜,看到被告丙○○面對生活困境的 無奈,再三考慮後,表示以被告丙○○的家庭狀況顯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 ,不忍兩名小孩陷入更悲慘、無人照顧的境界,若被告可以提出貧戶證明,仍同 意給被告丙○○緩刑的機會。法官認為檢察官考量被告丙○○甲○○經濟狀況 ,在求刑上作出不同之標準,是充分發揮司法人員的慈悲心,並兼顧法理情精神 的具體表現,應該是被肯定。因此,被告丙○○既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證明其 經濟狀況確實困難,本院認為針對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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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