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第四
一六四號、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0五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0五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甲○○於上述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後 ,尚未執行之際,又不知警惕,與丙○○兄弟二人因無正當職業,沒有收入,又 染上吸毒惡習,需錢購毒。其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甲○ ○、蕭建安(另經檢察署通緝中)、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 基於犯意聯絡,甲○○與蕭建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丁○○、戊○○○持有如各該標號所示之物。甲○○、丙○○及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結夥三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 示之方法,竊取己○○持有如該編號所示之物,甲○○、丙○○二人,復於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乙○○、辛○○持有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或以竊得零錢供駕車加油,或持竊得之物 向李天德(另經檢察署通緝中)交換毒品施用,或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 以銷贓。甲○○、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並本於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搶奪庚○持有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得手後亦持以向李天德交換毒品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 八時許,在附表編號二之地點,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並扣得 甲○○所有,用以竊盜之鐵剪一支(如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0五號收 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又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事實,並扣得甲○○ 兄弟準備行竊用,為李天德所有之鐵剪一支、鐵勾型扳手二支、T字型扳手、螺 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二付等竊盜工具(如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二號 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事實。
二、案經己○○、乙○○、辛○○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及被害人丁○○、戊 ○○○、己○○、乙○○、辛○○、庚○、饒明勝、曾中泰等人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竊盜之現場照片、查獲之照片、贓物領據、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 等書證在卷可稽,扣案之鐵剪二支、鐵勾型扳手二支、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 一支、手套二付等物足資佐證,並經法官當庭勘驗該等扣案證物屬實。卷附之九 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0五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鐵剪一支,經法官當庭勘 驗,為鐵製,長有三十六公分,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為兇器。另卷附之九 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二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證物,經法官勘驗其中一 支鐵勾型扳手長有三十七公分,另一支則長有四十四公分(勘驗結果均筆錄在卷 ),亦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亦屬兇器。被告均供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 是拿形狀與在法庭上較短的鐵勾型扳手相同之工具犯案,該鐵勾型扳手已經丟掉 了等語。是觀之扣案之鐵勾型扳手,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持之鐵勾型扳手雖未扣 案,亦不妨礙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又附表編號三之事實,被告丙○○ 供稱是用如手掌大的石頭砸破鋁門玻璃始侵入住宅,並以手比畫該石頭之大小確 實如手掌大,本院參酌一般鋁門玻璃之厚度不薄,該石頭既足以砸破鋁門玻璃, 亦可認上述石頭是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亦屬兇器無疑。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事實,被告二人雖均稱是與李三龍共同前往犯案,惟李三龍則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參與該次犯行,並提出其於當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檢察官至三仁醫院 勘驗並取得病歷資料後,認定李三龍於被告犯案當日是騎機車車禍住院,並被告 所供前後反覆而有瑕疵,無從證明李三龍涉案,而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六四號 對李三龍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 附卷可參。本院經參酌上述書證,認被告供稱李三龍共犯上述犯行云云,是不足 取,當信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之共犯者,是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併此敘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最末一欄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為,係 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最末一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對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之犯行未論及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惟此犯行業 於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被害人己○○、乙○○、辛○○分別於警訊 中提出告訴(請警方依法處理),亦與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 、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行,被 告二人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甲○○與另案被 告蕭建安對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犯附 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法定刑及犯罪情節均較重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指侵
入住宅之目的意在竊盜,是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竊盜罪(編號三、四)、普通竊盜罪(編號五 )。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 ,仍一再犯案,可見其並無悔改的意思,其與被告丙○○二人犯案之動機,均係 因染上吸毒惡習,又因無工作,沒有收入,需錢購毒,而以犯案所得財物交換毒 品施用,亦足見其品行不端,且被告甲○○二次遭警方查獲,卻均時隔不久即再 犯案,被告丙○○亦經警方查獲其竊盜案件,惟仍於數日後,即再犯搶奪案件, 可見其二人均無自我警惕之意,反而自暴自棄,對於公權力之行使,被害人之感 受,不甚在意,其二人於相當短的時間內,即犯下多起案件,亦可認其二人惡性 不淺,被告甲○○尤其較重,其二人犯罪情節亦屬非輕,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惟念及其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被告二人家中尚有父母親待照顧 ,被告丙○○尚有妻小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起訴書另提及被告丙○○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一事,經參諸上述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所犯上述罪行,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可見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述緩刑業已期滿,該緩刑既 未被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併此敘明)。至於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 字第一六0五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鐵剪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且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保管字第一九四二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鐵剪、鐵勾型扳手、螺絲起子、鋁 棒、T字型扳手、手套等物,雖為被告二人預備竊盜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 而係另案被告李天德所有,亦為被告供稱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夥同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犯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犯行,並以被害人戊○○○之陳述為其論據。但被告丙○○堅詞否認 參與上述犯行。經查:被告甲○○已供稱該犯行是與另案被告蕭建安所犯,被告 丙○○並未參與等語。被害人戊○○○固於警、檢訊問中陳述被告丙○○係開車 接應被告甲○○,但其於本院庭訊時,則具結指認當日偷竊被抓的人是被告甲○ ○,至於被告丙○○本人,證人戊○○○則證稱:不曾見過,沒有看清楚當時開 車之人的面貌,因為當時是晚上,也沒有當場遇到他們,因為是晚上,所以認不 出來等語。亦即,證人戊○○○並無法確認當天晚上駕駛車輛準備接應被告甲○ ○,而於被告甲○○被捕後,趁隙逃逸之人是被告丙○○。所以,被告丙○○是 否犯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即無確切之證據可得證明。惟被告丙○○此部 份犯行,與其前述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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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所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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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雲林縣台西鄉│丁○○ │由甲○○持扣案之鐵剪一支│新台│ │八月十五│五榔村四鄰五│ │,剪斷房屋廚房及辦公室窗│元偽
│ │日零時 │榔四三之一號│ │戶之花格鋁條,毀壞安全設│,四│ │ │ │ │備,於夜間逾越該安全設備│板。
│ │ │ │ │侵入住宅竊盜,蕭建安則在│
│ │ │ │ │屋外車上把風接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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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雲林縣台西鄉│戊○○○│由甲○○持上述扣案之鐵剪│金項│ │八月二十│光華村一00│ │一支,剪斷窗戶鋁條,毀壞│、金│ │一日晚上│之二一號 │ │安全設備,於夜間逾越該安│個(│ │七時許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蕭建│一萬│ │ │ │ │安亦在屋外把風接應。丁金│
│ │ │ │ │增於竊盜得手後,為返家之│
│ │ │ │ │吳振欽、戊○○○夫妻發現│
│ │ │ │ │,經吳振欽當場逮捕,由警│
│ │ │ │ │方扣得上述鐵剪一支,蕭建│
│ │ │ │ │安則趁隙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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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雲林縣麥寮鄉│己○○ │由丙○○持大如手掌之石頭│茶壺│ │九月三日│中山路五九九│ │打破房屋側面落地鋁門玻璃│香煙│ │下午三時│號 │ │一片,而毀壞門扇,丙○○│價值│ │三十分許│ │ │進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一千│ │ │ │ │人侵入己○○住宅內竊盜得│)。
│ │ │ │ │手,甲○○則在車上把風接│
│ │ │ │ │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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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雲林縣台西鄉│乙○○ │由甲○○持長約三十七公分│金牌│ │九月十九│民權路六巷四│ │之鐵勾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價值│ │日下午二│號 │ │,已丟棄),自後門喇叭鎖│五千│ │時許 │ │ │旁之門縫撬開木門,毀壞門│
│ │ │ │ │扇,與丙○○侵入住宅竊盜│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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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雲林縣東勢鄉│辛○○ │由甲○○自辛○○住處隔壁│金戒│五 │九月三十│永安路五二號│ │無人居住房屋翻牆上頂樓陽│(價│ │日中午十│ │ │台,自該陽台侵入辛○○住│千元│ │二時許 │ │ │宅,打開頂樓之門(未上鎖│金一│ │ │ │ │)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丁嘉│五十
│ │ │ │ │華在樓下車內把風接應。 │八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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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雲林縣口湖鄉│庚○ │由甲○○駕駛承租之車號Y│金項│ │十月十一│羊稠村一六0│ │Y-三0四二號自小客車,│(價│ │日上午八│公路西羊段 │ │丙○○坐於駕駛座旁,見林│千元│ │時五十分│ │ │章騎乘機車在前,即以自小│
│ │許 │ │ │客車逼近庚○機車,迫使林│
│ │ │ │ │章停車後,丙○○即伸手搶│
│ │ │ │ │奪庚○佩戴於脖子上之金項│
│ │ │ │ │鍊一條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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