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2年度,35號
MLDV,92,苗簡,35,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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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電 信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屢經催繳,迄未繳納, 為此依據兩造所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三‧一條:「客戶應依本公司公佈之個項 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計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算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迄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電話費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講利計劃專案優惠



憑證影本、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十五萬三千 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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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