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2年度,100號
MLDV,92,苗小,100,200303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於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付利息,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  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逾期利息一千  二百五十一元,合計共一萬六千零四十七元迄未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 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