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癸○○
被 告 戊○○
丁○○
辛○○○
己○○
壬○○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 :
⑴以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計算此部份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 ⑵以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⑴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張家郎(業已死亡)為連帶債務人, 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被告戊○○得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六九○ 五一號被告戊○○帳戶內,於三百三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融 資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利率;被告戊○○應於 每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借款期限到期時,被告戊 ○○所欠借款本息為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惟被告戊○○業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二十萬元,是其所欠本息為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 ,爰依上開融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丁○○與訴外人張家郎為被告戊○○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戊○○連 帶負清償之責,張家郎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辛○○○、己○○、壬○ ○、庚○○、丙○○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 繼承張家郎之前揭連帶債務,爰訴請上開人等應與戊○○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九一)苗院月民孝自第三一九八七號函、分割前後苗栗縣頭屋鄉 ○○段五七九、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一之六、六五一之七、六五一 之十四、六五一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李享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借款期限屆滿前,即數度與原告溝通, 希望展延貸款期限,案經原告口頭同意,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原 告通知轉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預繳利息二十萬元,詎料轉貸對保期 間,連帶債務人之一張家郎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戊○○要求原告 更換張家郎之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均不獲回應,原告即遽行起訴。又原告 之債權額為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卻核算錯誤為三百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致原告以籌得之八萬元加上向頭屋鄉農會申請代償之三 百萬元,猶不足二十萬元,原告復不同意該二十萬元分期清償,是原告核算 債權金額錯誤,應負賠償之責。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戊○○從事土木包工 業,許多工程款無法如期領取,請求准予展延於五年內按月清償。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苗栗縣頭屋鄉○○段五七九、六四九、六五一 、六五一之六、六五一之七、六五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與被告戊○○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張家郎一同至原告銀行辦理本件 貸款。
參、被告辛○○○、己○○、壬○○、庚○○、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張家郎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張家郎生前亦 未曾告知其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事。況原告對被告戊○○尚有擔保物權,依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
例,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始可向渠等保證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頭屋鄉○○段五七九、六四九、六五一、六五一之六、六 五一之七、六五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戊○○、丁○○提起本 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狀追加另一連帶債務人張 家郎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壬○○、庚○○、丙○○等五人( 下稱辛○○○等五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戊○○、丁○○連帶清償借款,雖經 被告辛○○○等五人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皆係依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對被告戊 ○○、丁○○及被告辛○○○等五人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張家郎為連帶債務 人,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於三百三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 理融資,融資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融資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被告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到期時,被告戊○○所欠借款本息為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 七元,惟被告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二十萬元,是其所欠本息為三 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又被告丁○○、訴外人張家郎及被告戊○○為連帶 債務人,其等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張家郎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辛○○ ○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張家郎之 前揭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融資契約約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則承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惟 以:原告業已口頭同意轉貸,原告核算借款金額錯誤,及請求原告同意展延五年 內按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亦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被告辛○ ○○等五人則以: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其被繼承人張家郎之簽名、印文並非 真正,況原告對被告戊○○尚有擔保物權,原告應先就該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 始可向渠等保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苗院月民孝自第三一九八七號函、分割前後 苗栗縣頭屋鄉○○段五七九、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一之六、六五一之
七、六五一之十四、六五一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四七至五五頁、第一二四至一七○頁),並為被告戊○○、丁○○所不爭 。雖被告辛○○○等五人否認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其被繼承人張家郎之簽名 、印文為真正,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是由我們三人即戊○○、丁○○、張家郎三人親自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在存 摺存款融資契約上簽名蓋章」、「張家郎有和我們一起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八七頁),並據證人即當時辦理本件貸款徵信業 務之原告銀行襄理李享堯到庭證述:「當時戊○○、丁○○、張家郎三人有到銀 行來辦理借款,我還去過張家郎住處,並至鄰近之擔保土地勘查,勘查時張家郎 在場,同意辦理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另參以被告 戊○○、丁○○及訴外人張家郎為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提供該三人共有坐落苗栗 縣頭屋鄉○○段五七九、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一之六、六五一之七、 六五一之十四、六五一之十七地號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每人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等情,亦足認張家郎確已同意作為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並於系爭存 摺存款融資契約上簽名蓋章,是被告辛○○○等五人所辯,要無足採,本件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張家郎既與被告戊○ ○同為連帶債務人,依首揭規定,其等就本件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而被告 辛○○○等五人為張家郎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首揭規定 ,亦應就張家郎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本件借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戊○○辯稱:原告業已口頭同意伊轉貸(意指以新借償還舊欠)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本 息為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未核算錯誤,被告戊○○辯稱原告主張積 欠之本息為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謂原告核算錯誤云云,應屬誤會。 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期限五年,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乃兩造願否另 行協議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被告戊○○之抗辯,均無理由。六、被告辛○○○等五人另辯稱:原告對被告戊○○尚有擔保物權,依最高法院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所示,原告應先 就該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始可向渠等保證人求償云云。經查:原告非但對被告 戊○○有擔保物權,對被告丁○○及訴外人張家郎亦均有擔保物權存在,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及八十年臺上字 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固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 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 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然查被告辛○○○等五人之 被繼承人張家郎係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並非僅居於保證人之地 位,要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是被告辛○○○等五人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 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款所請:本金三百零八 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以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合計為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四十 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佩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