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韓曉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清田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芬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本訴方面
1、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八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一號, 建號四四三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之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就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八○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一號,建 號四四三號,權利範圍全部,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設定十五萬元之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八九一○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2、陳述:
(1)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 ,及其上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一號,建號四四三 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丙○○。本件系爭土地前為廖粉妹所有,嗣於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設定十五萬元、登記字號南地 所字第○○八九一○號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顏清塗為權 利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廖粉妹。然顏清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 ,顏清塗之配偶顏范寶猜亦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顏清塗之子女乙○○ 、顏淑美及顏惠文,乙○○之子女顏鑫益、顏瑞郁、顏瑞純,顏淑美之子女曾 啟鴻、曾書欣、及顏惠文之子女陳炳達、陳思涵及顏惠文之胎兒皆已拋棄繼承 ;而顏清塗之父顏成財、母顏黃網鷹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死亡,故無第二 順位繼承人。又顏成財之子女即顏清塗之兄弟姊妹中尚有顏清水及顏清田,除 被告顏清田有繼承權外皆無繼承權,故顏清田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2)另廖粉妹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原告為廖粉妹之繼承人。本件顏 清塗設定抵押債權十五萬元,存續期間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七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清償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惟本件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爰請求 確認兩造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3、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顏清田除戶謄本影本、顏范寶猜除戶謄本 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賢繼字第五○九、五七四號、板院文民團繼字 第四三○號家事法庭通知影本、顏成財、顏黃網鷹除戶謄本、顏清田除戶及戶籍 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反訴方面:
1、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2、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二、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本票之債務,但是廖粉妹之本票款項還沒有支付。契 約書上只有一、二期有付款,其餘皆未付。原告每年都有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 間亦曾發函通知被告前來繳款。當時和廖粉妹所訂立之契約書上有載明要將買賣 房屋之尾款付清,才撤銷抵押權之第二順位設定。原告律師因認同此款項之存在 ,才訂立歸還十五萬元之契約及本票等語。
3、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通知催繳紀錄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二)反訴部分:
1、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陳述:反訴被告繼承其母即訴外人廖粉妹對反訴原告之十五萬元房屋買賣尾款債 務,應予清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 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其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丙○○主張: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四五地 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 一一一號,建號四四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前為廖粉妹所有,嗣於七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設定十五萬元、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 八九一○號抵押權登記,並以顏清塗為權利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廖粉 妹之系爭抵押權,因顏清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顏清塗之配偶顏范寶 猜亦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顏清塗之子女乙○○、顏淑美及顏惠文,乙
○○之子女顏鑫益、顏瑞郁、顏瑞純,顏淑美之子女曾啟鴻、曾書欣、及顏惠 文之子女陳炳達、陳思涵及顏惠文之胎兒皆已拋棄繼承;而顏清塗之父顏成財 、母顏黃網鷹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死亡;顏成財之子女即顏清塗之兄弟姊 妹中尚有顏清水及顏清田,除被告顏清田有繼承權外皆無繼承權,故顏清田為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另廖粉妹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原告為廖粉 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顏清田 除戶謄本、顏范寶猜除戶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賢繼字第五○九、 五七四號、板院文民團繼字第四三○號家事法庭通知、顏成財、顏黃網鷹除戶 謄本、顏清田除戶及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廖本妹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兄顏清 塗,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四五地號土地及五福大 商城A區三十三號二層樓住宅即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四三三建號房屋尾款 之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而由訴外 人廖粉妹開立之本票八張、房屋委建契約書、五福建築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函文(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 七頁、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並無擔保債權,故應予塗銷云云,顯非可採,且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務雖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後述),但被告迄今仍得拍賣該抵押物取償,是本件原 告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十五萬元之系爭價金,反訴被告則以消 滅時效抗辯。經查:系爭價金債務於七十三年間即得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八十八年間系爭價金即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反訴原告亦主張 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請求系爭價金,並提出函文影本一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惟按「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本件起訴係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發函後六月內有何起訴或視為起訴之 行為,且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乙○○間之協議書可證反訴 被告承認系爭價金債務云云,但遍觀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並無隻字片語為承認系爭價金債務之表示,應認反訴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價金債務 ,而系爭價金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依反訴被告之時效抗辯,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