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251號
MLDV,91,苗簡,251,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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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子○○
  被   告 丁○○
        庚○○
        壬○○
        己○○
        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
壹玖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五 七五之一二地號為被告丁○○庚○○壬○○己○○戊○○、甲○○ ○、乙○○○辛○○丙○○○等九人(下稱被告丁○○等九人)分別共 有,惟被告丁○○等九人所有之水泥房屋及附連搭建之鐵皮屋,無正當使用 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 公頃及B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實測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 二公頃水泥房屋所坐落之原告土地,確實係原告父親謝新松出賣予被告父親 劉盛郎之土地,此部份同意被告等有權繼續使用,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當初原告父親出賣予被告父親之土地面積係六十二坪,故被告祇能使用六十 二坪,超過部分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件 及戶籍謄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之父親劉盛郎於四十多年前即向原告父親謝新松租用苗栗縣公館鄉 ○○段五七五地號之一部份建屋居住,嗣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向原告父親購買所承租上開土地內六二‧二坪 土地,然謝新松竟僅移轉登記五十二坪予被告父親,另上開承買位置內有 一口水井約一坪,不算價金,使用權歸被告父親,是被告父親實際取得之 面積應為六三‧二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父親再以二千八百八 十元之價格向原告父親購買上開土地內二‧四坪土地。後雙方因土地界址 及面積登記等爭議,由地方士紳調解,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雙方訂立土 地交換契約,交換買賣十三坪,被告父親又給付原告父親七千八百元,另 水井部分補償原告父親一千二百元,原告父親放棄一切權利。嗣上開五七 五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由原告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 號土地,惟基於上述土地買賣及繼承關係,被告等就原告分割取得之五七 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仍屬有權占有。
(二)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實測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 公頃土地,被告等確係無權占用,同意拆除該部分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 告。
(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房屋及附連之鐵 皮屋,均係被告等之父親劉盛郎所興建,劉盛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丁○○一人繼承上開水泥房屋及鐵皮屋,惟該部分並未辦理由伊 一人繼承之登記,僅房屋稅由伊繳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賣買契約書、收據、 、土地交換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佔用原告土地部分,前被告父親業向原告父親購買,故被告等為 有權占有。伊父親劉盛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丁○○一人繼承 上開水泥房屋及鐵皮屋。
參、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父親劉盛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丁○○一人繼承上開 水泥房屋及鐵皮屋。
肆、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佔用原告土地部分,前被告父親業向原告父親購買,故被告等為有權 占有。
(二)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實測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 公頃土地,被告等確係無權占用,同意拆除該部分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五、被告己○○戊○○甲○○○辛○○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實測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 ○、戊○○甲○○○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等就上 開B部分為有權使用,而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等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相鄰之同段五七五之一二地號為被告丁○○等九人分別共有,惟五七五之一二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一九公頃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各 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一頁),復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至八四頁),而被告 己○○戊○○甲○○○辛○○丙○○○,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丁○○乙○○○初雖辯稱其等父親有向原告父親購買土地,所占用部分 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經查其等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 認其等占用原告所有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 土地為無權占有,並願拆除其上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應認被告上開自認無權占有之事 實為真,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又上開鐵皮屋係被告等之父親劉盛郎所興建,劉盛郎業已死亡,被告九人為其所 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四頁),而被告等並未辦理由被告丁○○一人繼承上開鐵皮屋 ,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取得上開鐵皮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九人共同繼承上開鐵皮屋,是揆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九人應共同拆除上開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丁○○庚○○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丁○○一人 繼承上開鐵皮屋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之土地作 為鐵皮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相同之請求,核屬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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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