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四 六號),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台幣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一元,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六 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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