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DG─四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一二四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朱元順
所有而由訴外人朱烜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五─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
車受損。關於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一七、六七一元;零件為二七、三六二元
,總計四五、○三三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烜懋之駕駛執照、朱元順之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卡(以上各一件,均影本)、車損照片八紙、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四紙、委 付書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七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由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之右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駕駛人朱烜懋、許紹文之調查筆錄觀之,亦足認定本件係被告未與 前車即訴外人朱烜懋所駕駛之A五─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致前車因遇塞車而停車時,被告所駕駛之DG─四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煞車 不及而碰撞前車,嗣訴外人許紹文駕駛車牌號碼QM─○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至肇 事地點,發現前方追撞事故,亦煞車不及,致又追撞前方被告及朱烜懋所駕駛之 車輛(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五、五六頁)。至被告雖於上開調查筆錄辯稱:伊見 前車煞車時,亦跟著煞車停住,隨後即遭後方許紹文所駕駛車牌號碼QM─○三 二號自用大貨車追撞,伊才追撞前方朱烜懋所駕駛之A五─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惟其所述顯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及訴外人朱烜懋、許紹文陳述之肇事經過不符,應係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 駛汽車中追撞前車致加損害於朱元順所有之汽車,依首揭規定,自應對朱元順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即保險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朱元順修復上開 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理賠數額之 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朱元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黃佩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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