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0號
MLDV,91,簡上,30,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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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雙邊長 各三十五點九二公尺,上下寬各三點三四公尺、二點二六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長九點三五公尺、寬 零點二二公尺,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二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同 段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雖均係由同段第六二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上訴人之土地位於最內側,僅同段六二0、六二一土地 前留有寬約四至五公尺之水泥空地,然此屬自家庭院,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 非對外供眾人通行之用。又同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地號根本一片荒蕪,並無 原審所認得藉由他人土地所預留之法定空地得予直接通行至聯絡道路之情。(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 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因苗栗縣政府公告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使用分區上 列為住宅區之範疇,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等規定,上訴人土地自可按建築法規申請興建合法建物,不受地目記載之 限制,是以就通常使用之考量,則須例外考量建築使用之性質,而原審卻以土 地地目為田,並非建地為由,認其用途僅為農務,似有誤會。(三)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等情,本件必須考量是 否確有約定通行之問題,即便有約定之事實,亦僅債權性質,況且上訴人向前 手購買當時,並無法預見上開約定,對於上訴人不應具有約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建地性質,函詢苗 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建設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計畫課課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同段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均 係由同段第六二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六二0地號之原地主陳生於分割出售 土地之前即已在各分割土地上預留約三、四公尺寬之通路與公路相聯絡,就現 況而言,足供汽車之行駛通過,上訴人既於八十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鄭清寅手 中購得,上訴人則應繼受前手之約定,就上開預留地通行,並無通行被上訴人 土地之必要,始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2、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 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業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之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 四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其土地雖有該通 路可通行,但該通路因不符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無法建築為由主張 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係以解決其土地建築上之問題為目的而要求通行鄰地 ,容有誤會。
3、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資為主張之依據。惟查,該二判決均明確宣示:必需 「袋地為建地時」,准許通行之土地,始有考慮建築基本要求之餘地。請求通 行權之土地縱屬袋地,如該袋地並非建地時,即無為其考慮建築基本要求之餘 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建地,而係「田」地。又上訴人另提出其所有 之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土地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惟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 等之規劃,僅為都市分區之計劃而已,並不因該區域依都市計劃分區為住宅區 ,即當然使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在上訴人未將其所有之土地 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前,自亦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四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之適用。 4、上訴人另主張六二○、六二一等兩二筆土地所蓋建物前方之水泥通道實為法定 空地之性質,本質上並非對外供眾人通行之用,而屬自家之庭院,他人本不得 自對其主張通行之權益云云。惟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覆並提供原審參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基地內通路)基地內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以觀, 上訴人所稱法定空地不得為適路云云,亦顯無理由。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林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六二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二四地號土



地相毗鄰,然因上訴人土地為一袋地,須經由被上訴人前開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 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詎被上訴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於二筆土地交接處 興建水泥駁坎阻礙原告之正常通行,上訴人別無其他通行方法,為此訴請確認就 被上訴人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水泥駁坎拆 除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即因苗栗縣政 府公告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之範疇,自可按建築法規申 請興建合法建物,不受地目記載之限制,原審以非建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似有誤會。而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倘欲申請建照須先以私設通路連接對 外之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並在取得建築線之繪測後方可提出建造之申請,目 前可通行之預留通路寬度僅約三、四米,尚不敷上訴人土地之建築基本需要,即 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另同段六二0地號土地係於六 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即遞予分割,歷經多次轉讓,上訴人始於八十年間自他人手 中購得,前開土地既非於上訴人持有時辦理分割,土地分割之來由並無所悉,無 從預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可能性,況以地籍圖謄本觀之,分割前六二0地號土 地因鄰接私人土地及水利灌溉用地而未面臨道路,於分割前原本即屬袋地,本件 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同段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二之一地 號等土地,均係由同段第六二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六二0地號之原地主陳生 於分割出售土地之前即已在各分割土地上預留約三、四公尺寬之通路與公路相聯 絡,就現況而言,足供汽車之行駛通過,上訴人既於八十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鄭 清寅手中購得,上訴人則應繼受前手之約定,就上開預留地通行,並無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之必要,始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即便有建築上考 量,亦必須以「袋地為建地時」為前提,而系爭土地並非建地,而係「田」地。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所有之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土地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惟住 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等之規劃,僅為都市分區之計劃而已,並不因該區域依都市 計劃分區為住宅區,即當然使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在上訴人未 將其所有之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前,自無庸審酌上情。另依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函覆並提供原審參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明定(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以觀,上訴人所稱法定空地不得為適路云云,亦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五年間即因苗栗縣政府公告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 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之範疇,及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且相毗鄰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二幀等件為 證,此部分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土地⑴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⑵有無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茲分述驢列如下:
(一)按聯絡之適宜與否,應就個案之客觀情形斷定之,即使其通路與建築法或



建築計數之規定不合,亦非無適宜之聯絡,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自 第一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蓋有建 物,其上種有樹木及雜草,尚未整地,同段六二0地號及六二一地號土地 上則已蓋有建物,六二0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上訴人土地位於內側,與上 開道路間隔有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上開六 二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所蓋建物前方留有寬約四至五公尺之水泥通路,可 連接上訴人土地至道路,該水泥通路之寬度足可供汽車通行,而被上訴人 土地上與該水泥通路交接處建有水泥駁坎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七幀 及上訴人原審所提前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雖得經由前開水泥通 路對外與道路相聯絡,惟系爭土地既已於六十五年間即因苗栗縣政府公告 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之範疇,系爭土地即得興建 合法建物,並不受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記載為「田」而有所不同。次查:依 上開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與公路之直線距離有三十五點九二公尺,則 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須有五公尺以上,與現有通 道約僅四至五公尺容有未合,並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 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原審就建地性質之認定,並未審酌上情, 恐有誤會。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土地之所以不通公路,並非出於自 然之原因,而是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使原來之一宗土地,成為所有權個 別獨立之數宗土地,造成原來所無之袋地現象,其規定意旨是在乎應相鄰 關係規定之性質,而非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而 是在調整相鄰土地之所有權內容。而此法定通行權之發生,並非因一筆土 地分割為數筆,而當然發生,必須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始得通行鄰地,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 ,即使其中有不通公路者,嗣因讓與,致不通公路之土地與通行地異其所 有人時,即應以法定通行權及償金調整其所有權,而無論如何調整,應不 得影響其他周圍地之所有權。經查: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同段六二一地號、 六二二地號、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均係由原地主陳生就同段第六二0 地號土地分割並先後出售而來,系爭土地亦由陳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分割自重劃前為三五0之十六地號現為六二二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五 十頁),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固然因建築之關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惟審酌系爭土地歷次分割情形,而上訴 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鄭清寅購得時,即為坐落前 開數筆土地之最後面位置,將來恐有建屋或使用土地通行之問題,況且參 酌上開意旨,並不因上訴人有無預見之可能,而有不同認定,僅涉及能否 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問題,與本件無礙,亦即分割前並非不 通公路之土地,祇因土地陸續分割及輾轉讓與之結果致成不能通常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慮及土地利 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 請求權性質,自不因嗣後之土地陸續分割或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 消滅。準此,上訴人僅得就同段六二0地號此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之六二一 、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地號內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不得影響其他周圍地之 所有權以至公路,當不得要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開闢新設 道路供其通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無通行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之法律規定,訴請⑴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雙邊長各三十五點九 二公尺,上下寬各三點三四公尺、二點二六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長九點三五公尺、寬零點 二二公尺,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雖非以此為 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王萬金                      法官 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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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