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森榮為親兄弟,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七
二八、七三0地號等二筆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徐作屘,於
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一日由上訴人之父徐作屘作主,兄弟三人(大哥徐金和、上
訴人排行第二原名徐運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森榮排行第三)拈鬮分家,
約定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由上訴人及徐森榮分別分得,且分得房舍係以
滴水為界。六十七年間徐森榮先將其分管之部分房舍拆除重建,六十八年間上
訴人也拆除大部分房舍於原址重建,當時分家作主之父親徐作屘仍健在,對兄
弟二人蓋房子並未有何意見,均表示同意,而徐森榮對上訴人在原址蓋房子也
從未有何反對之表示,而且還於上訴人新居落成時包禮致賀。
(二)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兄弟分管之七二八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二八之二地號
,其中七二八地號土地由分管之徐森榮承租,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
承租。嗣徐森榮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租之七二八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租之七二八之二地號土
地。而七三0地號土地本亦為國有土地,承租人徐作屘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承租,並依分家分鬮結果贈與徐森榮。嗣徐森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該七二八地號及七三0地號土地。
(三)是上訴人係依分家約定將分管使用之舊有房舍拆除大部分,才依舊屋痕跡於原
址蓋房子,不可能越界,否則上訴人之弟徐森榮老早反對,也不會包禮祝賀新
居落成。況徐森榮拆除重建在先,如屬其分管之房舍,何以其未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子。又上訴人改建房舍時,係由徐作屘當場指揮訴外人朱龍光釘立建築線
,經徐作屘之認可後,方開始施工建築,而且徐森榮亦在場認可同意,並無異
議及爭執。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時,
徐森榮亦出具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記載亦足證上情。
(四)另徐作屘當時所承租之七二八地號土地乃係未分割前之地號,嗣於六十九年一
月四日,即徐森榮及上訴人就分管之房舍拆除重建後,方分割增加七二八之二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七二八地號土地由徐森榮承租,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而上訴人則承租分割後所增加之七二八之二地號土
地,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是本件亦可能係地政測量
人員測量分割線有誤,將應分給上訴人之天井對切分割,致造成本件糾紛。
(五)又所謂越界,應指無權使用,擅自逾越疆界而言,如對鄰地已有租用權或使用
權時,自不生越界建築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依拈鬮分家撥字單之分管約定所為
之改建,既係有權為之,自不生越界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撥單字、禮簿、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八紙及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金和、朱龍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謂其重建房屋係於拆除舊屋原址重建,惟上訴人重建之房屋明顯較舊屋 之占地面積為大,上訴人所言不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其越界建築後, 歷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調解委員會調解,甚至迄地政事務所測量出越界 情事,上訴人仍不承認越界一事,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森榮怎可能於其建 築時知其越界或甚而同意其越界。
(二)上訴人新居落成請客收禮,徐森榮身為弟弟當然要送禮,此人情之所常,豈能 以此證明徐森榮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
(三)上訴人本身為泥水匠,上訴人係自己打好地樁後才請工人幫忙,其打地樁時並 未請其父及徐森榮鑑界。而證人朱龍光係於八十五年才與上訴人認識,並未幫 上訴人蓋房子。
(四)分家時之分割測量係上訴人個人帶領監測,惟未釘任何一界樁,而被上訴人戊 ○○夫妻二人因背負債務,努力賺錢營生,又兼小孩相繼出生,無暇顧及他事 ,致上訴人有可乘之機而恣意越界,迄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要求其換地,亦履 遭其拒絕,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同 意交換土地,並至代書處談好如何辦理後,又反悔阻擋代書不可辦理,被上訴 人實無他法,只得訴請如原審判決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撥單字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函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地政規費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張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七二八及 七三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毗鄰,詎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共有之前揭七二八、七三0地號土 地上,占用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共計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七二八 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於七十二年向國有財產局購得 ,其上之建物則係於六十八年間建蓋迄今。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二八、七三 0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分別於七十一 年及六十七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同一 時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之地上物早於六十八年即已完成, 是上訴人所有房舍縱有逾越疆界,亦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已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退步言之 ,上訴人所有房舍早於六十八年即已建築完竣,其存在已約二十餘年,被上訴人 迄今始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七二八、七三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舍,逾越疆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前開七二八、七三0地號土地,分別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雖以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依分家拈鬮撥單字之分管約定, 於其分得舊有房舍舊址改建,並經分家作主之父親徐作屘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森榮之同意,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 辯其係依分管約定,於其分得舊有房舍舊址改建一節,固提出撥單字一紙為證, 惟依該撥單字所為分管之約定,不過就承租之國有七二八地號土地上房舍之使用 範圍,定其暫時使用之狀態而已,尚難認係就土地權利之誰屬有何約定。而本件 上訴人既自認六十七年徐森榮先將其分管之部分房舍拆除重建,六十八年間上訴 人也拆除大部分房舍於原址重建,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兄弟分管之七二八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二八之二地號,其中七二八地號土地由分管之徐森榮承租,七 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承租,徐森榮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 購買承租之七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承 租之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等情,則七二八、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既已分別由徐森 榮及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 ,自應認其先前之分管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縱係依原分管契約約定之舊址重建 ,亦難認係有權占有。另上訴人所辯其改建時曾得徐作屘、徐森榮之同意一節, 雖據其提出禮簿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金和、朱龍光,惟如前所述,七二八地 號係於兩造房屋建造完成後之六十九年間始分割增加七二八之二地號,並分別由 徐森榮及上訴人於嗣後分別取得所有權,則徐森榮於上訴人蓋建房舍時尚不知其 取得之土地界線於何處,如何得以同意或反對?況依上訴人禮簿所載,亦僅足以 證明徐森榮於上訴人新居落成時曾經包禮金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徐森榮確曾同意 上訴人使用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另證人徐金和就徐作屘曾否同意及上訴人房子是 否依分家書所蓋,均答稱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朱龍光雖證稱徐作屘有同意等語, 惟徐作屘於撥單字簽立後既非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其同意自非得據以推定徐森榮 亦同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辯其係有權占用云云,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四、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 件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上訴人所有房舍建築完成後始分割為七二八、七二八之 二地號,並由兩造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訴外人 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土地既原同屬訴外 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裁判意旨),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可採 。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知其越界」,自 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本件縱認兩造間越界建築之糾紛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惟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上訴人所有房舍建築完成 後始分割為七二八、七二八之二地號,並由兩造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七 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則於未分割並取 得七二八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既屬無從認知上訴人所建房屋是否越界,怎能期 待其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就越界部分即時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辯 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森榮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並無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 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可採。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七三0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係上訴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之豬舍,則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無民法第七 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豬舍,於法自屬有據。六、又查,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知上訴人越界後,要求其換地,履遭上訴人拒 絕,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同意交換土 地,並至代書處談好如何辦理後,又反悔阻擋代書不可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提出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之請求,均遭 上訴人拒絕,是被上訴人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猶慮及上訴人可 能蒙受之損失而提出交換土地之請求,惟仍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舍無權占用渠等所有七二八、七三0 地號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除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七二八及七三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範圍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B 法 官 吳振富
~B 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