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幫助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解堯麟及李霹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廖婦產科附近公寓委託其變賣之金飾(含手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戒指三 只、項鍊墜一個、金牌一面)係解堯麟及李霹澧竊盜所得之贓物(按係解堯麟及 李霹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五八五號 所竊取,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同意為解堯麟 、李霹澧變賣而收取上開金飾。甲○○旋即搭載受李霹澧指示陪同甲○○一同前 去變賣之丁○○,至頭份鎮○○里○○路一四四號丙○○經營之大興珠寶銀樓變 賣,言談間丙○○質疑該等金飾係女用金飾,何以由甲○○持以變賣,丁○○明 知該等金飾係解堯麟及李霹澧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幫助甲○○牙保贓物之犯 意,向丙○○宣稱該等金飾係其所有,致丙○○無所置疑,而向甲○○收購上開 金飾,所得款項再交予解堯麟、李霹澧平分。嗣經解堯麟向警供述上情,再循線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解堯麟、李霹澧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變賣金飾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 卷可佐。是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另質之被告丁○○則坦承 陪同被告甲○○變賣上開金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甲○○ 持以變賣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整個變賣經過均由被告甲○○完成,伊未 向銀樓老闆宣稱欲變賣之金飾係其所有等語。惟查:右揭證人丙○○質疑被告甲 ○○該金飾係女用金飾,何以由被告甲○○持以變賣之際,被告丁○○乃向證人 丙○○宣稱該金飾為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又上開金飾係證人 解堯麟及李霹澧所竊,而被害人乃女性乙○○○,是上開金飾多屬女性所用,則 一般銀樓業者遇此情事,為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對金飾之來源提出質疑, 實不違常情;況解堯麟及李霹澧交多項金飾予被告甲○○變賣,且得款新台幣一 萬餘元,業據證人解堯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稱卷,乃證人丙○○竟於偵查中證 稱僅向被告甲○○購買鍊子,款項僅為六千餘元且未向被告甲○○質疑金飾之來 源等語,該等證詞顯有所保留,是應認被告甲○○所陳被告丁○○於證人丙○○ 對金飾之來源質疑時,被告丁○○當場宣稱該金飾為其所有以釋疑等語較為可採 ,是證人丙○○上述證詞尚非可採。又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
銀樓外等候甲○○時,因見有警車靠近,即進入銀樓內通知甲○○快點離開等語 ,暨被告丁○○係李霹澧之妻,而李霹澧及解堯麟已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前之前科 ,則被告丁○○就李霹澧及解堯麟所持金飾之來源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丁○○ 明知上開金飾為解堯麟及李霹澧行竊所得之贓物,自堪認定。被告丁○○既明知 上開金飾係解堯麟及李霹澧竊得之贓物,竟仍故向證人丙○○諉稱該金飾為其所 有,從而幫助另被告甲○○完成變賣,是被告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 ○僅係受之解堯麟指示,陪同被告甲○○前往變賣,且僅在旁諉稱該等金飾係其 所有,以使被告甲○○得以順利變賣,其並未參與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丁○○應僅係上開牙保贓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