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溎頂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其妻張瑜如名義,登記為自訴人溎頂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具有實質股東身份,並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自訴人溎頂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溎頂圳公司)委託其轉交予案外人甲○○,供作專 利授權及生產合作之現金及支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侵占其 中至少五十三萬元,嗣自訴人公司因甲○○拒不簽交收據及履行合約,查詢後始 知被告根本未將前開受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 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構成要件始該當,否則即不得論以侵占罪。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案外人甲○○等人成立「類比式無線 耳機」研發團隊,並以甲○○之名義,向國內外相關專利機構提出專利申請, 嗣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與該研發團隊洽商技術授權生產上巿事宜 ,該研發團隊則推由丙○○代表與乙○○協商,並提出雙方合作成立溎頂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之構想。此後乙○○出資現金一千五百 萬元,並先撥出其中一千萬元予研發團隊作為研發「類比式無線耳機」報酬, 該團隊並由甲○○出名簽訂,被告丙○○則受任處理契約,嗣後公司成立,由 被告之妻張瑜如任股東一情,為自訴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到庭 證述:伊為八十九年初成立之「類比式無線耳機」研發小組成員之一,且以伊 名義申請專利,丙○○也是成員之一,出錢出力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一二八 至一三0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且有自訴人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自訴
人公司與證人甲○○定立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雖於自訴人公司籌設 階段受任處理事務,惟其本身亦為「類比式無線耳機」研發小組成員之一員, 應甚明確。
(二)自訴人公司在成立前,即先由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一 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先後將現金九十萬元、二百萬元、四十五 萬元,匯入被告之配偶張瑜如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另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同日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三十萬、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總計七 筆款項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轉交甲○○作為前述協議書第二項第一 款約定,在完成類比式版本,已達商業販售之標準時,由自訴人公司先提供一 千萬元價金中之一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親自簽收之收據一紙、匯款回 執聯、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十二頁至十八頁)。則被告確實受 任應轉交前揭六百五十萬元予甲○○已甚明確。惟被告並未將此等款項侵占入 己,此已迭經證人甲○○證述:被告前後已交給伊五百九十七萬元,因被告在 產品研發期間,出錢出力,付出很多,伊與被告間很難結算清楚,並不在意被 告到底應給付伊多少,即使自訴人公司稱已交付六百五十萬,伊亦無所謂,因 被告給付的已夠多了,伊從此也不會再依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主張權利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二四四、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筆錄),核與 被告一再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身為此研發團隊之一,先前為 了該耳機研發已先支出材料費、雜項費用、共同開發、儀器購置、樣品費、設 計費、版機設計及法規及專利查詢申請等費用,尚有待與證人甲○○結算等語 相符。並有被告給付證人甲○○前述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係透過證人之妻劉惠 燕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送劉惠燕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況自訴人亦自承 證人甲○○迄今均未依據前述協議書請求權利,再觀以前揭證人甲○○明確證 述:與被告間很難結算清楚,不會再請求任何權利等語,則被告縱尚有五十三 萬元尚未交付證人甲○○,惟因被告先前為此「類比式無線耳機」研發,已付 出許多,被告一再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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