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4號
HLDM,91,重訴,4,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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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四 ○一號庚○○住處,對庚○○表示「要不要吸安非他命?吸二口看看,沒關係」 等語,並將內裝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庚○○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引誘庚○○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六十二巷五弄十三號二樓,以不相信丁○○已戒除毒癮為由,欲對其施 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不從,甲○○即強拉丁○○右手,以針筒將海洛因 注入丁○○右手背,以此強暴方法,使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瞬 時呼吸、心跳停止,經丁○○友人丙○○發覺,立即與甲○○施予急救,並送其 回家。惟丁○○於家中持續嘔吐,經其母己○○護送至花蓮市門諾會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第六條第一項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
三、關於被告甲○○被訴引誘庚○○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庚○○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給庚○ ○吸安非他命,庚○○都是去被告那裡找丁○○,被告的毒品都放在電視機後面 ,不知道他有沒有自己拿去用;庚○○在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供稱被告給他 二、三次安非他命,但在返回拘留途中,向被告說是丁○○叫他這樣說的;丙○



○是庚○○的親姊姊,若丙○○在場,何以當時她不阻止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庚○ ○吸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丁○○曾誣指被告犯罪,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因此本案中丁○○對被告不利之供詞自難採信;而丙○○在審訊時先否認與 被告之間有嫌隙,之後被告指出八十八年九、十月在大陳新村被告與丙○○發生 衝突,丙○○始承認當時曾發生拉扯,因此丙○○與被告之間亦顯有嫌隙,伊對 被告不利之供詞亦難採信;庚○○於偵訊中雖然說當時沒有吸安非他命的習慣, 被告對我說吸兩口看看,結果我就吸了兩口等語,但是庚○○在審訊中已經改稱 前開供詞不實在,是丁○○叫其亂講的,庚○○審訊中之供詞經具結並經直接審 理,再參以丁○○與被告間確有嫌隙,因此庚○○審訊中之供詞應堪採信;至於 小英在審訊中雖然指稱被告引誘庚○○吸食安非他命,但是丙○○與被告間有嫌 隙,再參以庚○○是丙○○之弟,丙○○自有可能誣指被告而保護其弟庚○○等 語。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引誘庚○○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是以證人庚○○、丁○ ○、丙○○之證詞為依據。經查,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時雖稱: 因為哥哥陳志文將甲○○帶回家裡居住,他都會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甲○○問 我要不要吸食,我因為好奇,就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甲○○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 食的次數約有數十次左右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甲○○對我吸二口看看,結 果我就吸了二口,那是我第一次吸安非他命,在場的人有丙○○、丁○○、甲○ ○和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給過伊安非他命二、三次,被告給伊安非他 命之時,丙○○好像不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 則改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沒有對你表示吸安二口看看嗎?)沒有」、「 我自己想吸,被告未叫我吸」、「有時我自己買,有時被告帶毒品來我家,他有 毒品拿出來,但他未叫我吸,我自己動手拿來吸」「(檢察官問:警訊所言實在 否?)我都亂講的」、「丁○○叫我講的」、「我不知道這樣講很嚴重」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起),是以依證人庚○○之證詞,其對 於甲○○是否引誘其吸食安非他命,先後供詞反覆,對於甲○○給予安非他命之 次數或稱「約有數十次左右」、或稱「二、三次」,故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 詞已有重大瑕疵,是否可信,足以令人懷疑。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稱:在八十八年三月與甲○○剛認識,甲○○到丙○○處,當時我、丙○ ○、甲○○在吸安非他命,庚○○在旁邊看,甲○○問他要不要吸,庚○○說他 沒吸過,甲○○就說吸二口沒有關係,甲○○就做好一吸食器用火烤給庚○○吸 ,我與甲○○、丙○○原共用一個吸食器,然後甲○○將此吸食器頭換掉,再做 一個新的給潘用等語,惟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警訊時除指控被 告強迫其施打毒品(詳後述)外,並指控被告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 號案件,其與被告間非無嫌隙,而該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丁○○為前開證詞時 ,亦適逢其指控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判決無罪之際,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 證人丁○○與庚○○之姐丙○○熟稔,庚○○並稱是丁○○叫其說被告叫其吸二 口看看,已如前述,故丁○○前開證詞雖與庚○○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大致相符,惟二人不無勾串之嫌,所述證詞尚難採信。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潘男於偵訊時表示八十八年三四 月間在民光四0一號,你與被告,曾女及潘男共用吸食器吸安,是嗎?)那是我 家,在場人無誤,但我未吸食安非他命,另三人有共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你有無常看到潘男吸安非他命?)沒有 ,我未住家裡。」「(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那天情形?被 告或曾女有無說過什麼話?)我記不清楚。吸食器是被告的。」、「(檢察官問 :曾女在偵訊中表示被告當場有對潘男說「要否吸安非他命看看」,你有無聽到 這句話?)我沒去注意他們,我當時有聽到這句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 提供安非他命很多次予潘男?)不清楚。」「(辯護人問:八十八年三、四月間 在你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對潘男說過什麼?)當時我們四人在一起,但我忙做 家事,我有聽到被告問我弟要不要吸看看,沒聽到其他的了」等語,是以依證人 丁○○之證詞,證人丙○○當時亦共同吸用安非他命,惟證人丙○○卻稱其當天 未一同吸用安非他命,所述與丁○○之證詞已有矛盾,且丙○○先稱其於八十八 年三、四月間未住家裡,後則改稱記不清楚當天的情形,當時其忙著做家事,沒 去注意他們等情,則其既未住在家裡,又如何會聽到被告與庚○○之對話?且既 係忙於做家事沒去注意他們,又何以會特別記得被告詢問庚○○要不要吸安非他 命之事?又證人丙○○自承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大陳新村有與被告發生拉扯 ,因為要帶丁○○回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 核與辯護人所辯被告與丙○○、丁○○曾有嫌隙一節相符,是以丙○○之證詞亦 足以使人懷疑其有挾怨報復之虞,且所述之證詞既有上述難以令人置信之瑕疵, 其證詞亦難以採信。
⑷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依據之證人庚○○、丁○○、丙○○之證詞,既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亦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對丁○○強打海洛因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丁○○原為被告的女朋 友,因故被告動手打丁○○及丙○○後就分手了,但被告機車在丁○○那裡,經 約定在花蓮縣東海十五街六十二巷五弄十三號二樓戊○○家中把機車鑰匙還給被 告後,丁○○與丙○○便直接到隔壁房間去了,而後戊○○因朋友找而下樓去, 被告是在二樓或是也一起下樓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但是被告可以肯定只有丁○ ○與丙○○在房間內。過了十幾分鐘,突然聽到丙○○叫被告,說丁○○臉色不 對,被告才跑去房間內幫丁○○施行急救,丁○○甦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吵,之 後便哭著與丙○○一起離開了。以常理言,施打血管是要用二隻手,一支手打一 支手抽血,且要抽到血才可以將藥推進血管內,如果藥物過量不到一分鐘便會產 生心跳停止、抽筋等症狀,必須馬上急救;但若施打皮膚就不會有這種症狀。再 者,一般女孩子手背的血管都較細小,至少也要慢慢找,找到也還要抽到血才能 將藥推進血管內,怎麼能用一隻手強拉住他的手而施打呢?對丁○○的指控被告



不禁懷疑是否因被告打過丁○○,而遭丁○○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以:丁○○與丙○○與被告均有嫌隙,已論述如前,另丙○○是丁○○的好友, 卻對被告有所不滿,丙○○之供詞自有偏頗之虞,若丁○○案發時有反抗或躲避 ,被告不可能將海洛因注入靜脈,若未注入靜脈,除非是注入大量海洛因,丁○ ○不可能當場昏厥,參以海洛因價格昂貴,被告不可能在未付錢的情況下免費幫 丁○○注射大量海洛因,因此,丁○○若是因注射海洛因造成當場昏厥,應是在 自願的情況下注入靜脈造成;又丁○○若不願意注射,為何不向在場之好友丙○ ○求救,丙○○為何不阻止;丁○○若有反抗或求救,在樓下之戊○○為何未聽 到有任何異狀;審訊中,丙○○承認丁○○除了將手伸回之外,沒有其他反抗動 作,此與丁○○所說有反抗,亦不符合等語。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以強暴方法對丁○○施打海洛因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害人丁○ ○、證人丙○○、戊○○、己○○、辛○○、彭妙琪、蔡仙茶等人之證詞、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檢驗單、檢查報告、照片等為證據。經查,被害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並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邀我陪他出去聊天,隨後載我與丙○○到花蓮火車站找他的朋友, 後來到花蓮縣吉安鄉○○○○街六十二巷五弄十三號被告友人住處,用手打我的 頭,並強拉我的右手不放,以針筒對其右手掌背打入海洛因,當打第一次時伊覺 得很痛,把手縮回來,被告又將我的手拉過去,注射第二次,就不醒人事了等語 (警卷第九頁起),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被告一人到我住處 要求我到戊○○家,我不要,被告就強拉伊上車,到了廖某住處,就對我強行施 打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在我右手臂,伊有反抗說不要,當時戊○○在前面看著我 被注射,並未阻止,丙○○當時在打電話,等我被注射完後才看到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 稱:當天被告先到我家來載我及丙○○,後來我們到戊○○家裡,被告、丙○○ 及我在二樓,戊○○在一樓,被告說我也有在用海洛因,不可能戒掉,就強拉我 的手去施打海洛因於右手臂,我有抗拒,我說不要施打,已經戒了,被告就說沒 有關係怎麼可能會戒掉,就拉我手過去,將針插入右手臂,但沒有插到血管我縮 回手,他繼續要施打,在閃躲過程他就插到右手上臂,施打三、四秒後我立即昏 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六十頁起),是以依丁○○於警訊之 證詞,其被強迫施打海洛因時被告有打伊的頭,惟嗣後於檢察官二次偵訊時,則 未曾指出被告有打伊的頭,且稱其有閃躲;對於如何到戊○○家,警訊時稱是被 告邀請伊出去聊天,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則稱是被告強拉伊上車;對於被強打 海洛因時有何人在場,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稱戊○○看著伊被打注射,丙○○ 是等伊被注射完後才看到,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則稱當時戊○○在一樓等語,而 證人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對丁○○施打海洛因等語 (警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害人所 述關於如何與被告一同離開住處、被施打之過程、有何人目睹等犯罪過程,前後 均有不一致且重大之瑕疵。再者,果真如被害人所述其被強行注射海洛因時,被 告是強拉其右手予以注射,則當時被告必須一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另一手持注 射針筒加以注射,此際被告既無其他壓制被害人之方法,而被害人僅一手被強拉



,尚餘另一手及雙手可以活動,則被害人如予以反抗,當非困難;況且,如其被 抓住之右手加以掙扎拉回,依常理被告亦不易將毒品注射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 害人以前曾經施打過海洛因,亦知道被告所注射者係海洛因,此據被害人於警訊 時所自承,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 二十一頁審判筆錄),則被害人既知被施打的是毒品海洛因,如果施用非但犯罪 且戒除不易,則其見被告將對其強迫施打海洛因,豈有不逃跑或嚴加抗拒之理? 被害人所述上開證詞,已足令人生疑。
⑶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開一部白色自 小客車到丁○○家,被告要我們跟他出去走走,後來到花蓮縣吉安鄉○○○○街 六十二巷五弄十三號,到達後直接上二樓聊天,聊了一下子便看到被告從身上拿 出白色粉末藥物及一瓶透明藥水及針筒等物,被告將藥物及藥水混合後便問丁○ ○要不要打,丁○○看了我一下,我便跟被告講不要給他打,但被告還是叫丁○ ○過去,並把丁○○的手強拉過去,雙方站著時,被告便把調好的藥劑從丁○○ 右手背強行施打,打到一半時丁○○說很痛,被告便把針頭拔出來重新在同一部 位施打,施打後被告拿我的行動電話到隔壁房講電話,當我去把行動電話拿回來 時,大約有十秒鐘,我便看到丁○○躺在椅子上,手夾著煙,已經沒有心跳也沒 有呼吸,手背被施打部分已腫起來,我立即叫被告及綽號「合仔」施行急救等語 ,依其所述,當時被告先是詢問被害人要不要打,而被害人並未出言拒絕,只是 看了證人丙○○一下,反而是證人丙○○說不要讓被告施打,如果被害人不欲施 打毒品,其何以不出言拒絕?又證人丙○○前開證詞亦與被害人所述其有說不要 施打,或被告打被害人的頭等語並不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當時除了將手縮回外,沒有其他反抗動作,打針時,只將手向身體略縮說很痛 等語,則依證人丙○○所述,其當時在場有目睹丁○○遭強行施打毒品之過程, 惟參酌前述證人丙○○曾因欲帶丁○○回家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一節,足認丙○○ 與丁○○交情非淺,則如果丁○○客觀上看起來有反抗之意思,則證人丙○○豈 有不上前幫忙阻止,而坐視丁○○遭強行施打毒品之理?而證人丙○○如上前阻 止,合其與丁○○二人之力量,豈會無法阻止被告將針頭注射入丁○○之身體? 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亦實在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難以令人置信。況且丁○○ 與丙○○與被告間曾有嫌隙,已如前述,而其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有如前述 之瑕疵,故彼等之證詞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⑷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雖經其母己○○送至財 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惟己○○是聽丙○○說丁○○被強迫打針,其並 未目睹丁○○如何被施打毒品,而病歷上所寫丁○○被強迫施打海洛因,是根據 丁○○朋友所述而記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門諾醫院醫師辛○○證述屬實 ,且有丁○○之病歷資料可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丁○○強迫施 打海洛因之行為;而丁○○於急診當日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雖據證人即門諾醫院醫檢師彭妙琪、蔡仙茶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檢驗 單、檢查報告可證,惟上開證人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只能證明丁○○於驗 尿前有施用毒品,對於究竟是自願、自行施打或遭到強迫施打毒品之事實,則無 法提供證明。




⑸綜上各節,本件被害人丁○○、丙○○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 其餘證人戊○○、己○○、辛○○、彭妙琪、蔡仙茶等人之證詞復無法直接或間 接證明被告強迫丁○○施打海洛因之犯行,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 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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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