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每張新 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向賴文安(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購買偽造新台幣 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張而收集之。丁○○購得偽鈔後,遂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鈔與不知情之乙○○共同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 三十七號之「玉源商號」購買飲料,丁○○於將其中一張偽鈔交付予店主陳金蘭 結帳而欲行使時,當場為陳金蘭之子戊○○發現該偽鈔有異,其始以真鈔換回偽 鈔,而行使偽鈔未遂。嗣因戊○○報警,丁○○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 花蓮縣玉里鎮台十八線二0二公里往西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 之車號OF-七九二一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及其身上,查獲前開偽鈔共 十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基於前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向賴文安購買上揭偽鈔十 張,嗣復於上開時、地提出其中一張偽鈔欲行使而遭察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張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五頁)、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該十張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 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 背面仿菊花圖案,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 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 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故均屬偽鈔 ,此有該發行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七0 七八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惟被告就本案有無共犯部分陳稱:乙○○就本件事實始末均知情,伊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向賴文安購買偽鈔時,乙○○也在場,購買偽 鈔用的四千元中,其中二千五百元就是乙○○出的,當時決定一人分配五張偽鈔 。後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玉源商號欲持該偽鈔購買物品時,在
場的乙○○亦知情。伊二人離開商店後,伊就將身上其餘四張偽鈔交給乙○○, 後來警察在後面追趕,乙○○就將伊交給他的四張偽鈔與他自己的五張偽鈔放在 所坐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惟查:
(一)乙○○所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此有各該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合先敘明。
(二)而證人乙○○對被告上開所辯,均予以否認,其陳稱:伊確實不知上情,伊陪 同被告至玉源商號消費時,不知被告一開始提出的千元鈔是偽鈔,是店家老闆 質疑該鈔票的真偽時,伊才知道。伊與被告自前開商店回到車上後,被告亦未 將任何偽鈔交給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九張偽鈔放在伊所坐副駕駛座之腳 踏墊下,至於警方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之九張偽鈔究竟是何人放的,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全然迥異,然 經本院訊問證人戊○○案發當天之經過,其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本來是伊母親陳金蘭在接洽被告購買飲料的事,後來伊母親收到一 張千元鈔,要伊出來看,伊就告訴被告該張鈔票是假鈔,被告回稱:「那是剛 從提款機提出來的錢」後,就另外換了一張真鈔給伊。在伊和被告接洽的過程 中,乙○○都在門口邊,直到伊和被告開始質疑假鈔的事時,他才進來,但乙 ○○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揆諸證 人戊○○所證,並無從證明證人乙○○有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被告共同 行使該偽鈔之犯行;再扣案十張偽鈔中之其中九張,雖係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即乙○○乘坐位置之腳踏墊下查獲,然該九張偽鈔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所藏 放,尚不能執此遽認乙○○因此知悉該處藏有偽鈔,或進而認其有被告所述之 犯行,故被告所辯乙○○為本案共犯云云,尚難為本院採認。(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廖林秀春購買檳榔而為廖林秀春發覺 ,致未得逞等情部分,如果不虛,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判決籠統 論以既遂罪,併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所犯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出扣案偽鈔其中一張以供結帳用,嗣因戊○○發 覺,致未得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誤認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達既遂 階段,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而一時失慮購買偽鈔,進而
著手行使之動機;及所購偽鈔價值等同一萬元,其僅著手行使面額一千元之偽鈔 一張後,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實害尚非甚鉅;且其事後對於所為犯行, 均能坦承,顯有悔意;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張,均依刑法第二 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