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己○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無罪。
事 實
一、庚○○與辛○○為求使渠等所支持之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九選舉區候選人 林振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電話邀約辛○○,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九時許,以及同年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六鄰拜票 ,並推由辛○○以每票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賄賂之代價,與 該村有投票權之村民約定於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花蓮縣第九選舉 區之候選人林振輝。辛○○基於此一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 十七日不詳時間,在村民丙○○位於萬榮鄉萬榮村六鄰八九號住處前馬路上、丁 ○○位於萬榮鄉萬榮村六鄰八六號住處,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丙○○、己○各 一千元以及庚○○事前即已交付之林振輝競選宣傳單,並囑其等二人各分別以每 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同村有投票權之張阿卻及不具投票權之戊○○行賄,要求於 該屆花蓮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振輝。丙○○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賂 款外,更與庚○○、辛○○另行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先將賄賂款五百元轉
交其妻張阿卻,惟尚未表明央求張阿卻將選票投給林振輝。己○亦於收受其中自 己應得之五百元賄賂款後,欲將賄賂款五百元轉交戊○○,惟為戊○○拒絕收受 。(張阿卻及戊○○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並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丁○○上址住處,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丁○○,要 求丁○○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振輝,惟丁○○並未予允諾。嗣警 方經接獲線報主動調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收受之賄賂款項五百元,及原 欲轉交予戊○○之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丙○○、己○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 只有邀辛○○去萬榮村六鄰拜票,並無行賄買票之賄選情事云云;被告辛○○辯 稱:伊僅有載庚○○去拜訪選民及插競選旗幟標語,並未交付賄款買票云云。另 被告己○、丙○○則均以:渠等並沒有收到錢云云置辯,被告丙○○並辯稱:伊 有重聽,且接受偵訊時現場人又多,所以聽不清楚云云,被告己○另亦辯稱:伊 年紀大了,對之前所講過的話不清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庚○○、辛○○為求 使渠等所支持之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九選舉區候選人林振輝順利當選,竟 共同於右揭時、地,交付賄賂現金各一千元及林振輝競選宣傳單予有投票權人丙 ○○、己○、丁○○,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且囑託丙○○、己○分 別將所收賄賂款項中之五百元現金轉交有投票權之張阿卻、無投票權之戊○○等 情,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丙○○及己○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而證人即於檢察官偵訊時 全程擔任通譯之壬○○亦到庭結證稱:「(在鳳林分局製作檢察官筆錄時現場是 否吵雜?)是在組長辦公室,雜人不能進入,所以應該是很安靜的環境。」、「 (當時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均由你翻譯?)是的,均是由我翻譯,且是逐一翻譯的 。」、「(當時為被告等翻譯時,有無清晰翻譯?)有。我有以正常音量翻譯, 並且當時被告等人的神態均很正常,且由被告等自由陳述,沒有刑求情形。我翻 譯當時亦有確保被告等均確實瞭解訊問內容,我對檢方及被告的回答均有重複確 認他們有聽懂,丙○○因為有重聽,我還有以較大的聲量翻譯給他聽。己○於訊 問時有要求我不要太大聲,她是有說他兒子會罵他亂說話,她的意思是說不要提 到她跟檢方說賄選的事,她怕她講了之後她會被小孩罵。檢察官當時訊問的態度 很好,剛開始己○也沒有承認,經過檢察官反覆訊問後,己○才承認。」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己○、丙○○前揭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就收受賄賂乙事供承無訛,詳見前述 ,而其於警詢時係由其親生女兒甲○○擔任通譯,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經本院質之證人甲○○對當時擔任翻譯之筆錄內容有何意見?其回答稱:「我當 時都有仔細確認我母親瞭解訊問的問題,她也都是依自己的意思回答的,當時警 察問案的態度還好,沒有刑求,也沒有對我母親恐嚇、威脅。」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且供稱:伊當時 有向被告辛○○等表示家中有三張票(意旨有三位投票權人),但對方不肯給伊 三張票的錢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均足徵被告己○、丙○○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供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證人即 丙○○之妻張阿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夫丙○○曾交給其五百元現金,丙 ○○並表示該五百元係他從山上下來碰到朋友,是朋友給的等語(見張阿卻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而證人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鄰居即被告己○曾拿錢給伊,要伊投萬榮的( 候選)人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更足佐證被告己○、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屬信而有徵,應值憑信。且被告己○既收受賄賂在先,復 又依被告辛○○等人之託,拿錢央求證人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見其己 身於收賄當時已為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允諾,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己○、丙○ ○嗣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係意識到因其等先前自白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受法院判處罪刑之風險,所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辯護人 雖以被告庚○○、丙○○、己○等,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或參加村民乙○○甘 蔗採收開工典禮,或候選人王田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主張被告庚○○、辛○○ 不可能去向被告己○、丙○○買票云云。然查,候選人王田明競選總部距離萬榮 鄉六鄰村落僅約四公里遠,而村民乙○○所有甘蔗田暨開工典禮會場更位在萬里 溪橋頭,而與六鄰村落相鄰,距離被告丙○○、丁○○住處,均甚為接近等情, 分據前揭證人即通譯壬○○、證人即乙○○之胞姊甲○○證述屬實,並有萬榮鄉 地形圖一份在卷可考,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證人癸○○雖到庭證稱:被 告己○事後曾向其表示收賄買票乙事係屬虛假等語,然業為被告己○所否認(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被 告辛○○自承:與被告丙○○、己○均極為熟識,被告丙○○係其夫之表弟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亦供稱:被告辛○○係其遠 親等語(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準此,若其等所供非屬真實 ,被告丙○○、己○當無對自身親人誣陷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庚○○、辛○○、丙○○、己○之辯詞均屬諉責避就之詞,實無可採,被告 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 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辛○○交付予被告丁○○一千元要求買票,但被告丁○○並未允其投票權以一 定之行使(詳見後述),故核被告庚○○、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賂賄選罪(僅成立行求階段,公訴人認係成 立交付賄賂階段,容有誤會);而被告庚○○、辛○○分別交付予被告己○、丙 ○○各五百元之賄款後,進而與其中被告丙○○共謀向其餘之有投票權人張阿卻 行賄,核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交付賄賂賄選罪(交付己○、丙○○賄賂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
經由丙○○轉交張阿卻部分)(公訴人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漏引起訴法條; 另經由己○轉交無投票權之戊○○部分則不構成犯罪)。而被告己○收受賄賂並 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至其雖進而欲將被告庚○○、辛○○所交付之賄賂轉交戊○○,且央求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然證人戊○○因欠缺原住民身分而不具有投票權,此有戶籍資 料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鳳鎮民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 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 之規定,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 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 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本 件證人戊○○既無投票權,則被告林玉春雖基於行賄之意思,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但其行為因無從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而缺乏危險性,致構成要件無實現 之可能,本應屬不能未遂,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 賂賄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另被告丙○○除己身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進而將被告庚○○、辛○○所交付之賄 賂轉交其妻張阿卻,但尚未央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難認已達著手行賄之 程度,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庚○○、辛○○間就 上揭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賄選、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以及被告庚○○、辛○○、 丙○○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辛○○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 罪及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賄選罪論斷。被告庚○○、辛○○先後多次行求、交 付賄賂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參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皆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交付賄賂賄選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各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為民國九年一月五日出生,業據本院當 庭審查其國民身分證核閱無訛,其為八十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己○、丙○○犯罪後於偵查中 均自白犯行,此觀卷附警、偵訊筆錄意旨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應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庚○○、辛○○於此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縣議員選舉中,未 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引誘,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而被告己○、丙○○知悉 上情猶予收受,並許以一定行使其投票權,被告丙○○且預備投票行賄其他有選 舉權人,均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使選舉嚴重依賴金錢 ,導致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 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微淺,惟其等
均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足憑,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主刑,及均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 己○、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從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己○、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其中被告己○年逾八十,已如上述,而被告丙○○亦為七十花甲老翁,有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己○、丙○○部分,皆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及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五百 元,係其二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由被告辛○○、庚○○交予被告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五百元,亦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辛○○於行 賄時交付受賄人之候選人林振輝宣傳單並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庚○○、辛○○委 請被告己○轉交證人戊○○之現金五百元,該筆款項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己○, 且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業述明如前,故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丁○○位於花蓮縣萬榮 鄉萬榮村六鄰八六號住處,收受被告庚○○經由被告辛○○轉交之賄款現金一千 元及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九選舉區候選人林振輝競選宣傳單,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次調查時堅決否認 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等語。經查:被告丁○○自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乃至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當日僅有拿到宣傳單,並未拿到賄賂現金等
語,雖其收受被告庚○○推由被告辛○○交付之賄賂款項現金一千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惟遍觀其全部供詞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丁○○於收受賄賂後是否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罪疑唯輕」 證據法則,於此事實晦暗不明之狀況,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情事,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被訴投票收受賄賂部分, 屬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