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政良、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叁張、第二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郭仁豪」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政良(原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改名)、戊○○均明知綽號 「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以澳洲COMMONWEALT H BANK OF AUSTRALIA商業銀行為發卡名義銀行,持卡名義 人為「郭仁豪」,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偽造之 信用卡,竟與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兩人一組方 式,持上揭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其餘之人則在附近車上待命接應,致使商家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 推由林政良與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二○七號一 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購買總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 十四元之菸酒飲料、奶粉、尿布、易付卡等物,並由綽號「阿豪」成年男子持前 揭偽造信用卡向店員葉長青表示欲刷卡結帳,且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之顧客簽 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郭仁豪」之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由綽 號「阿豪」男子取走),由不知情之店員葉長青收執核對,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述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郭仁豪」及前開發卡銀行與消費之特約商店。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復推由戊○○與綽號「 小愛」成年女子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一五號郁盈服飾店,購買總價額 合計七千零二十二元之女用服飾多件,並由戊○○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向店員丁○ ○表示欲刷卡結帳,戊○○旋即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 式一次偽造「郭仁豪」之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 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由戊○○轉交綽號「 阿豪」男子),由不知情之店員丁○○收執核對,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購買 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郭仁豪」及前開發卡銀行與消費之特約商店。(三)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再由戊○○與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共同前 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號亞洲輪胎行,購買總價額合計二萬元之輪胎八只
,並由綽號「阿豪」成年男子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向店員丙○○表示欲刷卡結帳, 且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郭仁豪」之署押 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 人員而行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由綽號「阿豪」男子取走),由不知情之店員丙○ ○收執核對,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郭仁豪」及 前開發卡銀行與消費之特約商店。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花 蓮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戊○○、林政良因行跡可疑,經巡警上前盤查,並 徵得戊○○同意後,在其所出示之隨身皮夾內,起出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單純 交予戊○○保管之以匯通商業銀行為發卡名義銀行,持卡名義人為「吳政東」,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良、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長青、丁○○ 、丙○○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查詢資料一紙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並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紙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 卡交易明細表二紙、亞洲輪胎行發票一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 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 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 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之 信用卡,於刑法修正前,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刑法修正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自應 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時間,係發生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核被告林政良、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就詐欺罪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惟該部分 之起訴事實相同,爰就詐欺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戊○○ 、綽號「阿豪」成年男子在簽帳單上偽簽「郭仁豪」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政良、戊○○就上揭行使偽造 信用卡購物消費之犯行,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 間,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政良、戊○○所犯三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一致,且所犯各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壯,卻不思循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惡性非輕,但其等前皆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事後亦均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查被告二人除本件犯罪之外,未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之前亦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二份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未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屬偽造之信 用卡,詳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郭仁豪」署押一枚,因已附著該信用 卡上而無從分離,不另宣告沒收。又簽帳單三紙(一式二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三張業已交付被告等保管,而為被告所有,雖未 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 其上偽造之「郭仁豪」署押三枚,因已附著其上,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二聯即 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持有,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郭仁豪」之署押三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悉綽號 「阿豪」成年男子先前曾持以行使,並均供稱:該張信用卡係綽號「阿豪」成年 男子單純交予被告戊○○保管之物,並未接獲「阿豪」指示要行使該張偽造信用 卡等語,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曾與綽號「阿豪」男子共同行使該 張偽造信用卡,或於收受該張偽造張信用卡之初,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政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三九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一樓精品館,持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向該店店員己○○表示欲刷卡消 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政東」之署押,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將價值二萬 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服飾數件交付予被告林政良,因認被告林政良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係成立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述明如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林政良堅決否認右揭犯 行,辯稱:伊並未與「阿豪」去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亦未在簽帳單上偽 簽「吳政東」之署押,且伊也不知道「阿豪」要去微風廣場持該張偽卡消費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林政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詞及有微風 廣場百貨公司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因為我那天有上班,我是副店長,所以被請去就二張黑白照片(如 筆錄所附)作指認。我當天沒有負責簽帳卡的交易及第一線與客人的洽談過程, 因為我們店裡有一百坪,分為女裝、男裝及配件區,我都是在店內走動。我只知 道簽帳的比數。實際負責與客人交易應該是甲○○小姐。因為當天警察來做筆錄 ,公司就指派主管,就是我去作指認。我其實不清楚何人為簽帳刷卡之交易。筆 錄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我確實沒有看見過在庭被告。是警察要我簽名,我才簽 的。」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日在庭被告有無至你們店內刷卡 消費?)沒有印象。即使男客到我們店裡買女裝,因為客人很多,所以我對在庭 被告沒有印象。另外,我們店裡每位客人平均的消費都在二萬元以上,而且男客 到我們精品部買女裝也很常見。除非是主顧客,不然是沒什麼印象的。」等語, 是證人己○○於警詢時既非本於其確認而指認被告林政良,實際上亦未負責第一 線之交易行為,自難遽憑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紀錄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尤有進者,經本院調取被告林政良先前以自己名義向中華商業銀 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相關申請資料原本,以及被 告林政良向台中南屯郵局申請儲金儲戶變更帳戶事項之申請書、立帳申請書等多 項文件原本、命被告林政良當庭書寫筆跡各一份,連同卷附微風廣場百貨公司簽 帳單,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而無 法確認該簽帳單上之「吳政東」署押是否為被告林政良所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六八九九○號函在卷可考,是 公訴人逕憑該簽帳單一紙認被告林政良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嫌率斷。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政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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