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8號
HLDM,89,訴,288,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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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欲成立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設於花 蓮縣光復鄉○○村○○路四十號),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未向股東即其妻傅麗華、親友許黃麗 貞、許慧瑩許秀瑩收取股款,竟與庚○○、戊○○ (均未據起訴)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犯意聯絡,由庚○○委請戊○○向不知情之朱碧蓮 商借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存入薰芳公司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 分社 (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充作已收足股款 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辛○○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薰芳公司之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連同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 股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旋於同年月十六日補存五百元後將存入前揭帳戶內 之現款三千五百萬元悉數提出,返還予朱碧蓮。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欲成立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水泥公司,設於花蓮縣光復鄉○○ 村○○路二號),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未向股東傅麗華王義祥廖芳卿、丁○○、黃錫川梁政彥詹森泉收取股款,竟與丁○○、丙○○ (均未據起訴)基於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犯意聯絡,向丙○○商借六千萬元,存入花蓮水泥公司 籌備處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一信)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簽 立查核報告書,認定花蓮水泥公司之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隨即於同年月十日補存一百元後將存入前揭帳戶內之現款 六千萬元全部提出,返還予出借人。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庚○○委託戊○○商借三千 五百萬元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且伊於八十年十二月決定成立薰芳公司起,即 已向合庫貸款及出售土地籌資三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加上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已支付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元,永霸工程行三萬元,共計



集資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伊是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股款全部收齊後,才於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至花蓮水泥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均 係由丁○○負責,伊不負收取股款之責,且伊係以對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及抵押權二千七百萬元移轉予花蓮水泥公司用以抵繳股款等語。惟查:(一)薰芳公司設於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戶存入三千五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補存五百元後即遭 分筆將三千五百萬元全部提出,此有花蓮二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花二信發字 第一六○二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影印本乙份在卷可按(偵卷第八十 四頁),足見該存款之目的,在於虛列股款證明。而證人即其餘股東傅麗華、許 黃麗貞許慧瑩許琇瑩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並未出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 院調查時證稱:薰芳公司之資金是庚○○託我找的,所以我介紹他們跟朱碧蓮借 錢,朱碧蓮籌了三千五百萬元存到薰芳公司的戶頭,錢後來有還給朱碧蓮,而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費用係由被告拿來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八十一頁、本院 (三)卷第五頁),證人庚○○則證稱:戊○○是己○○委託的,我不是薰芳公司 的組織成員,我只是跟戊○○說薰芳公司要你去辦這些事情等語(本院(一)卷 第一六○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當時庚○○要我蓋薰芳大樓,如果 有利潤的話分一半給他,他負責所有的業務,所以他要什麼資料我都給他,我同 意被登記為董事,庚○○有告訴我薰芳公司登記的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我沒 有實際出資,我正在籌錢時,庚○○告訴我只要出身分證影本即可等語(本院( 一)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既委託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亦明知公司 之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並同意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嗣後又親自交付公司設立 登記之費用予戊○○,則其既未實際出資,顯見其就公司之資金係由庚○○透過 戊○○向他人商借有所知悉,並與庚○○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籌足 股款後始送件申請設立登記,然查:被告提出之吉安鄉○○段六五四、六五四之 一、之二、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係記載買賣總價為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元,買方分期付款迄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付五千六百三十六萬元,然 上開土地之賣主為己○○等四人,非僅被告一人,據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賣主四人 之分配比例,其為十分之三,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分配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一 四八至一五二頁),則被告就上開土地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可分得之價款部 分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八千元,而被告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之存摺明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該帳戶之 結餘分別為四百零三十九萬零六十九元及七百一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此有上 開存摺明細在卷足按 (本院 (二)卷第二二頁),縱再加上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支付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及永霸工程行三萬元,亦不足 公司資本三千五百萬元。況上開金額均為被告個人之財產,我國關於法人人格係 採人格獨立說,被告雖為薰芳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個人所有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 仍屬分別獨立,不可混為一談。此外,並有薰芳公司含資本簽證之全部設立登記 資料附卷足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花蓮水泥公司籌備處及己○○共同於花蓮一信0000-000-0號開立之活



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存入共六千萬元,於同年月十日補存一百元後 即將六千萬元分筆全部提領,此有花蓮一信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花一信總 字第一三三八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二)卷第二三三頁),足 見該存款之目的,在於虛列股款證明。而證人即股東傅麗華黃錫川梁政彥詹森泉於偵查時均證稱未實際出資,證人即永逸會計師事務所經理丙○○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係被告及丁○○與我談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一開始他們有請我們 調度公司的設立資金,但是我們事務所不做調度業務,我也沒有這麼多錢…我忘 了他們到底有沒有請我調度資金。因為當時被告即庚○○在訴訟,我太太即辛○ ○不喜歡接他們的案子所以我將他們的案子轉介給乙○○等語(本院(三)卷第 一○一至一○三頁),證人即辦理花蓮水泥公司資本簽證及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幫人家調過資金等語 (本院 (三)卷第九頁),證 人即股東丁○○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以對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泰和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並將一部分的債權撥給廖芳卿詹森泉,而被告 也有撥一部分債權給梁正彥,花蓮水泥公司設金之資本額係向丙○○所借,我們 想用對泰和公司的債權充作公司的資產,將丙○○借給伊的六千萬元直接還給丙 ○○。至董事長的職位是第一次去丙○○家的前一天,我與被告、被告太太即傅 麗華、廖芳卿王義祥黃錫川在丙○○家樓下的雙聖西餐廳討論出來的,我們 在與丙○○談時,已經決定董監事及發起人各由誰擔任了等語(本院(三)卷第 一一八至一一○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公司成立前應丁○○、廖芳卿之要約同 赴台北請教永逸會計師事務所丙○○,獲示可以成立,而花蓮水泥公司設立之資 金係向丙○○所借,且伊在籌設時就知道是向丙○○借的,伊打算向丙○○借資 金後,變成花蓮水泥公司的資金,再用花蓮水泥公司的資金去買伊等之債權,這 樣公司就變成泰和公司的債權人,可以承受泰和公司的土地等語(本院(二)卷 第十九頁、(三)卷第一三二頁),是上開股東均未繳交股款,而被告既知其登記 為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即負有收取公司應收股款之義 務,其與丁○○共同向丙○○商借六千萬元充作公司資本,由會計師製作資本簽 證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雖辯稱伊係欲以對泰和公司之二 千六百萬元債權移轉給花蓮水泥公司抵繳股款,然亦供稱其實際上僅移轉對泰和 公司五千四百萬元債權的百分之五及該百分之五債權的抵押權給花蓮水泥公司,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發起人繳納股 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然花蓮水泥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之公司法第 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 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 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 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 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 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 居所。」該法就發起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訂有詳細之規範,而被告並未 依上開方式申請登記,而係以現金出資之方式請會計師製作資本簽證,此有花蓮



水泥公司含資本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本院(二)卷第一八六至二 一二頁),參以被告前所自承,係欲以花蓮水泥公司之資金購買伊等之債權等語 ,足證被告等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並非以債權抵繳股款。綜上,被告空言辯 解,不足為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 台幣六萬元,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將該一規定調整條文號次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其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被告二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行為,均 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案外人庚○○、戊○○、丁○○、丙○ ○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犯之,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甚高、薰芳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五 百萬元,花蓮水泥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千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就薰芳公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就花蓮水泥公司部 分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 前揭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 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刑法規定,係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公司法罪刑,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存摺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薰芳公司及 花蓮水泥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法前同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 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 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 ,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 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 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 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 或責令補足。」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 分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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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