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夫,與被告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竟因嗜賭及嫌棄原告
年邁而拋夫棄子離家,原告乃獨自養育四名子女長大成人,至今已有十八年,而
被告在外另與其他男人同居,未盡為人妻子之責,雙方感情復已破裂,難以維持
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
判准離婚。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
謄本為證,自堪信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嗜賭及嫌棄原告年邁而拋夫棄子離家,由原告獨自養育四名
子女長大成人,至今已有十八年,而被告另在外與其他男人同居,未盡為人妻子
之責,雙方感情復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元林證稱
:伊年幼時,被告即已離家,迄今已經十幾年,伊等一直住在台東市○○街三十
二巷四十四號現址,未曾搬家,而被告十幾年均未返家,亦未寫信、打電話回家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元森
證稱:伊國小時,被告即已離家出走,被告會打麻將、簽賭六合彩,曾因欠債,
而有債權人到家中討債,被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而向家中拿錢,被告並
並曾與其他男人出現在伊面前,進而與該男人同居,被告離家已十幾年,都是伊
等在照顧原告,原告與被告感情已淡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已離家十餘年,並與其他男子同居
,足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間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
敘明。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徐文瑞
~B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