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9時30分 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東平巷181 巷口,見陳伊綺之子 曾00(96年10月15 日 ,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00 (98年11月7 日,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巷口聊天、嬉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從甲男、乙男間衝撞及用腳踢甲 男、乙男之腳部,甲男、乙男受此撞擊跌倒在地,甲○○復 以腳跟踢甲男之頭部,致使甲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之傷 害,乙男左腳則有疼痛的感覺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伊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