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0號
TTDM,91,訴,170,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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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 候選人吳信義(起訴書誤載為吳明義)之弟,意圖使另一候選人戊○○不當選, 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路二○六號乙○○之住 處,以言語向乙○○傳播:「戊○○不要選了」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因認被告涉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必以其散發 傳布、傳達播送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藉使知之持之者方屬該當。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 ,向證人乙○○表示上開不實之事項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 向證人乙○○表示上開不實之事項,次者,如被告確曾向證人乙○○為前開表示 ,其行為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 兄長吳信義有參選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且有於右揭時 間,前去上開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向乙○○傳播:「戊○○已經不要選了 」等語,並辯稱:伊係向乙○○表示請求其支持兄長吳信義,惟乙○○向伊表示 吳信義一定會當選,伊遂向其表示吳信義、戊○○兩人是好朋友,且票源重疊, 兩人一定都會落選,所以請求乙○○支持吳信義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之兄長吳信義與案外人戊○○、陳木容同係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第 二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所 附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下午九時許,至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二○六號之住所且為經營明峰 照相館處所,以言語向乙○○傳播:「戊○○已經不要運動了,戊○○要將選 票移撥給陳木容」之不實事項,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 述明確。而證人乙○○於聽聞被告前開所述後,立即前去案外人戊○○住處查 證究有無此事,經案外人戊○○否認後,二人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案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另證 人乙○○與案外人戊○○雖係鄰居、好友關係,惟並非案外人戊○○之助選員 ,此據證人乙○○供述在卷,且參酌被告於選前尚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尋 求其支持吳信義乙節觀之,如被告已知證人乙○○係案外人戊○○之助選員, 則豈有再向證人尋求支持之理?足證證人乙○○確非戊○○之助選員。而被告 、吳信義與乙○○係朋友關係,先前亦無任何糾紛,此分據證人乙○○、被告 陳明在卷。故證人乙○○既非案外人戊○○之助選員,且與被告及吳信義亦無



何過節或糾紛,是其當無造謠或誣指之理,故證人乙○○前揭指述,堪信屬實 。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證人乙○○一人表示前揭不實之事項,被告辯稱伊未曾 向證人乙○○表示前揭不實事項,不足採信。
三、被告確曾以言語向證人乙○○表示:「戊○○已經不要運動了,戊○○要將選票 移撥給陳木容」之不實事項,已如前述,再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揭行為 是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查:(一)被告於前開場所向證人乙○○表示上情時,除與被告偕同前往拜票即與被告立 場相同之人外,該處僅有證人乙○○一人在場,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 上開處所除為證人乙○○住所,雖同為營業處所,惟於被告到場時,僅證人乙 ○○一人在場,且被告僅針對證人乙○○一人表示前開不實之事項,並非大肆 宣揚亦無使用廣播等器材使行經該處之人或鄰居均得以知悉所述內容為何,是 縱認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向證人乙○○一人表示前開不實之事項 時,自非屬向多數人亦或不特定人為之甚明。
(二)另訊之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那天到丁○○家裡,丁○○告訴 我說戊○○好像不選了,丁○○沒有告訴我是誰說的」、「(問:除了丁○○ 外,冰有無聽到其他人說戊○○不選了?)答:沒有」等語,再質之證人丁○ ○證稱:「(問:有沒有跟丙○○講過戊○○不選了?)答:忘記了,我不確 定我有沒有說過」、「(問:為何丙○○說是你告黃他說外面有風聲說戊○○ 不選了?)答:我忘記是不是有這樣講過,當時我們在喝酒」等語,是證人丙 ○○、丁○○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渠等或不特定之人散播案外人 戊○○不參選此不實之事項。
(三)故依首揭說明,被告僅向乙○○一人表示前揭不實之內容,核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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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