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 ○
右原告與被告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折合銀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
元陸角,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佰捌拾叁元柒角,折合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 逸 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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