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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