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有禮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至張芬香工作處所, 向張芬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時,因 見該機車鑰匙圈上亦有張芬香、張瓊妃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住宅之二扇大門鑰匙,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自行複製該 二扇大門鑰匙各1把(對該等鑰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將上開機車及鑰匙圈歸還張芬香後,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張芬香、 張瓊妃上開住宅前,先攀爬踰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大門後, 再持上開自行複製鑰匙開啟該住宅二扇大門侵入住宅內,徒 手破壞張芬香二樓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芬香 所有放置在二樓臥室梳妝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8、84、8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 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芬香、張瓊妃 之證述相符,並有張芬香、張瓊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可證(偵卷第14、16-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㈡證人張芬香、張瓊妃於警詢時陳稱:其等現住地為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12頁),是上開 住宅為供張芬香、張瓊妃日常居住之場所。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於事發當日上午借用張芬香機車時,發現該機 車鑰匙圈上有張芬香家中鑰匙,我一時貪念就複製張芬香家 中大門鑰匙各1把,下午立即前往張芬香住處,先爬越過住 宅旁圍牆進入庭院到大門後,再持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侵入 住宅內,竊取張芬香放置在二樓臥室梳妝櫃內之60,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行,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之加重類型無誤。又倘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論及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牆垣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 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 ,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 ,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 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 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訴 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 圖自己花用,向張芬香借用機車時,見該機車鑰匙圈上亦有 張芬香、張瓊妃住宅大門鑰匙,竟生貪念而擅自複製大門鑰 匙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 係受刺激;與張芬香為相識;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被告於審理時陳述:配偶患有重病,育有二名子女,現 在牛排店幫忙並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 女等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另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所竊之60,000元如數賠償張芬香,此 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卷第35頁);張 芬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配偶為國中同學,已認識20 幾年,被告配偶患病,被告會照顧其配偶,如被告服刑即無 人照顧其家庭,且其已被告達成調解取回失竊財物60,000元 ,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60,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有上開所述與張芬香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將該次 所竊60,000元返還張芬香取回,此有上開調解書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起訴書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起訴書第3 頁;本院卷第3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 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