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按月計 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 及基本放款利率各一紙為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暨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利率之 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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