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即借款人)鍾毓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及(案外人)陳文昌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利息自 借款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于月一干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自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案外人(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還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債務未償,迭經催討 無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貨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係併為請 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即借款人)鍾毓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
餘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昌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于月一干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案外人(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債務未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貨關係及連帶保證人關 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 德便。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陳述或辯解,應認原告所主張可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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