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元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又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之起因係被告之姊姊孟慶珍與原告係朋友,於九十年約五、六月間到台北 來找原告二次,對原告談:「伊在大陸做生意及期貨,利潤相當好,要原告參 加投資,每出資二百萬元,每月有四十萬元以上之收入」云云,原告始終未允 許。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謂「伊姊姊有打電話她,現在有 好機會,急須現金要購貨,她也參加其姊姊之生意投資不少,要原告快拿錢出 來」,原告不答應參加,也不敢去冒險,被告又轉為如原告沒意參加,就先將 錢借給伊,伊會很快負責清償。所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湊到四十九萬元 ,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帳號戶內。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又主動打電話來給原 告要借二百萬元,並要報其帳號給原告,要速速匯給,原約定六個月可全部清 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再匯給二百萬元。嗣後被告將此一切責任推給其 姊姊,雙雙推卸責任,避不見人,經屢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 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經查:
1、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初訴外人孟慶珍(即被告之姐姐)曾二次到台北來找原 告,要招攬原告參與其在大陸做生意及期貨,並提起利潤相當好,若投資二百 萬元,每個月有四十萬元以上之收入,原告始終不敢答應,現場有訴外人孟慶 珍之好友連英嬌女士及其夫黃東杏聽到,若本件原告有意參加就會當場答應, 有在現場之朋友可證,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孟慶珍間並無投資關係。再則,原 告對於本件借款,從頭到尾均係與被告接洽,由原告匯款二次至被告之帳戶, 亦即該金錢之所有權係移轉予被告,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姐孟慶珍間,至於被告將該筆借款用於何處或是否投資孟慶珍之事 業,均與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2、次查,被告答辯:係原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僅係暫借帳戶供原告匯款予伊姐 孟慶珍,系爭款項實係原告與被告姐姐孟慶珍間之金錢糾葛,要與被告無關云 云,惟查:⑴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甲○○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謂「伊姊姊有打電 話給她,現在有好機會,急須現金要購貨,她也參加其姊姊之生意投資不少, 要原告快拿出來」。原告未答應參加,也不敢去冒險,被告又轉為如原告沒參 加,就先將五十萬元借給她,伊會很快負責清償。同時,被告之姐孟慶珍也打 電話給原告,保證借貸五十萬給被告沒有問題,所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湊到四十九萬元(扣除一萬元利息),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帳號戶內,至九十年 七月十日左右被告又主動打電話來給原告要借二百萬元,並再報其帳號給原告 ,要原告速速匯給,原約定六個月可全部清償,此情有在場之證人張畹芬現場 聽聞。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再匯給二百萬元,此二次匯款均係被告「主動 」打電話來向原告借款,可向電信局申請通聯紀錄即可證實,益證被告所辯係 原告主動打電話予伊等語不實在。⑵再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寄給原告 乙張發票人為「泰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慶珍),面額四十萬元,到期 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並表示該支票係被告投資所得之利潤,先給 付原告充作向原告借款之利息,此由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目前您寄 來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的四十萬利息,我也交給我弟弟了...。」等 語足稽。⑶又由被告所寄來之信封袋及四十元支票之筆跡核對,應係被告一人 所親筆書寫,倘該筆借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簽發四十萬元之利息予原告? ⑷次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係向原告表明:欲將該筆借款投資伊姐之事業 ,是以,原告始於書信中拜託伊姐多方照顧(倘若伊姐投資有問題,連帶影響 被告之投資及原告借款之返還),此為情理之常。又原告於信中也一再拜託被 告多方照顧,不要有出問題,倘若該筆借款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何必費心寫信 要求被告多方注意?
3、末查,第二筆匯款二百萬元係原告於接獲被告要求借款之電話後,因身邊無足 夠資金,故而回家向二弟黃裕紘(當時二弟人在大陸,由原告以電話告知), 說明被告欲借款二百萬元之事,經二弟黃裕紘、三妹黃孟佳及原告三人商量後 ,同意由小弟黃國樑之銀行定存質借二百萬元,再由原告出名匯款予被告。倘 該筆款項為投資,則何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或其姐簽立投資協議書?何以被告 要支付利息?足證系爭二百四十九萬元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借款無疑。(三)綜上所述,與原告約定借款之人為被告,原告所有之二百四十九萬元亦係匯入 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雙方已成立借貸契約無疑,被告矢口否認借款顯屬無 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
憑採。況查,被告本不認識原告。九十年六月間原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告知伊 係被告姐姐孟慶珍之友人,要被告提供帳號,好讓伊匯款予其姐姐孟慶珍;後經 被告以電話向人在大陸之姐姐孟慶珍查證,亦經被告姐姐孟慶珍證實原告確實欲 匯款給她,但她不確定何時可返國,所以暫借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故被告始 放心將銀行帳號提供予原告匯款。上情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可憑外,並有孟 慶珍可資證明;再者,原告對本件糾紛尚另對被告及孟慶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九號),於該刑事案件中, 對系爭款項之借貸真象亦有詳盡之說明。綜上所陳,可明系爭款項實係原告與被 告姐姐孟慶珍間之金錢糾葛,核與被告無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孟慶珍與原告係朋友,約於九十年五、六月 間曾二次邀約原告參加大陸投資,但原告始終未應允。至同年六月間被告親自打 電話給原告,謂:「伊姊姊有打電話給她,現在有好機會,急須現金要購貨,伊 也參加其姊姊之生意投資不少,要原告快拿錢出來」等語,原告不答應參加,也 不敢去冒險,被告又轉為原告如無意參加,先將錢借給被告,被告會很快負責清 償,原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四十九萬元至其帳號戶內。嗣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又主動打電話向原告借二百萬元,並約定六個月全部清償,原 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匯給被告二百萬元。詎被告此後將一切責任推給其姊孟慶 珍,雙雙推卸責任,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元自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起,又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六月間原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係被告姐姐孟慶珍之友 人,要被告提供帳號,好讓其匯款予被告姐姐孟慶珍;後經被告以電話向人在大 陸之姐姐孟慶珍查證,亦經被告姐姐孟慶珍證實原告確實欲匯款給伊,但伊不確 定何時可返國,因此暫借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故被告始放心將銀行帳號提供 予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借貸係原告與被告姐姐孟慶珍間之金錢糾葛,核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匯款四十九萬元至被告設於慶豐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 至被告同一帳戶內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二百四十九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於前揭日雖曾匯出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已,亦可能係因清償或本於贈與、買賣、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因之 ,原告所舉匯款資料並不足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係基於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 原因事實。
(二)原告雖又舉證人張畹芬證稱:「我先認識原告的同事,後來才經由認識原告,
九十年七月份我有到原告公司與他談保險,談論過程中,原告剛好有電話進來 ,接完電話就說他台南的朋友要借錢,大約是兩百萬左右,問我有沒有,我說 沒有,對於是哪個台南的朋友,姓名為何,因為事隔已久,我也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東杏證陳:「我們是在賣金線蓮茶,原告是向我買茶認識的,我們認 識大約六、七年了。我是透過原告認識在大陸做生意的孟慶珍,我並不知道原 告與孟慶珍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的 關係」,「我、原告及孟慶珍有曾經一起去吃過飯,當時孟慶珍有邀原告投資 ,但原告並沒有答應」等語,及證人連英嬌結證:「我認識原告,但不認識孟 慶珍,我和孟慶珍只有一次在九十年五、六月間與原告一起吃飯碰到而已,吃 飯時,我有聽到原告與孟慶珍聊到投資的事,但對於原告與孟慶珍之間是否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與甲○○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能明確證明被 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向其借用乙 節,尚嫌無據。
(三)原告再舉證人黃裕紘證述:「我知道我姐姐(原告)曾經借錢給孟慶珍。之前 我透過我姐姐與孟慶珍認識,他們二人很早就有交情,後來我姐姐有跟我提到 他要借錢給孟慶珍,我說他自己作主即可。我姐姐有跟我說他把錢匯給甲○○ ,而當初是孟慶珍來遊說」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借貸係原告與被告姐姐孟慶珍間之金錢糾葛,被告 僅係將帳戶借給孟慶珍使用等語互核相符,顯徵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次 觀原告自承為其所書寫而寄給被告之信件亦記載:「..至於七月份中匯入二 百五十萬的事,煩請拜託姊姊多方幫我照顧,千萬不能幫我出問題。..日 前寄來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的四十萬利息,我也交給我弟弟了,至於 本金二百五十萬請幫我問姊姊如何分攤開出。..」等語,及原告收受系爭 借款利息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泰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慶珍)所簽 發,有被告提出之信件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抗辯: 系爭款項係被告姐姐孟慶珍向原告借用,被告僅係將帳戶借給孟慶珍使用等語 ,應屬實在。否則原告何不直接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反而係委請被告代 向其姐姐孟慶珍詢問孟慶珍欲如何償還系爭款項?(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至 兩造均聲請訊問證人孟慶珍,因該證人已遷移不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原告雖另聲請調閱兩造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主動打電話予原告乙節,惟本件縱 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先打電話予原告乙情屬實,但被告究係為何事打電話予原 告?單憑原告聲請調閱之通聯紀錄並不足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是以該證據資 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孟慶珍之 間,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四十 九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又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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