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92號
TNDV,91,訴,2192,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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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 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政府許可,私自製釀酒類,原告於同 年五月三十日到被告店內二樓,以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二瓶剛出爐之清酒,酒精濃 度據被告稱有五十八度。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原告飲用約五十西西後,即感腹內 強烈熱度,再含一口酒,約二分鐘即吐掉,共試三次,發覺有異,不敢再飲用, 結果造成原告左右兩下顎發炎傷痛,連續八天無法咀嚼。當天近中午飲用該酒發 覺異狀後,即速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醫師建議速轉院至大醫院神經內科、耳鼻 喉科及牙科診療,原告隨即轉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 治及檢驗私酒,但因無儀器而未檢驗。同年六月三日再到佳里綜合醫院門診,醫 師診斷有「下顎後部之齒模骨及頰側肌肉發炎」,前後共治療三次,迨六月四日 原告帶該二瓶私酒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請求檢驗私酒,因無檢驗儀器而無法檢驗。同 年六月六日再攜帶該二瓶私酒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簡稱佳里 派出所)報案並請求驗私酒,警員稱無儀器無法檢驗;當晚九時許三名警察即到 被告製酒店前,欲搜索店內,然因被告深鎖大門,無法進入店內搜索。 ㈡報案後,警員囑原告帶酒到衛生所檢驗;原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帶酒到當地衛生所 請求檢驗假酒,經西藥稽查員胡秀蓮表示「個案無法送驗」,並建議將假酒倒掉 以免再傷害到他人;同年七月中旬友人邱佳生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賣假酒傷 害原告乙事,被告自承「造酒送給原告」;同年九月三日原告向佳里鎮調解委員 聲請調解「被告賣假酒傷害人體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亦不否認賣酒給原告。 被告以約翰走路之空酒瓶裝假酒,原告現尚保留該二瓶空酒瓶為證。雖原告女婿 在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酒廠服務,但係在工務部門工作,對檢驗酒品並 無經驗,何況該酒廠亦無驗酒設備,無從檢驗。



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原告再至成大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病變併乾 眼症」,共門診五次。迨七月二十一日原告突告頭暈倒地,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 診,住院一日未見好轉,醫師建議需轉院神經內科;翌日即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急診。八月二日醫師診斷為:「內耳神經炎」,應再門診追蹤治療。同 年八月十四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確定為:「雙側聽力障礙」,自該日起 至九月四日至成大醫門診三次,進一步診斷「酒後腹部不適,疑假酒中毒」。 ㈣被告剛學會造酒,一鼎酒只以二公斤米製造,其餘皆摻入乙醇酒精,未經過濾毒 素即裝瓶出售,原告乃第一位向被告買酒者,飲用五十西西後造成身體器官受傷 害,實非始料所及。被告未經政府許可,私自釀酒,亦未經商品檢驗即出售給原 告,其私酒顯含有害毒素致原告少量飲用後,嚴重受有前述傷害,迄今尚在治療 中。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①醫藥費:成大醫院、佳里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計花費醫藥費一 萬二千九百零五元。②增加支出:佳里往返成大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來回車費, 共計二萬零五百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誤飲用被告私造假酒致身體器官神經多 處受傷害,治療累月,迄未痊癒,精神折磨,甚覺苦痛;事後被告不聞不問,聲 請調解亦無結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元以資平復,並挹往後療養費。以 上合計共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
㈤被告自承:「我是以二斤半蓬萊米做六十度的酒一瓶,四十度的酒一瓶,十二度 的酒一瓶,我都拿較濃的酒給別人喝,較淡的拿來煮菜」等語,且其以蒸餾器製 造,並繼續生產並出售與他人,其謂非以生產或製造為營業者,顯屬遁詞。原告 向其購買之私釀米酒二瓶,其商品、消費物甚為明顯,原告飲後造成傷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佳里鎮調解委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酒瓶二支、收據二份及診斷證明 書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秀蓮、邱佳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被告曾於社區大學「釀酒醃漬食品班」學習,並領有結業證書,嗣後買一台小型 蒸餾器(一次只能做二、三瓶酒)供己飲用,並無營利,有時邀來訪友人共飲, 從未做買賣。原告亦常到伊家中泡茶、飲用酒,而每一次共飲剩下來的酒,有時 半瓶,有時小半瓶不等,原告都會要回去。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早上,原告到被 告家中,被告正在熬酒,各飲用一小杯後,索取二瓶,並未販售。 ㈡原告主張飲用被告所釀之酒五十CC,而造成身體器官受有傷害,惟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釀之酒有因果關係存在。另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鈞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佳里綜合醫院 之診斷病症為「下顎後部之齒模骨及頰側肌肉發炎」,同年六月四日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病症為「頭暈、疑內耳神經炎」,惟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年十月十 八日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特別強調原告當日神經學功能正常,又 成大醫院家醫科於同年六月七日診斷為「功能性腸胃疾病」,以上之病症與飲用 到假酒似無關連。又成大醫院眼科於同年六月七日雖診斷原告為「雙眼視神經變



併乾眼症」,然診斷書僅註明病患主訴喝到假酒,據報載乾眼病乃因環境污染、 工作壓力等因素造成,亦非飲用假酒造成,可見原告於同年六月初之求診均係因 一般病症求診,所謂疑似假酒中毒係醫院依原告之陳述而記載,設若原告確飲用 到假酒五十CC而中毒,症狀豈會如此輕微;尤其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六月四 日檢查原告之神經功能正常,更足以證明原告六月初應無所謂飲用假酒中毒之情 形,否則神經系統一定會有所損壞。
㈢原告所提出之七月、八月、九月診斷書,距離原告主張六月二日飲用下五十CC 被告所釀之酒已相距月餘以上,故此時所診斷之病症更無法證明與九十一年六月 二日所飲用之酒有關,何況所有之診斷書或病歷表若有註明疑飲用到假酒中毒字 樣者均係根據病患主訴,故是否確係飲用假酒而中毒實有疑問,又縱真係飲用到 假酒而中毒,究竟係飲用到什麼酒、誰的酒,亦不能憑原告片面之詞而斷定。原 告主張飲用到被告所釀之酒五十CC而致身體器官傷害,若果真如此,何以原告 不保存被告所釀之酒以供檢驗﹖原告之女婿在酒廠工作,若要驗酒,並非難事, 何必將剩下之酒全部倒掉﹖既然倒掉,又如何證明被告當時所釀之酒有問題。 ㈣原告嗜酒如命,家中來路不明之藥酒、蛇酒眾多,過去亦曾因飲用酒造成身不適 ,可見原告平日經常飲用酒,且飲用的酒種類繁多,縱然有身體病變又如何證明 係飲用了被告所釀之酒所造成。被告所釀之酒純粹是供自己親友免費分享,既是 自己飲用,豈有做假酒傷自己之理。況隔壁中藥店老闆周文士幾乎每次均會一同 試飲被告所釀之酒,左鄰右舍飲用過被告所釀之酒者亦不在少數,從未有人因此 而身體不適,
 ㈤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到被告店裡向其購買私製釀酒二瓶,價款二百 元,並主張被告為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此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①被 告並無販賣私酒予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有以二百元向被告購買私酒,應提出被 告有收取價金之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②本件兩造間並 無任何交易,被告所釀之酒只是免費提供予親朋好友一起享用,並未出售,是被 告所釀之酒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範之交易客體,自不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之商品。③被告並非以生產或製造私酒為營業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三、證據:提出結業證書、報紙、米酒製造機說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 文昌、謝文章黃向誠、周文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並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所調取 報案紀錄;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佳里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向真理 大學推廣教育釀酒醃製食品班講師郭明達函查釀酒之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增加支出之車費二萬 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元,合計共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 元、增加支出之車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元,合計共八十七萬 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準備書(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一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增加支出之車費二萬五百元、精神 慰撫金八十五萬元,合計共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減 縮及擴張聲明,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政府許可,私自釀酒,原告於同 年五月三十日到被告店內,以價金二百元購買二瓶剛出爐之清酒,嗣於同年六月 二日,原告飲用約五十西西後,即感腹內強烈灼熱,至佳里綜合醫院診療結果為 「左右兩下顎發炎傷痛」;於同年六月七日至成大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為「雙 眼視神經病變併乾眼症」。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突然頭暈倒地,經轉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急診,診斷結果為:「內耳神經炎」,另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再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確定為:「雙側聽力障礙」,進一步診斷確定為 「酒後腹部不適,疑假酒中毒」,迄今仍在治療中,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①醫藥費:一萬 二千九百零五元。②增加支出:往來醫院之車費二萬零五百元。③精神慰撫金: 八十五萬元;合計共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伊在社區大學學習釀酒後,自行釀酒供己飲用,或與來訪友人共飲, 並未營利買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至被告家中,飲用被告所釀酒品 後,即索取二瓶帶回飲用,被告並未收取費用,原告主張因飲用被告所釀酒品而 受有損害者,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及商品製造人,亦未販 賣私酒予原告,是被告所釀之酒並非交易之客體,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 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謂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 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三款、第七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製造 酒類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以二百元之代價購買被告所釀製之假酒等語,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
㈠證人黃文昌到場證述:「(問:有無飲用過被告所釀造的酒?)有,喝過好幾次



,被告有壹台釀酒機,釀過很多次,請我們喝,我是住在佳里鎮的鄉下,被告住 在菜市場附近,我每次到菜市場買菜的時候,到朋友家裡坐常會遇到被告,被告 就住在我朋友家隔壁,他常會拿酒請我們坐在那裡聊天的老人喝,他釀的都是米 酒,喝完後覺得蠻好喝的,他沒有賣,因為釀酒機很小,釀出來的酒很少」等語 (本院卷第七七頁),另證人周文士亦到場證稱:「(問:與被告何關係?)鄰 居、朋友,我住在他家隔壁,開中藥房,被告常常釀酒給我喝直到昨晚還是,今 年農曆三月二十日是我第一次喝到他釀的酒,他都釀米酒,我有看過他釀酒我有 看到蒸餾的過程,他釀出來都會請我喝,且在我家歇腳的朋友都有喝過被告釀的 酒,...」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頁),兩者所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 告因之抗辯其釀製酒類僅供己飲用,或邀來訪友人共飲,並無販售營利之行為等 語,尚非無據。
㈡又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原告申告被告之報案紀錄,其中「處理情形 」一欄記載:「警員李文湘郭天發隨乙○○(即原告)前往發生地中山路二九 二巷二十號查證,該店在賣女性服飾,鐵門深鎖叫門沒人反應,經查證附近知曉 此事件之店家,係乙○○到該店二樓作客,甲○○(即被告)招待自製自用的米 酒一杯給乙○○飲用,乙○○覺得口味不錯,就將桌上二瓶米酒自行取走,放壹 百元在桌面後離開。警方因找不到當事人甲○○,又非主管機關且無儀器無法檢 驗,矚乙○○帶酒前往衛生所請求驗酒,並請乙○○先生到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但乙○○先生未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此有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以佳警刑字地0九一00一四七六四號函檢附之佳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益證被告並未以二百元之代價,將系 爭酒類販售予原告,縱原告有將二百元放在被告桌上,惟兩造並未有買賣之要約 及承諾,亦即兩造間並無前揭法條規範之消費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以觀,被告雖私自釀製酒類,惟未以為交易客體而為營利之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範之商 品製造人、企業經營者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嫌無據。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 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飲用被告所釀製之假酒乙情,並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空酒瓶二支以為佐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空酒瓶,其內並未填充之酒類,原告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酒 攜至佳里衛生所要求檢驗,檢驗員胡秀蓮表示因「個案無法送驗」,且建議「最 好將假酒倒掉以免再傷害到他人」等語,故伊乃依胡秀蓮之建議而倒掉云云;惟 據證人即佳里衛生所檢驗員胡秀蓮到場證稱:「(問:原告有無攜帶酒類請求檢 驗?)忘記了,原告我不認識,我記得有一個伯伯曾拿兩瓶酒來,但是否庭上的 酒我已經忘記了,他請我們幫他驗能不能吃,酒的主管機關不是我們衛生單位, 是縣政府的主辦單位,我有打電話給縣政府主辦單位,由原告與縣政府主辦人員 對話,對話內容我並不清楚,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主管單位說不能驗,我告訴他 如果喝了不舒服就不要再喝了,看他如何處理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四十



頁),是原告主張依證人胡秀蓮之建議而倒掉酒類云云,即有未合。況單從空酒 瓶,亦無法證明其內填充之酒類是否為被告釀製,是否為含毒性之假酒,則原告 主張飲用被告所釀製之酒類而受有傷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里幹事黃向誠亦到場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原告有無向你請教如何處理假酒事宜?)我是原告那一里的里幹事,原告說他 喝到假酒,我過去找原告,我教他把沒有喝完的酒保存起來,以後提出告訴才有 證據,還有做身體檢查,我去找他的時候,他還是可以跟我正常的說話,我有跟 原告說可以找對方來談談,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在場的時候,原告並沒有找 被告來,事後原告有無找對方我並不知道,且事後也沒有再找我」等語;另證人 即原告多年好友謝文章亦證稱:「(問:原告可曾因喝酒造成身體不適送醫之記 錄?)有,被告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中毒,我問他是否喝了混合的酒 ,我說隔天(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我要載我家人到高雄榮總順便帶他去驗酒, 原告確實有帶去,檢驗完,被告說醫生告訴他是喝拿去的酒中毒,我有向他拿診 斷證明書,他都不給我看,之前原告有一次喝酒後,隔天我問被告太太,他太太 說原告喝完酒後身體不舒服送醫,我知道他女兒是護士,他女婿在酒廠工作,有 請他去驗酒,他沒有回應,我不知道他沒有拿去驗酒,但事後我看到訴狀才知道 他將酒倒掉,他也沒跟我說什麼,我就沒有管了,我有問他酒從哪裡來,叫他要 去驗酒並把酒保存好」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足徵原告於飲用酒 類受到傷害後,確有請教他人如何求償,亦知應保存證物並作檢驗,以為日後訴 訟之佐證;況原告亦自述其女兒乃現任成大醫院之護士,其女婿於臺灣省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善化酒廠工務部門服務(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六頁),則其欲尋求 酒類毒性檢測之管道,並非無途徑可循;且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部神經內 科求診時,醫師亦請其至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毒物科作進一步化驗,此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一00五九號含檢附之 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足見原告明知檢驗酒 類毒性之場所及方法,卻仍輕易倒掉自稱飲用受到傷害之酒類,未予保存,實與 常情有悖。
㈢雖證人即原告之子黃華乾到場證述:「(問: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中午原告是否在 家中喝酒?)是,我看到時是中午十一點多,下午三、四點身體就不舒服了,站 不起來,頭暈,我將他送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我看到他喝兩瓶以洋酒瓶裝的酒, 我沒有問他酒從哪裡來,是隔天原告才跟我說,我去找賣酒的人,我只知道賣酒 的人隔壁是中藥店,但是否是被告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然 原告是否確實飲用被告釀製之酒類而受有身體傷害,因原告並無法提出酒類以供 檢驗,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況原告本有飲用酒類之習慣,此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黃華乾到場證述:「(問: 原告是否只喝被告的酒?)因為我太太是經營雜貨店,所以我太太會拿公賣局所 販售的酒給原告喝,原告從以前就有喝酒的習慣,但只是微量」等語(本院卷第 一五一頁),另證人即原告多年友人謝文章亦到院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 ?原告有無喝酒之習慣?)認識原告二、三十年了,我常常出入他家,若原告有 要喝酒、喝茶就會找我,原告家裡有賣酒,也有自己浸泡很多酒,但原告不太會



喝,原告都喝厚酒,諸如高梁、愛蘭白酒、洋酒、蛇酒,喝不到一杯一百五十C C就醉了,有客人在,他就會找我去幫他喝酒,壹個月約一、二次」、「(問: 原告家裡是否擺有很多藥酒、蛇酒?)有很多酒,有的是自己浸泡的,非公賣局 發售的酒很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足證原告並非僅曾飲 用被告釀製之酒類至明。
㈤復參諸證人即調解委員邱佳生到場證稱:「(問:何時聽原告訴說被告賣假酒傷 害一事?)我是調解委員,原告聲請調解,調解會是我主持的,我聽到原告說聲 請理由原告要求五萬元,被告說我又沒有錯,為何要賠償,當初被告說酒是送給 原告,不是賣給原告,原告說喝了被告釀的酒導致身體不舒服,但被告並不承認 ,我們有要求原告提出酒,但原告說酒已經倒掉了,因為怕被別人喝到」等語( 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以觀,則被告抗辯未曾坦承賣酒予原告,亦未自承釀製 假酒乙節,與實情相符,亦堪採信。是原告對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應負舉證 之責,乃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參酌, 其空言主張飲用被告所釀製之酒類云云,即屬無法證明。六、原告再主張係被告將甲醇、酒精摻入酒類,才達釀製高達五十八度之酒類,亦因 而生有毒性云云,然被告所釀製之酒類,是否具有毒性,因原告已將酒類倒掉致 無法鑑驗,已見前述;另據證人即教授被告釀酒之講師函覆指稱:「五、釀酒過 程所有使用的設備及器具,最後在使用前以七十%酒精或加熱來消毒殺菌。六、 釀造之米酒經第二次之蒸餾,可提高原來米酒的酒經濃度,至於是否需要第二次 蒸餾方可達到五十八度,端視原來米酒的酒精濃度以及蒸餾方式而定」等語,此 有真理大學推廣教育釀酒醃漬食品班講師郭明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 附卷可徵,足見被告抗辯其以酒精消毒釀製酒類之器具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 且米酒經再次蒸餾後,酒精濃度本會提高,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係於釀製之酒類內 摻入酒精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無足採。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縱原告確飲用被告所釀之酒類,然其主張受有「下顎後部之齒模骨及頰側肌肉  發炎」、「頭暈、疑內耳神經炎」、「功能性腸胃疾病」、「雙眼視神經變併乾  眼症」等身體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本院分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結果:「一、病患乙○○(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院牙科就診。二、病患其主訴為下顎左側後部齒構 骨粘膜及同部之頰部有些發炎及痛。三、治療方法:是切開並局部治療。四、病



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就診時自述曾喝了假酒,本人即予初步治療,並請其及時 至成大附設醫院作詳細之病理檢驗與治療。五、因本院牙科未做病理檢驗,故其 發炎及疼痛之病因等不明。」,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一)佳醫字 第九一一四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足徵被告受有「下顎後部之齒 模骨及頰側肌肉發炎」之傷害,其原因不明,已難證明確係飲用酒類中毒而引起 。
㈡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部神經內科指稱:「病患乙○○先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主訴喝了某種「酒」後,產生嘴巴麻木現象,要求針對 該酒作化驗,當時神經學功能檢查顯示正常反應,因本院無法化驗,故介紹病人 至高醫毒物科進一步化驗。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病患因頭暈。又至門診求診,當時 神經學檢查並無不正常,開予藥物治療後,叮囑病人在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 七至五八頁),足證原告飲用自稱之假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初診,迄至同 年八月二日回診時,神經學檢查均無不正常,則原告是否確係假酒中毒而受有身 體傷害,亦非無疑。
㈢另據成大醫學院家庭醫學部函覆指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病人(即原告)最近 一週來因覺胃酸逆流,飯後腹脹感前來本部門診求診,經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 診斷為功能性腸胃疾病,給與症狀治療並約一週後回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回 診時,仍覺腹脹,但胃酸逆流已改善,有失眠情形,給予安排肝、腎功能及尿液 檢查,並予症狀治療。病人欲自己回診,並未再約診,但至同年八月底,病人並 未再至本部求診」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成 附醫病歷字第一0三三八號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八三至八四、九十至九一頁),足徵原告經診斷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惟是否因 飲用酒類所引起,尚無可知。
㈣再參以成大醫院眼科函覆指稱:「病患(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本院眼 科就診,主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喝到假酒,目前診斷為雙眼式神經病變,疑甲 醇中毒引起」等語,此有前揭函文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紀錄(本院 卷第八六、九二至九三頁),是醫師之上開診斷乃根據原告之主訴而為判斷,則 原告遽引上開診斷結果,主張確因飲用假酒引起雙眼視神經病變,尚嫌速斷。 ㈥復徵之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函覆指稱:「病患(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昡暈一個月,病人自述暈眩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喝到 假酒後一個月後發生的,並且合併有噁心、嘔吐、左側耳鳴、兩耳聽力障礙、腫 脹感、耳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接受兩耳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閥右耳四二 分貝、左耳四十分貝,診斷為兩側聽力障礙,病因不明」等語,此有前揭函文檢 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紀錄(本院卷第八五、八九頁),足見原告兩耳 聽力障礙,是否因飲用假酒引起,亦無可知。
㈦末察以成大醫院內科函覆指稱:「一、患者(即原告)酒後腹部不適至本人門診 就醫(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排胃鏡檢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回診, 患者拒絕胃鏡檢查,只予以口服藥治療。二、因患者未做胃鏡檢查,原因為何? 本人不詳?。臆測為“胃酸逆流性食道炎”。(以下空白)三、至於致病原因為



何,由就醫過程,無法斷定。只知患者“自訴”是“酒後所致”(以下空白)」 等語,有前揭函文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八七、九六 頁)在卷可考,是原告腸胃不適之原因,同無法斷定。 ㈧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與飲用酒類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並無 法證明,原告空言主張係飲用被告釀製之酒類所致,即無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二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私自釀製之酒類,飲 用後致生有「下顎後部之齒模骨及頰側肌肉發炎」、「頭暈、疑內耳神經炎」、 「功能性腸胃疾病」、「雙眼視神經變併乾眼症」等身體傷害者,尚屬無法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準 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  法 官 李銘洲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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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