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95號
TNDV,91,訴,1895,200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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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分別於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六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六月 十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三筆匯款資料 ,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辯稱已還清系爭借款,惟如被告真有償還系爭借款,應提出銀行對帳單 、公司作帳傳票以及簽收還款簽字證明。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一紙及匯票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是公司之會計,有向原告借款,但是實際上借多少並不清楚,原告 所提出之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匯款單,已經還清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 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之準備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 元,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分別於同年 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六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六月十日匯款二十 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三筆匯款被告一共向原告借



款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到前揭三筆匯款,惟以被告償還該三筆共一百五十萬 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 一日匯款八十萬元、六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六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 告所經營之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三筆匯款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條及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到前揭三筆匯款,惟辯以被告已 清償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卻未就其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提出 任何適切之證明,被告空口辯稱已經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殊難憑信。 是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原告亦依約將三筆共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
~B   法 官 張 季 芬
~B   法 官 楊 佳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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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