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乙○○
居臺南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嗣變更先位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且所為訴之變更均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初兩造 感情尚稱彌篤,詎未旋被告性情丕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誆稱紐西蘭 環境良好,適宜養病及移民,原告因念及被告嚮往該國,且原告之兄吳克昌 居住於該國,遂允諾被告前往並寄居於吳克昌家中。 (二)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詳情如下述: ⑴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被告不思協力維持家庭和諧,一味託詞長期居住於 異國,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往紐西蘭後,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始返 台,隨即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搭機離台,而返台二十日期間,僅有七日與 原告同住,其餘時間皆藉口返回娘家居住,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復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一星期內,趁原告上班時間,無故將其所有 衣物取走,並在娘家長期居住,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團聚及原告親友 勸說,被告均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拒絕同居之意思 ,且其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惡意遺棄之行為。 ⑵被告因時常出國旅行,花費過多,唆使原告將父親所贈與之房屋向中央信 託局以理財貸款之名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被告於紐西蘭之一切 花費(理財借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前往紐西蘭係同年八 月一日,而被告係保證人),借貸之金錢大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被 告為保證人期間僅有三年期限,期限屆至後,原告只能央求原告之大哥為 保證人,將貸款延期為二十年清償,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嫌原告負債累累 ,唯恐殃及方逃回娘家,更徵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意。
⑶雖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外遇為求離婚方將被告趕出家門,且原告有性病云云 ,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深夜返回臺灣,係由原告接回,原告第三 天必須前往后里診所上班,乃向原告父親借款五千元以作為被告生活費, 被告卻嫌棄金額過少不願接受而置於桌上。原告亦將家中鑰匙交予被告, 三天後返家,即發現被告已將所有衣物及書本搬空。原告並無性病及外遇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顯係其臆測及杜撰之詞。 ⑷被告再抗辯其乃因得知原告有外遇,為求挽回婚姻而放棄紐西蘭生活搭機 返台云云,然原告深愛被告,甚至提供並借貸金錢供被告在紐西蘭花用, 而被告前往紐西蘭二年九個月期間,僅於八十九年九月返台一次,二年多 來原告及原告之父央請被告之母勸被告返台,被告均以在紐西蘭生活快樂 、無壓力為由而拒絕返台,直至原告去電稱原告在中央信託局所借之款項 已用盡,並出賣汽車以繳納被告在紐西蘭刷卡金額之利息,且原告每月收 入已不敷被告揮霍,被告方搭機返台,並非被告自願放棄紐西蘭之生活, 是被告所述均屬不實。
⑸被告復抗辯某一日其回夫家,發現家門口放置垃圾袋均係其衣物,且其照 片被剪毀云云,更屬無稽之談,被告之衣物已於回台後一星期即已搬空, 原告如何將其衣物包於垃圾袋,甚至剪毀原告之照片? ⑹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結婚後,不到一年的時間中即有三次出境之紀錄 (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出境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入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境至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入境),可知被告於婚後不到一年的時間中,曾三次出國,如此 頻繁之出國行程,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能專心於為人妻之義務及教職之工作 ,被告性喜遊玩之特質於此彰然可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九月 二十四日自紐返台期間,既已回國,卻又不於此段期間返家與原告同住, 夫妻既已相隔國內、外兩地長達一年之久,就常情來看,應十分珍惜回國 後與對方相處之時間,而本案被告卻反於人之常情,不與原告分享返國後 短暫之停留期間,確難見其有主觀上欲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乙節,由原告所使用之泛亞電信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 十一年六月共一百四十三筆之通聯紀錄觀之,皆為原告與家人、同事、診所 或朋友間正常之聯繫,並無如被告所稱任何與外遇對象通話之不正常紀錄, 且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資料,亦無法辯認有任何外遇對象之存在,實無法明 瞭被告為何作出虛構外遇情節之指控。通聯記錄中0000000000之 電話號碼,係原告任職於診所擔任藥師時之同事(即護士)張苑琪小姐之行 動電話號碼,該同事離職至今約一年,在外因工作不順而欲再返回診所上班 ,便常以電話連絡相關事宜,自九十一年八、九月後,雙方即未再以電話作 任何聯絡。
(四)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今,客觀上業已多年未同居生活,而被告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自紐西蘭返國後,迄今已一年餘,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至今卻仍拒絕返回原告之住所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上述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足構成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判 例著有明文。被告屢次以書狀或言詞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原告與其他女人交 往及常至風化場所尋歡而染有性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萬分痛苦,雖被告辯 謂原告有向其坦白云云,原告否認之。揆諸上開民法及判例意旨,原告顯已 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構成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 (六)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 查婚姻之結合,以誠摯之情感及夫妻雙方之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惟本 件兩造間婚姻之結合,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長久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捏造不 實事實誣指原告與人通姦,致夫妻情感已生破綻,且達難予維持婚姻生活意 願之程度,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已構成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 (七)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因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 事由,亦請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八)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以粗暴、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並要求離婚,被告有暫時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指摘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全然不實: ⑴被告於婚後出國乃係與原告出國度蜜月,及與原告、家人至紐西蘭查看環 境,是原告所指被告因喜好遊玩而出國實屬誣陷。 ⑵被告前往紐西蘭乃兩造共同商議後,由被告先至紐西蘭取得公民身分,原 告即可正式居留,原告央求被告先行前往紐西蘭,原告三年後亦會前往, 被告遂應允而前往紐西蘭。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突然向被告坦白其與 其他女人交往,要求被告馬上與其離婚,在紐西蘭之原告為挽救婚姻,隨 即搭機返國。假設被告如原告所言,一心嚮往紐西蘭生活而不願與原告同 住,為何被告得知原告有外遇,甘願放棄紐西蘭生活而回國挽回婚姻?而 被告回國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立刻無條件辦妥離婚,見被告未答應,甚至到 被告家中,於眾人面前以原告與另外的女人交往,因原告已婚所以失去很 多機會,並且常常至風化場所尋歡染有性病,強調原告並不值得被告留戀 ,要求被告馬上離婚,且在被告親友面前以粗暴之方式對待被告。一日, 被告返回兩造開元路北元街房屋時,發現門口置放數個垃圾袋,原來是原 告將家中被告之衣物打包丟在垃圾袋中,並將兩人之結婚照等割碎,尤其 是將照片中被告頭部割下,令被告深感恐懼。是原告因有外遇,且因此染
有性病,原告為求離婚而將被告趕離家庭,並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⑶被告出國前,原告要求被告作保證人擔保其向銀行簽立借款契約,以供原 告使用,被告即隨原告至銀行辦理,借貸之款項乃原告自行花用殆盡,原 告竟誆稱此為被告紐西蘭的生活費云云,而被告將其公教優惠存款解約以 支應紐西蘭的費用,其優惠存款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若被告為了原告的 錢,被告何須將其優渥的存款解約,是原告所言全然不實。 ⑷原告向其父親詐騙金錢花用,卻編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父親借五千元 留給被告云云,若被告如原告所說的嗜錢如命,焉有不取之理?足見原告 撒謊之情。
⑸原告在被告的親友面前以粗暴的行為相向,亦以恐嚇之行為言語對待被告 ,被告有暫時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於第一次庭訊時自承其至被 告家中時,已失去理智,跳起來,且有發生口角,之後卻改稱怕被告父親 打,原告所言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⑹原告見無法逼迫被告離婚,遂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告一方面在庭外 以惡劣之手段逼迫被告離婚,另一方面於庭上反口否認,並杜撰不實之故 事誣指被告,絲毫看不出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更遑論被告有惡 意遺棄之情。
⑺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且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
(二)原告為求離婚而自稱其與其他女人交往且常至風化場所云云,並非被告捏造 ,此業經證人陳阿鍾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並非被 告所捏造,顯見原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
(三)原告要求調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指摘被告好玩云云,經鈞院調閱原告出入境 紀錄,兩相對照,可知兩造有多次共同出國,且原告出國遊玩之次數更為頻 繁,何以原告隱匿此點,卻指摘被告?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今原告為求離婚而一再以辱罵、粗暴、趕被告出家門等方式 令被告痛苦,此等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離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此 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婚後經原告同意,為求移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往紐西蘭居住,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始又返回臺灣定居迄今,被告在紐西蘭期間,僅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返回臺灣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搭機前往紐西蘭。又 被告於結婚後、前往紐西蘭居住前,有三次出境之紀錄,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二月 十七日入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境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此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境信昌字○九一○○四六一○
七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 (三)原告以其父親贈與之房屋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貸二百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期限為三年,期限屆至,由原告之兄吳克昌為連帶保證人,使 前揭借款延展至二十年後清償。
(四)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返台期間,僅數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其餘時間均居住 於其娘家。
(五)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僅與原告同居約一星期,之後即離家居 住於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情,被 告固不否認其拒絕與原告同居,惟辯稱其有無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辯不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是否正當屬實?被告拒 不與原告同居是否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嚮往移民至紐西蘭,原告為體恤被告,且原告之兄 吳克昌亦居住於紐西蘭,遂允諾被告前往,並寄居在吳克昌家中,詎被告 在紐西蘭一住二年餘,期間僅曾返台一次,與原告同居數日,原告曾多次 要求被告返台與其共同生活,被告均一味託詞拒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前往紐西蘭乃係與原告共同商議之結果,由伊先前往取得紐西 蘭之居留權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姊吳妙娟固證稱:「被告當初要去 紐西蘭我也曾經勸過,被告有說過她不太喜歡工作,因為教學要站整天, ‧‧‧紐要蘭我也去過,我去的時候我也有勸被告要回臺灣‧‧‧」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吳妙娟乃係原告之 親姊,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客觀公正,難以遽信為真實,且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之出入境紀錄表核閱結果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搭機前往紐西蘭居住時,原告亦搭乘同班班機 (NZ038)前往,嗣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方搭機返台,有該局以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境信昌字○九一○○四六一○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三二二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件在卷 可查,足見原告當初曾陪同被告前往紐西蘭定居,且在紐西蘭停留長達十 日之久,是被告所辯:伊前往紐西蘭乃與原告共同商議之結果等詞非虛, 否則原告殊無可能陪同被告前往紐西蘭,則原告既同意被告前往紐西蘭居 住以利辦理移民,自不能僅以被告居住在紐西蘭長達二年七個月餘,期間 僅曾返台一次,停留三週,即遽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居住紐西蘭期間有何惡意拒絕返台履行同居之事 實,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實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性喜遊玩,自婚後一年間即有三次出境紀錄乙節,經查: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出入境紀錄表核閱,原 告所指被告於一年內出境三次中,有二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月十七日入境) 原告亦於同時間搭乘相同班次班機入出境,而另一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出境雖未偕同原告出國,然該次出國期間 僅約二星期,有該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境信昌字○九一○○四六一○七 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三二二號函所檢 送兩造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前開三次出國均屬短 期出境,其中有二次更由原告陪同出國,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同居義務之 情事,況被告縱有多次出國旅遊之事實,其出國期間短暫與原告分離,究 與夫妻一方已堅意離開原先共同居住處所,使雙方呈分居狀態之情形有間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云云,尤難憑採。 ⑶原告再主張其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二百萬元以供被告在紐西蘭之花費,並長 期清償被告在紐西蘭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無法負擔並負債累累,被告乃 為此離去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及繳款 相關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地多在紐西蘭,且其繳款情形亦 屬正常,有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銀卡第0 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九二)消管字第○五五五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上信風字第○三○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然觀諸前揭證據資料, 僅記載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之繳款情形,尚難據以憑認該消費款項確係由原 告繳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在紐 西蘭之一切開支均係由其支出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縱認被告在紐西蘭 之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嗣後入不敷出,負債累累等情屬實,亦與 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殊難採取。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一星期內,趁原告上班之際 無故離家,並返回娘家長期居住,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 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該時起歸寧娘家,迄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同居之事實,惟辯稱:當初並非伊自行離去,而係原告因有 外遇,且染有性病,原告為求離婚而將伊之衣物打包放置門口,並將伊之 照片割裂等語,被告並舉證人即其母李金央證稱:「我女兒(即被告)從 國外回來‧‧‧,隔幾天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回來,說我女婿 去台中,那天我有幫我女兒打掃房子,我有看到很多女人的東西、照片二 張、還有書信三份,書信的內容都是寫老公、老婆之類的話,書信是別人 寫的,不是我女兒寫的,照片有一張是單獨照,一張是合照,單獨照是手 挽著手,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請原告的姐姐過來,原告的姐姐當著我的面 把照片撕掉。後來我們打掃完我跟我女兒就回去了,‧‧‧當天我去打掃 的時候,我女婿(即原告)也有打電話回來,叫我女兒回娘家住,之後我 女兒都是三、四天再回去(北園街)整理,到五月初我女兒又邀我回去整
理,那時我們有看到我女兒的照片被撕毀、衣服都被打包,‧‧‧我女婿 是有告訴我說要跟我女兒離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姑丈陳阿鐘證稱 :「今年(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左右,那時我去被告家要找被告的 父親聊天,我去沒有多久原告也到達要找被告,我是去那裡才聽被告的父 親說原告要跟被告離婚,我有問原告,原告才告訴我說,他們已經結婚, 因房事的問題不如意,原告說他自己去外面找別的女人解決男人問題,原 告告訴我說他身體有病,不想傷害他太太,‧‧‧」等語(以上均詳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均與被告之抗辯 相符,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李金央為被告之母親,證人陳阿鐘為被 告之姑丈,均屬至親,渠等之證詞實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吳妙娟否認 有在兩造之住處看見證人李金央所指原告與其他女人之合照等,且被告於 打掃房子時,若確有發現原告與其他女人之合照及書信等,衡諸常情應會 加以保存以與原告對質或留供證物,豈可能任由原告之姊吳妙娟加以毀棄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顯示,原告身體健 康,並無傳染性疾病及性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體檢字第五六 四九號體格檢查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體格檢查表亦未爭執其真正 ,堪認屬實,是證人李金央、陳阿鐘之前開證詞或有違常情,或與事實不 符,顯然偏坦被告,自難信為真實。再本院依職權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 觀之,被告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有經常性通 聯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泛亞E字第四○九號函 附CDR通聯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用戶為張苑琪,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覆該 門號之用戶姓名、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 然衡之常理,電話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間所為通信聯絡可能出於公事、親情 、愛情抑或友情等緣由,是上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通話之事實,尚 難據以憑認原告有婚外情之行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外遇乙節,亦難採 憑。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外遇,並染有性病,為求離婚強行迫使 伊搬離兩造之住所云云,俱難認屬實情。
⑸按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 為促使夫妻雙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如夫妻分居,其 中一方本無與他方履行同居之意,即不得以他方未履行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訴請離婚。查本件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一年,被 告前開所辯其無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雖不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離家 後曾數度邀被告返家同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實 難認原告確有積極邀被告同居之意願,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已搬 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北園路房屋,而居住於伊姊姊之住處等語(詳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如何邀 被告返家同居?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被告亦多所指責、怨懟, 及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又具狀撤回訴訟,因
被告不同意,致仍續行訴訟,之後原告即變更聲明,以訴請與被告離婚為 先位聲明,而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備位聲明,益徵原告自始即無意與被 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其主觀上實不具有與被告同居之真意,揆諸前開說 明,雖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亦不得指被告為惡意遺棄而訴請離 婚。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理由無非謂被告屢次以書狀或言詞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原告與其他 女人交往及常至風化場所尋歡而染有性病,致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等語,惟 被告自紐西蘭返回臺灣迄今,除初始曾與原告同住數日外,其餘期間均居住 於娘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及常至風化場所尋歡致 染有性病乙節,乃係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出,則原告執兩造分居期間 被告所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主張其現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難謂為正當 及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無理由。
(三)惟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 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以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往 紐西蘭居住,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始又返台定居,被告在紐西蘭長達二 年七個月期間,僅曾返台三週,與原告同居數日,且被告返台定居未幾,又 與原告分居迄今,雖此情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感情維繫本即甚為困難,期間又因長時間相隔異國兩地,受不同國度之文化 及生活背景差異影響,彼此間之思想觀念已日漸南轅北轍,此由兩造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對立爭執甚烈,一再指摘對方之不是,已昭彰甚明,是兩造情愛 基礎顯已喪失,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原告因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 其自始即堅詞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居住,又拒絕接受婚姻諮商,顯然對於
兩造之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慾望,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 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乃兩造均應負責,有 責程度難分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惟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 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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