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8號
TNDV,91,國,8,2003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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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F27-139號重型
   機車由台南縣永康市○○○○○路返回台南市途中,行經永康市○○○路一四
   三號前,因被告機關管理道理之路基回填不實,又無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原
   告人車翻覆,原告身體摔撞柏油路地面,致右膝蓋髕骨下緣粉碎性骨折(見診
   斷證明書),經台南縣永康市消防隊派遣救護車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院,並以長腿石膏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拆線
   ,並重置石膏,目前行動不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大千醫院就診,尚
   須繼續治療四個月(見診斷證明書)。前項事故發生後,經永康市消防隊派徐
   振農,曾鵬嘉將原告送醫救治,原告家屬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鹽程派
   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侯俊誠先生隨同至現場勘查路面,並拍照存證,且記
   錄在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
   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係省道台一線,係屬被告機關管理,被告機關修繕道
   路路基回填不實,人孔蓋左側與路面高差很大,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
   行經該處人車翻覆,原告身體摔撞柏油路面,致造成原告右膝蓋臏骨下緣粉碎
   性骨折,被告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求被告依法與原告協議國家賠償事宜,惟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函覆原告拒絕國字賠償之請求,此有被告九十一年賠議子第00
   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可稽。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後: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藥費用,至目前為止,共計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四紙可稽。至於後續仍需治療及手
   術除去鋼釘,其費用另行請求,併予敘明。
 2、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
   原告經營達達廣告派報社,從事派報(宣傳海報)招攬代理工作,每月工作收
   入六萬元,受傷後即無法騎機車外出從事招攬生意及派報工作,接受鋼釘固定
   手術出院後,至今乃無法自由行動,依大千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需繼續治療四個月,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告共
   計七個半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四十五萬元。
 3、增加生活負擔:
   原告治療期間無法下床工作,須僱請看護照料,其基本日薪以二千元計算,此
   項看護費用僅請求以二個月計算,計為十二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膝蓋骨)下緣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使右腿喪
   失行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頓失依靠,且須接受多次手術,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
 5、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之機車經翻覆毀損後,恢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元,此
   有機車修車費估價單一紙可稽。
   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醫藥費用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工作損失四十五萬
   元、增加生活負擔十二萬、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機車修理費用二千九百五十
   元,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肇事經過: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F27-13
   9號重型機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路段(即省道臺一線)返回台南市途中
   ,行經永康市○○○路一四三號前,因被告機關管理道路之路基回填不實,而
   於慢車道(機踏車道)上之中華電信工程人孔蓋右側處留有長約八十五公分、
   寬約十公分之坑洞,坑洞內散見有砂石,以致原告騎經該坑洞時,車輪打滑而
   人車翻覆,原告身體因而摔撞柏油路地面,致右膝蓋髕骨下緣粉碎性骨折,並
   俯臥於中正北路一百四十三號前,而原告機車則滑行至該坑洞右前方之中正北
   路一百二十九號前,原告並曾努力嘗試站立,但因右腳骨折均無法順利起身,
   後經兩位不知名之貨車司機見狀救助,而將原告扶至中正北路一二九號及一四
   三號間之空地,並將原告機車移至上開空地放置妥當及撥打一一九通知消防隊
   前來送醫,經台南縣永康市消防隊派遣救護車及隨員徐振農曾鵬嘉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開放
   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原告之弟曾光南前往探視之際,聽聞醫院內不知名之
   第三人提及原告受傷一節可能有國家賠償適用餘地,於是當日即向鹽行派出所
   報案,並由該派出所警員侯俊誠先生隨同至現場勘查路面,並拍照存證,且紀
   錄在案。
(四)被告機關辯稱:被告新化工務段派員訪當地鹽行派出所員警侯俊誠並至實地勘
   查,除鹽行派出所並無本件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肇事紀錄或交通事
   故證明書外,且事故現場之人孔蓋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回填時人孔蓋與路面
   幾近平順,位於快車道內之孔蓋左側與路面高差僅約○‧三公分左右,故本件
   系爭之人孔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告之損害亦非因被告機關造成。又據
   鹽行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之事故現場
   圖,完全無事故發生當時遺留之現場跡證,雖有人孔蓋位置,並不表示原告係
   因系爭人孔蓋導致摔倒而造成損害云云。況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四「救
   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係記載「自摔」,且發生地點為中正北路一二九號與系爭
   人孔蓋尚有一段距離,…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事實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當時道路狀況無障礙物,天候、光線、視距均
   良好,且現場相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人孔蓋與道路幾近齊平,對於行車
   安全並無影響,且系爭人孔蓋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慢車道寬約二.三公尺,
   該人孔蓋僅佔○.五公尺,若不經人孔蓋上方,慢車道尚有約一.七九公尺之
   路足供通行,依通常情形,機車騎士行經此路段,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
   會發生機車翻覆之結果,而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我因未注意跌倒受傷
   」,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而以上開諸理由,否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管理不當一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機關對於所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
   之欠缺一節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人孔蓋係位於永康市○○○路一四三號前,及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惟導
   致原告滑倒受傷之坑洞並非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之位置,而係在接近慢車道中
   線之位置,一般機車騎士經過之際,若行使方向稍微偏向快車道,均不免有壓
   到人孔蓋坑洞之虞,更何況該路段為上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及連接永康與台南
   市區○○道台一線道路,每日車流量頗大,機車? 排行駛之現象比比皆是,極
   難要求一般機車騎士必須行駛慢車道之未有人孔蓋設施部份,另系爭人孔蓋右
   前方即中正北路一四三號及一二九號之間,設有供汽車停放之停車格,若是一
   般小型貨卡車或中大型房車按格停放完整,仍會突出約十公分之車尾部分,再
   者,系爭人孔蓋前之中正北路一四三號先前為阿雲羊肉店(現已遷移他處),
   其旁為明新泡沫洗車店,平日營業時間均不免有車輛暫停慢車道外側邊線,經
   過之機車騎士為避免擦撞,多會行駛接近慢車道內側邊線處(即接近快車道之
   邊線部分)以為閃避行動,進而一般機車駕駛騎經系爭人孔蓋部分亦屬人之常
   情,原告當日駛經案發地點,為避免擦撞到慢車道外側之停放車輛及其他障礙
   物,亦為避免闖入快車道而遭後方汽車追撞,行駛接近系爭人孔蓋邊緣(即坑
   洞部分)之慢車道中線部分自屬合法行駛。至於被告機關抗辯原告當時若不經
   人孔蓋上方,慢車道尚有約一.七九公尺之路足供通行云云,顯然並未就實地
   情形做進一步之研判,而僅就人孔蓋寬度與慢車道路寬差距逕認原告尚可行駛
   其他慢車道路段,顯然強人所難、不近人情,應不足採取。
 2、查原告受傷係因其經系爭人孔蓋坑洞部分,因車輛瞬間掉入與路面有所落差之
   坑洞內使機車無法控制,以及坑洞內散佈之砂石使機車車輪打滑,因而機車翻
   覆及原告身體撞擊柏油路面所致,而該坑洞係位於慢車道中線部分而非快車道
   邊線處,且該坑洞深達約三至五公分,除相片足可證明外,另警員侯俊誠(任
   職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亦願到庭作證同年月二十八日現場勘查
   結果,並另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機關以事故現場之人孔蓋位於快車道邊
   線外側,回填時人孔蓋與路面幾近平順,位於快車道內之孔蓋左側與路面高差
   僅約○‧三公分左右等語,而認本件系爭之人孔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
   告損害非因被告機關造成一節,似乎誤認原告受傷之原因,亦不足於採取。
 3、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北路上開路
   段之際,機車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上下(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由於該路段車
   輛頗多,且慢車道旁亦不時有車輛停放與置有商店招牌等障礙物,加上該路段
   施工不斷,路況極差,原告單就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一節就已自顧不暇,又如
   何強求伊詳細注意不甚明顯之人孔蓋坑洞?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應注意路前狀
   況,然上開人孔蓋坑洞自遠處而觀並不明顯,並無法令人得知深處而及時採取
   迴避措施,因而亦無法期待原告縱已注意亦可及時迴避,該人孔蓋坑洞存在已
   有相當時日,且明確造成往來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受傷之潛在危險,被告機關自
   應對上開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一節甚明,原告因行經上開人孔蓋坑
   洞而滑倒受傷,兩者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
   機關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為原告所受傷害與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4、至於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發生地點為中正北路
   一二九號,實因當日原告摔車後,由上開二名貨車司機救助到中正北路一二九
   號及一四三號間之停車空地,且中正北路一二九號及一四三號之間並無其他住
   戶及地址號碼,兩者實為鄰近關係(見證三之相片),故上開救護紀錄表雖以
   原告受救助後之所在地住址登記,亦不能否定原告係因位在中正北路一四三號
   前之人孔蓋坑洞而導致摔車之事實,另原告受傷並非他車追撞或擦撞所致,而
   係因上開人孔蓋坑洞導致伊滑倒摔車,故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原因係
   「自摔」,亦屬無誤,就此可傳喚當日急救之消防員徐振農曾鵬嘉二人(任
   職: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所屬消防隊)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
   實真相,因此甚難謂被告機關無須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負責。
 5、另就台南縣永康市鹽行派出所並無本件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肇事紀
   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事,實因當日原告受傷後已被送往成大醫院,根本無法
   立即報警處理,另本案事件非屬於車輛擦撞、追撞事件,或是重大車禍傷亡事
   件,故當日協助救護之貨車司機或未詳加思索,僅報請消防隊派救護車處理,
   至於原告當日摔車後不但神志恍惚且有右膝蓋髕骨下緣粉碎性骨折之症狀,行
   走顯屬不能,更勿論進一步去移動機車,更改肇事地點。此外被告機關主張台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完全無事故發生當時遺留之現場跡證(如:碎片、
   機車倒地刮痕、人車倒地位置、車損相片…等),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摔倒是否
   與系爭人孔蓋有關聯即值存疑。惟如前所述,原告當日受傷之際並無法通知鹽
   行派出所,且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伊弟曾光南代為報警亦是手術完成之後,當
   時原告身受骨折之苦,豈有多餘心思細索國家賠償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僅為一
   介平民,並非法律專家,更難苛求伊於車禍發生後即應注意相關蒐證事宜,若
   非於醫院就診之際經人告知伊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致受傷一節或可申請國
   家賠償,根本不知應報警處理上開事件。而原告之弟報警勘查現場已是事發後
   二日,上開路段因屬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復因附近路段經常施工,風砂走石
   經常覆蓋路面,因而機車受損之碎片在短短二日內消去亦不足為奇;此外,原
   告事發當日之機車車速僅有時速四十公里上下,摔車倒地之際,車子行駛之慣
   性向量力未必強到可將堅硬之柏油路面劃出刮痕,再加上上開路段慢車道外側
   砂石頗多,更可能減少機車車體與柏油路面直接摩擦之機會,因此被告機關單
   憑無事故發生當時遺留之現場跡證,是否就可逕認原告騎乘機車摔倒與系爭人
   孔蓋毫無關聯性,並非無可置疑之處。
 6、綜前所述,自原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及相關之間接事實資料,應可認定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機關對於上開人孔蓋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一節,確有客觀上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機關之辯詞實不足採。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部分,謹補陳證據及理由如左:
 1、就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僱請伊姐曾碧梧看護照料二個月,其支出共十二萬
   元。
 2、就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自行經營達達廣告派報社,無法如一
   般受僱之勞工或公司行號職員提出薪資證明書面,僅能就招攬代理工作所得提
   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與機車受損照片共八張、診斷證明書三紙、救護紀錄表
  、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書、機車修車費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看
  護費領款收據各一份、醫療收據四件、達達廣告派報社收據十一張、照片十一張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侯俊誠徐振農曾鵬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須因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為要件,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二)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約十二
   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Z七-一三九號重型機車由台南縣永康巿鹽行中
   正北路返回台南巿途中,行經永康巿中正北路一四三號前(台一線)肇事,指
   因被告管理該段道路路基回填不實,又無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人機翻覆,身
   體遭受損害云云。然查:
 1、本件系爭之人孔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亦非人孔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才致
   原告丙○○受傷。
  ⑴經被告新化工務段派員訪當地鹽行派出所員警侯俊誠並至實地勘查結果,據告
   鹽行派出所並無本件車禍當日肇事紀錄,亦無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事故現場中
   正北路一四三號阿雲羊肉店前之電信人孔蓋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回填時,人
   孔蓋與路面幾近平順,孔蓋左側(位於快車道內)與路面高差僅約0‧三公分
   左右,故被告機關右開公共設施(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縱有
   損害,亦非被告造成。
  ⑵又據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完全無事故發生當時遺留之現場跡證(如碎片
   機車倒地刮地痕、人車倒地位置、車損相片等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雖繪有人孔蓋位置,並不表示原告係因系爭人孔蓋導致摔倒而造成損害,因該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完全係根據原告家屬曾光南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三
   十分至鹽行派出所報案備查,自述經過始由受理員警員警侯俊誠至現場拍照並
   繪及系爭設置之人孔蓋,惟警員於報告表上亦註記「現場發生時未報警處理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報案備查,無現場(已移動)等語,本件原
   告騎乘機車摔倒是否係因系爭人孔蓋設置所致即值存疑,原告僅空言指述,憑
   何認定其交通事故發生與系爭人孔蓋有關聯?
  ⑶況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證物四「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係記載「機車FZ七-
   一三九駕駛「自摔」,且發生地點為中正北路一二九號,與系爭電信人孔蓋尚
   有一段距離,本件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未報案,現場已移動,亦無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該段道路路基回填不實,又無設立
   任何警告標誌,致機車翻覆,原告身體遭受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
   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而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本件原告亦自承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當時
   道路狀況無障礙物,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且現場相片顯示,事故發生當
   時,路面人孔蓋與道路幾近齊平,對於行車安全並無影響,且系爭電信人孔蓋
   位於快車道邊線外側,慢車道寬二‧三公尺,該人孔蓋僅占0‧五公尺,若不
   經人孔蓋上方,慢車道尚有路一‧七九公尺足供通行,依通常情形,機車騎士
   行經此路段,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會發生機車翻覆之結果。又原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五日於鹽行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自承:我因沒注意跌倒受傷,
   足徵本件主要肇事因素為原告個人因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其車速過快等因素
   所致,一般情形,行經此路段均不致於因系爭人孔蓋而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
   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
   本件原告丙○○所受傷害,係因其個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因人孔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二者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被告對於本件系爭之人孔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告丙
   ○○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之答辯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乃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六),其中之
   證明書費用五百四十元,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失之原告所得額,應僅限於勤勞所得。因此利息、房租、地租、股息等資產所
   得,不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之資料。評價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照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
   ),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準(參照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年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達
   達廣告派報社,惟僅提出非正式之收據影本,而未提出該事業之事業登記證明
   並無法證明其為該事業之負責人,且該收據與其減少勞動能力前之收入亦無直
   接關聯,其主張每月收入為六萬元,其計算標準為何,並未表明,亦未提出所
   得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所得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毫無憑據。另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尚應注意原告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
   能性作適當之認定,從事體力勞動者,宜從輕認定,原告主張其七個半月無法
   工作,惟據其提出大千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估計需繼續治療約四個月
 並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過當,實無理由。
 3、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院後並其已無大礙,應不需專人隨侍在旁看護照顧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所失利益即休業等消極損害,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例如義肢、義眼等費用,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本件肇事因素主
   要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其車速過快等個人因素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顯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不論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之情,惟依本件原告所自承之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五分,當時道路狀況無障礙物,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且現場照片顯示事
   故發生當時,路面人孔蓋與道路幾近齊平,對於行車安全並無影響,依通常情
   形,機車騎士行經此路段,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會發生機車翻覆之結果
   ,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於鹽行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亦自承我因沒
   注意跌倒受傷,亦徵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其車速過快等個
   人因素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主因,
   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理由。綜上,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
   本件原告丙○○所受傷害,係因其個人因素造成,二者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函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原告實地模擬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之情況並拍攝照片二張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被告為此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
  院並將書狀送達他造,則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具狀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文拒絕賠償賠償請求,此有原告提出
  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提出九十一年賠議字第九一0七三二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機車由
  台南縣永康市○○○路返回台南市途中,行經永康市○○○路一四三號前,因路
  基回填不實,人孔蓋旁有坑洞,又無設任何警告標誌,致行車駛入坑洞滑倒,受
  有右膝蓋骨折之傷害。上開肇事路段係被告所管理,於路面形成坑洞後未修補又
  未設置警示標誌,其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伊因傷支出醫藥費六千一百七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
  ,增加生活負擔十二萬元、機車修理費二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均應負責賠償,又
  伊因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慰藉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八十七萬九千一百
  二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係因道路人孔蓋旁之坑洞而受傷。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
  書費用,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出院後並其已無大礙,應不需專人隨侍在旁看護照顧,是其請求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行車,因路面人孔蓋旁之路基回填不實
  ,致伊駛入坑洞,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係因行
  經路面坑洞致人車翻覆而受傷,亦即其受傷與路面回填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騎車行經永康市○○○路路段,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固據提
  出事故現場路面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共八張、診斷證明書三紙、救護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並舉證人即車禍當時現往救護之消防隊員徐振農、曾
  鵬嘉到庭之證言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永康市○○○路一四三號前快車
  道與慢車道交界線上有一電信人孔蓋,位於慢車道上人孔蓋部分,其邊緣處有一
  長形坑洞,其內散見碎石,及原告係行經該路段附近發生事故,人車倒地受傷,
  經通知消防隊員前來救護送醫之事實,但尚不足證明原告確係駛入前揭坑洞,以
  致車輛打滑倒地受傷。又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侯俊誠
  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此為事故發生後二日)原告弟弟曾光南
  來報案,表示原告在中正北路阿雲羊肉店(即中正北路一四三號)前發生車禍,
  係因道路施工不當所致,我就與原告弟弟至現場拍照,並有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筆
  錄,我去現場時有注意看地面,沒有看到刮地痕跡,人孔蓋右側確實有一凹洞深
  約二、三公分等語,然核其證言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二日有託其弟向警
  方報案,及原告指稱事故現場之人孔蓋邊緣處確有一深二、三公分之凹洞,惟對
  原告係因行經坑洞而摔傷之事實仍無法為確切之佐證,參以證人侯俊誠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並無事故發生當時遺
  留之現場跡證(如碎片、機車倒地刮地痕等等),僅繪有人孔蓋位置,且無車禍
  當時機車倒地與人孔蓋旁坑洞相關位置之照片可供參酌,均難以遽認原告係因系
  爭人孔蓋旁坑洞導致摔倒而造成損害。因之,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稱其係因
  駛入人孔蓋旁凹洞而摔傷,而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受傷與路面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國
  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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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