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49號
TNDV,90,訴,1049,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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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揆之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號SU-4610號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與復國一路Y字型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NKX-110號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
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鎖骨及第五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併導致中樞神經障礙等事實,
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公訴, 鈞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分別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多次坦承其過失之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
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而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
必要者為限。
2、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事故發生時即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
縣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翌(十八)日因傷勢嚴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進行開顱手術,
分別支出二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此有
奇美醫院及高醫醫院之收據為憑,而觀諸前揭奇美醫院之收據部分
,二萬一千二百十九元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並無全民健康
保險所給付,且觀之收據所載之項目,均屬原告受傷後之醫療上所
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理。
3、另高醫醫院之收據部分,雖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費用,原告實
際支付之部分負擔為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惟依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
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
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
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
險契約並無差異。查張華平請求醫療費損害所提出之收據,其中保
險給付----,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
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害人張華平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
等語,堪認目前實務最新見解認醫療費用縱有部分費用為保險給付
,被害人就該部分費用之損失仍得請求,故原告自得據高醫醫院所
開立之收據請求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
4、以上合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八元
(即21219+751699=772918)。
(四)有關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1、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看護費用,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而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僱用仁愛看護中心之護士看
護,出院後繼續由上開看護中心及博正護理之家之護士看護,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憑。其中仁愛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為每日二千元
,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
午一時止,共支出二十萬九千五百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算
半日費用,自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
八時止共計一百零四日,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出院又算半日費用,合
計為1000+2000×104+500=1000+208000+500=209500)。另
原告由仁愛看護中心之護士看護後,又由博正護理之家之護士繼續
看護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四個月又二十八日,每月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看
護費用為十四萬零六百元(即28500×4+28500÷30×28=114000
+26600=140600)。合計前揭原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五萬
零一百元。
2、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無能力繼續負擔看護費用,即由原告之
家人將原告接回繼續照顧看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
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3、再者,本件迄今原告之傷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依鈞院向高醫醫
院函查原告之肢體殘障狀況,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函文顯示
至該院就診時呈現昏迷狀態,住院後之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現象是因
腦內挫傷出血所致,堪認原告受傷開刀及治療期間確有肢體殘障而
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且肢體殘障又因腦內出血所致,再者原告因腦
內出血等傷害而呈現深度昏迷及中樞神經障礙、暈眩,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經台南縣政府鑑定後為肢體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為憑,
堪認原告於鑑定時確有殘障之情形,且原告於鑑定時確達殘障之程
度,僅日後需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重新鑑定,此亦有殘障手冊及身
心障礙鑑定表可稽,因之原告縱遲於重新鑑定日期後仍未再行鑑定
,亦可認定上開殘障手冊所列之期間原告仍符合肢體中度殘障,故
原告自得就此期間(即計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並為一次之請求。(其費用之計算則與後項之增加生活開
支合併)。
(五)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於高醫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由看護人員依原告之實際所需購買紙尿褲、棉花棒等物品,合計一萬六
千五百四十一元;又原告前往博正看護之家後,在看護期間亦有洗衣費
、耗品費及掛號之支付,雖被告抗辯洗衣費非為必要之費用,耗品費用
未列明細云云,惟就看護期間須著該院所配置之衣服及接受復健,而因
原告肢體殘障自無法洗滌,上開費用自與接受治療復健有關之費用,至
於耗品費則為看護期間治療及復健所必需,既為原告支付予博正護理之
家,堪可認屬原告看護當時之生活上所需要,合計原告所提出之博正護
理之家之收單所列之項目,即洗衣費共計為二千九百六十元、耗品費為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掛號費為一千六百元,共計為一萬六千四百十
九元(即2960+11859+1600=16419)。
(六)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需繼續看護,依原告於博正護理之家每月之看護費
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另每月所需之耗品費、洗衣費及掛號費每月共以
四千元計算(即耗品費三千元、洗衣費六百元、掛號費四百元),所需
看護等費用,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七日,共計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即
32500×137÷30≒14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有關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併斟
酌二造之財力、身分等條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洵屬有理。
(八)綜前所述,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即
772918+209500+140600+16541+16419+148417+0000000=0000000
),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住院繳費通知單一紙、
看護費用收據十八紙、護理之家收費單五紙、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簡易生命
表一份、委任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函一份、身心障礙等級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復
國一路岔路口 (設有閃光號誌),未依規定左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引起,肇事原因應在原告,
被告應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錯誤,合先述明。
(二)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否認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
失,蓋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為道路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交通主管機關亦一再宣導,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
人均應戴安全帽,保護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原告係因車
禍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亦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常理
判斷,原告有無戴安全帽,對於受傷之結果有絕對之影響(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時原告未戴安全帽,已違反上
述交通規則,本件縱令被告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因此本件應有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按健保給付,屬於社會保險性質,並非被害人不得為請求,為現行實務
之見解,本件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及高醫醫院收據,原告僅得請求自付部
分,健保給付部分因非原告所支出,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連同健
保部分為請求,尚有未洽。
(四)原告提出之仁愛看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據,僅七日之看護費為二
萬二千元,與其他收據七日之看護費為一萬四千元不符,原告應無支出
其差額之八千元;博正護理之家收據中四月洗衣費五百六十元、五月洗
衣費六百元、六月洗衣費六百元、七月洗衣費六百元、八月洗衣費六百
元,為非必要費用,又其中四月耗品費三千零二十元、五月耗品費三千
八百零一元、六月耗品費二千零十五元、七月耗品費三千零二十三元,
未記載其明細,為非必要費用。況且依據高醫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原
證五)記載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止,惟原告卻主張住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自有未合,則原告不得
請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看護費、購買紙尿庫
棉花棒等物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於高醫住院治療期間,由看護人員依
原告實際所需購買紙尿庫、棉花棒等物品,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
乙節,除上述非住院期間之部分外,被告不予爭執)。
(五)原告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去看原告時,原告正
復原中,已可以自行行走十餘公尺,而且原告與人之應對正常,且在八
十九年四月初即出院,原告應無殘障之情形,雖原告住入護理之家,惟
原告年近七十,其應為原告家屬委託為老年照護,未可以此推論原告已
屬殘障,其請求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雖
提出殘障手冊,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重新鑑定,
該殘障手冊顯已失效,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均
為原告出院前之病症記載,並無出院後之診斷紀錄,亦難以該診斷書推
論原告已屬殘障,因此原告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醫院出院時
即無殘障,其請求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因中樞神經障礙、暈眩、肢體中度殘障,無法從事工作,有
委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身心障礙情形之結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醫附秘字
第二一三一號函),認為:「意識清醒,主訴頭昏及記憶力低下,同時
有腰痛並放射痛至兩下肢,體力不佳,以輪椅來院就診。」顯然原告並
無中樞神經障礙、暈眩、肢體中度殘障之情形,原告自無委請看護人員
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況原告年已七十,其住入護理之家,應為原告家
屬委託為老年照護,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至於原
告雖以輪椅至該醫院接受鑑定,尚非可據以論定原告即屬肢體殘障,此
從原告車禍時並無肢體受傷之情形得到明證,再者,原告「主訴頭昏及
記憶力低下,同時有腰痛並放射痛至兩下肢,體力不佳」部分,乃原告
之主訴情形,尚非醫師鑑定之結果,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即有委請看護
人員照顧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查原告經高
醫醫院再次鑑定,認為原告意識清楚,能短距行走,顯然原告並無中樞
神經障礙、暈眩、肢體中度殘障之情形,至於其雖有行動遲緩、記憶力
衰退,惟此為原告老年化之現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其請
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看護費、耗品費
、洗衣費、掛號費等費用,應無理由。
(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一
百零六萬四百九十九元,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產南字第○五七號函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自應
予以扣除。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領之保險金額,另聲請函查原告所領身心障礙手冊係憑何驗斷證明資料辦
理。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卷全卷、向高雄博正護理之家函詢原告所支付耗品費用之詳細內容,另
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內容,並囑請該院對
原告作身心障礙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零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肆佰叁拾萬零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號SU-4610號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
永康市○○路與復國一路Y字型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NKX-110號機
車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第五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併導致中樞
神經障礙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
號提起公訴,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分別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且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多次坦承其過失之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八
元、看護費用三十五萬零一百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即洗衣費二千九百六十元
、耗品費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掛號費一千六百元、返家後所需之看護費用十
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共計為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高醫醫院住院期間
增加之生活支出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以上合計為四百
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原告,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屬與有重大過失,因此本件應有上述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②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及高醫醫院收據,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因非原告
所支出,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僅得請求自付額部分;③原告所提博正護
理之家收據中之洗衣費與耗品費均未記載其明細,應非必要費用,且依據高醫醫
院住院繳費通知單記載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止,惟原告卻主張住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則原告應不得請求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看護費、購買紙尿庫棉花棒等物品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於高醫住院治療期間,由看護人員依原告實際所需購買紙尿庫、棉花棒
等物品,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乙節,除上述非住院期間之部分外,被告不
予爭執);④原告雖提出殘障手冊,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
重新鑑定,該殘障手冊顯已失效,而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身心障礙情形之結果,認為:「意識清醒,主訴頭昏及記憶力低下,同時有腰痛
並放射痛至兩下肢,體力不佳,以輪椅來院就診」等語,顯然原告並無中樞神經
障礙、暈眩、肢體中度殘障之情形,原告自無委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
,其雖住入護理之家,應為原告家屬委託為老年照護,未可以此推論原告已屬殘
障,其請求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其均為原告出院前之病症記載,並無出院後之診斷紀錄,亦難以
該診斷書推論原告已屬殘障,因此原告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醫院出院
時即無殘障,其請求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⑥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
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零六萬四百九
十九元,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產南字第
○五七號函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該項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右開過失肇事而
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察知
:目擊證人涂淑滿已在警訊中證稱:「當時我是駕駛S三-四三九二號自小客車
乙○○甲○○後方,我所見到的是乙○○的自小客與甲○○擦撞到,而甲○
○當時要由忠孝路往復國一路行駛,而乙○○是要由忠孝路行駛的,甲○○並無
戴安全帽及打方向燈,當時甲○○倒地時乙○○並沒立刻停車,是駛到路邊能停
車的空位才停下車來查看的。當時甲○○倒地時是擦到了左後頭部而流血,且乙
○○看我有手機,馬上叫我報案,不久警方及救護車就來了」、「當時天氣晴朗
,視野很好,雙方速度約二十至三十公里,很慢」等語明確,嗣在台南高分院調
查程序中亦證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很近,轎車是直行,機車
是要左轉,機車沒有打左轉的方向燈,就直接左轉以致於撞到轎車的右後方」、
「他們之間的距離很近,大約只有一輛機車的寬度」、「他們的速度我從後面看
了很久,他們的速度都差不多併排前進,以致機車左轉才會撞上去」等語不移,
參酌證人涂淑滿在警訊中復陳稱:「我對乙○○並不認識,而甲○○因常往家中
賣魚,且她有在永康國小載孫子下課,我亦有在永康國小載我女兒下課,所以認
識並有在打招呼」等語,足見證人涂淑滿係與原告相識,而與被告則不相識,則
證人涂淑滿上開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上開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足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處
,係位於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板處,而現場遺留之六點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
則應係原告於擦撞自小客車後倒地擦地之刮痕,從而,以原告倒地後遺留之血跡
係分佈於該刮地痕之左側,且兩車撞擊點係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等情,互核目
擊證人涂淑滿上開證詞,應可認定車禍發生時原告正欲左轉,然因二車車速相當
,原告之機車始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稍右後方併行前進,原告未打左轉方向燈,
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害人之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件擦撞無疑,此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行該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害人機車之安全間距,致肇本件車禍,則其過失之咎委
難辭卸,又縱使事故當時被告與原告之位置應係同向併行而被告之車稍前,原告
稍後,依一般人正常注意程度或許較易疏忽,惟被告仍應詳加注意以避免發生危
險,參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足見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未盡注意
之過失責任,雖然原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
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渠有過
失云云,應不足採,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
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
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渠因本件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貳萬壹仟貳佰壹
拾玖元、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柒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共計柒拾柒萬貳
仟玖佰壹拾捌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三
紙、住院繳費通知單一紙為證。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關於保
險代位之規定,且該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
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
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
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奇美醫院醫療費用貳萬壹仟貳佰
壹拾玖元,固然全數均係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惟有關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柒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因有全
民健康保險,所以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部分負擔額玖萬伍仟伍佰玖拾
玖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據。則依上說明,有關高醫醫院之醫
療費用柒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原告應僅得請求賠償原告實際支付之
部分負擔額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含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渠因本件傷害而支出
①高醫醫院住院期間增加之生活支出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②住院與療
養期間看護費用三十五萬零一百元、③於博正護理之家所增加之生活需要
費用即洗衣費二千九百六十元、耗品費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掛號費一
千六百元、④返家後所需之看護費用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共計伍拾叁
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經查:
①有關原告於高醫醫院住院期間增加之生活支出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部
份,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四),則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有關原告因傷而住院與療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三十五萬零一百元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十八紙、護理之家收費單五紙、身心障
礙手冊一份為證。就此,被告雖抗辯稱:依據高醫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
記載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則
原告應不得請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看護費、購買紙尿庫棉花
棒等物品費用;且原告所提殘障手冊顯已失效,而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身心障礙情形之結果,認為:「意識清醒,主訴
頭昏及記憶力低下,同時有腰痛並放射痛至兩下肢,體力不佳,以輪椅
來院就診」等語,足見原告並無中樞神經障礙、暈眩、肢體中度殘障之
情形,原告自無委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請求住入博正
護理之家的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即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高醫
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係記載「繳費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此有原告所提住院繳費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乃被
告竟認原告之住院期間即為上述期間,顯有誤解,況參酌原告所提仁愛
看護中心所出據之看護收據,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三日止,另原告所提博正護理之家之看護收據,係自八十九年四月
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時間完全銜接,堪認原告主張渠係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自高醫醫院出院,並即轉入博正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等情為實在;又原告嗣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囑請高醫醫
院對其作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係意識清楚,可自行短距行走,但行
動遲緩,記憶力減退,兩手活動自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覆函在卷足憑,然此僅足以說明原告嗣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此外,參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確曾經由身心障礙鑑定程序而領得殘障手冊,此有身心障礙
手冊一份、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覆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一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原告於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期間內(
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應確屬身心障
礙者而有僱請看護對其為照料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解,尚非可
採。故原告請求因傷而住院、在博正護理之家療養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共計三十五萬零一百元,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③有關原告於博正護理之家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即洗衣費二千九百六十元、
耗品費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掛號費一千六百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護理之家收費單五紙為證。就此,被告雖抗辯稱:該項護理之家的洗衣
費與耗品費均未記載其明細,應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該洗衣費與耗
品費實為原告在博正護理之家接受療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蓋長住在護
理之家接受療養之病患,實無法想像可以毋庸支出與生活息息相關之洗
衣費與耗品費,是被告辯稱該洗衣費與耗品費應非必要費用云云,即非
可採。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照准。
④原告復另主張渠尚受有返家後之看護費用損害,依照博正護理之家之收
費標準來計算,每月包含看護費、洗衣費、耗品費、掛號費在內為叁萬
貳仟伍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一百三十
七日共計為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等語。按被害人因無力支付看護費用
,而於被害人尚未復原之際,由其家屬將被害人接回繼續照顧看護,雖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
前,既然尚乏事證足認其已無身心障礙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博正護理之家出院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的四個半月期間內,當然仍有接受其家屬照料之必要,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看護費用。至於該項看護費用之數額,本院
斟酌原告於博正護理之家每月之看護月費為貳萬捌仟伍佰元,此有護理
之家收費單五紙為證,則該四個半月看護期間,自應比照上開收費標準
請求賠償,計為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28500×4.5=128250),始
屬合理,至於博正護理之家所另收取之掛號費、洗衣費、耗品費,既然
實際上並無該等費用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亦即,此部份原告應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而已,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第五
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併導致中樞神經障礙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因上述受傷狀況所
受痛苦,暨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登記資料,且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皆查無所得資料,而被告名下計擁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國泰建設持
股二八九一股、亞太商銀持股一一五六二股、福裕事業持股一0三六股、
太子建設持股三一四六股,且於八十七年度所得額為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
拾元、八十八年度所得額為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所檢附之兩造財產資料查覆表在卷可參等情,並參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壹佰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1219元+高醫醫院醫療費用95588元+高醫醫院住
院期間增加之生活支出16541元+住院與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350100元+
博正護理之家支出之洗衣、耗品、掛號等費用16419元+返家療養期間
所需之看護費用12825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屬與有
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據
證人涂淑滿證述在卷,則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由於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以致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併導致中樞神經障礙,其顯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皆與有過失無疑。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觀之,即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一比一,方屬公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而原告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予核減之金額為二分之
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捌拾壹萬肆仟零伍拾玖元(0000000÷2≒814059)。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零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此有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產南字第○五七號覆函附卷可憑,則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賠償金額,自應視為本件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於本件被告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之。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
扣除上述所受領之賠償金額結果,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負值),亦即
,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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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