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號
TNDM,92,易,18,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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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某時,透 過丙○○(已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居間介紹, 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之通訊器材行,向其兜售之IBM筆記型電 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南市○區○ ○街一七九號三樓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 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該電腦,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路 二0九號,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甲○○(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再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李玉璽,後經李玉璽委託王嘉榮送修時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BM筆記型電腦。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台南市○○路丙○○所經營之通訊器材 行內,買受上開IBM筆記型電腦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所買受之電腦係贓物,亦未要求出賣人留下 資料云云。惟查:該電腦係不知情丙○○介紹被告購買,且被告嗣後又將該電腦 賣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丙○○與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該電腦購買時之價格為三萬八千元,此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從店內之工讀生處知道該型電腦係私立崑山技術學院補助學生購買,價格約四萬 元,如無學校補助購買,市價應將近五萬元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 告購買該電腦所花費之費用尚不及證人乙○○購買該電腦時之一半,與該電腦之 市價亦相差有三萬七千元之多,足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該電腦,又證 人甲○○於偵訊時復供陳:被告賣電腦予伊時,係向其表示該電腦乃一位朋友因 賭鴿輸錢急需現金而變賣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證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 購買該電腦之過程,倘被告對該電腦之來源無所懷疑,何以要向同案被告即證人 甲○○隱瞞該電腦之來源,被告所為,顯與坊間買賣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做電腦生意已有十年之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則依被 告所述,其對電腦產品與市場價格行情應知之甚詳,而以被告之年齡與經歷觀之 ,其於上開時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來路不明之電腦,嗣後再為出賣時又刻意 隱瞞該電腦之來源,應可認定被告購買該電腦時,主觀上對該電腦之來源已有所 懷疑尚予低價購買後高價賣出,被告所辯,無故買贓物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貪圖小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偵審中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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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