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77號
TNDM,91,訴,977,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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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戊○○原名林
        辛○○
        癸○○
        子○○原名黃絹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己○○
        乙○○
        壬○○
        丑○○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辛○○癸○○、子○○、丙○○乙○○壬○○丑○○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癸○○、子○○、丙○○乙○○壬○○丑○○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損益表壹本、指令進度裝訂冊壹本、指令紀錄(空白)貳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肆拾份、每月津貼表壹張、電話(0六)0000000號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壹台、電腦主機參台(含螢幕壹台)、交換機參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參本、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壹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壹本、員工打卡單貳拾陸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壹本、提款確認收據貳張、電腦交易明細壹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夾壹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壹本等之物,均沒收。
戊○○、己○○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陸某地結識香港人方浩然(年籍、住所均不 詳),二人謀議在台灣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由丁○○招募引薦台灣客戶 向澳門華基利商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利公司)下單,每介紹一口交易,方 浩然給付丁○○四十美元佣金,丁○○返台後,乃與庚○○(外號KEVIN)、戊 ○○(原名林玉燕)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南縣新 營市○○路一一五號十七樓之一,設立「德運行」,丁○○為「德運行」營利事 業登記獨資負責人,庚○○、戊○○分別為業務主任,彼三人與方浩然均明知「 德運行」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零售、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 業、國際貿易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徵信



服務業與網路認證服務業」,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許 可並發給證照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與期貨交 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貨服務事業」。竟乃自九十年二月起,從事期 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即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服務事業,設置電腦資訊顯示幕與電話等,提供外匯期貨交易之資訊,供客戶 下單之參考,並以登報招募事務助理、外商公司內勤助理職員、行政文書、兼職 文書、資料抄寫員等徵人廣告方式,開發新客源,應徵者經錄取為組員,由實習 組長施以電腦操作、介紹外幣種類、外匯行情分析、辨識外幣期貨代碼、大碼與 細碼等專用術語、計算(外幣買賣利潤)公式與模擬操作等訓練後,由組長遊說 新進組員仲介與澳門之「華基利公司(WAKELLY BUSINESS INVESTMJENT LTD)簽 約,組員之開戶保證金匯入香港渣打銀行華基利公司帳戶,完成後即可下單從事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辛○○己○○丙○○乙○○癸○○壬○○、丑 ○○與黃絹珍先後循此方式為「德運行」之成員(翁、林二人由應徵擔任組員, 繼而晉升為A組與D組組長,李、吳、黃為實習組長,壬○○丑○○任人事管 理員,黃絹珍擔任電話總機),亦共同基於與庚○○丁○○、戊○○、方浩然 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期貨交易經理顧問與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再對 甲○○、寅○○、蔡文芬與其他新進客戶等多數人教導、訓練電腦操作、外匯行 情分析後,遊說其等在「德運行」簽約匯保證金至前揭香港渣打銀行華基利公司 帳戶,簽訂客戶協議書、保證金交易規則、信用利潤轉出通知書、提款守則同意 書、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具結書等契約文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即外幣保 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經理、服務事業。客戶辛○○己○○丙○○、乙○ ○、癸○○壬○○丑○○黃絹珍,甲○○、寅○○、蔡文芬蔡青樺、田 偉志、曾璽如、蔡佩珊、蔡文哲黃坤郁廖麗雪郭宗鑫黃馨瑜與其他新進客 戶等多數人,即自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開戶𠥔 款最低保證金三千美元至二萬美元(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四計算)到 華基利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後持匯款水單與林玉燕簽約),利用「德 運行」提供(0六)0000000號電話已設定之速撥鍵詢價後下單交易,再 填寫買入(新倉)或賣出(平倉)外幣指令,交付櫃檯下單,以口(契約)為交 易單位,每一口保證金一千美元(即市)或一千五百美元(隔市),每一口可操 作歐元、日幣、瑞士法郎或英磅等貨幣十萬元美金,即一千美元保證金可操作十 萬元美金(操作信用倍數為十倍),翌日傳真日結單給客戶,確認賺賠,如不補 足保證金,即認賠平倉,不論賺賠,每口佣金一百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交易人自取新台幣四百元,其餘三千元由「德運行」與「華基利公司」均分 ,如有賺取差價,由客戶填寫提款申請書向「德運行」申請提款,經戊○○認可 後,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客戶國內帳戶。丁○○因介紹部分客戶在「德運行 」下單給華基利公司,收取二十餘萬元佣金。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為台南縣警察局執行搜索「德運行」,查獲並扣得損益表一本、指令進度 裝訂冊一本、指令紀錄(空白)二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 每月津貼表一張、電話(0六)0000000)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 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三台(含螢幕一台)、交換機三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



數表裝訂冊三本、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一本 、員工打卡單二十六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腦 交易明細一本、員工上課內容資料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 等文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
(一)「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 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 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二)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期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 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 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 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 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市場 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 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 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 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 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 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 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 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 之 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 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四)「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 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 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 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 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 ,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



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進而詳言,有關企業顧問公 司或商行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 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 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期貨經理 或顧問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 條項之規定,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五)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期貨交易業務,應依該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處罰,而「仲介」行為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未來對期貨仲介業之規範內容而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此部份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對其規範內容定案後另行定之。對期貨仲介行為未規範前,期貨仲 介屬期貨商之業務,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者 ,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 款之規定處罰。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6台財證(五)字第五 六五六0號函釋在案可參。
二、訊據被告丁○○辛○○癸○○、子○○、丙○○乙○○壬○○丑○○庚○○等九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丁○○辯稱:我沒有 作期貨我是作現貨歐元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沒有作期貨云云。被告癸○○ 辯稱:我剛退伍,還自己賠錢投資,才到裡面工作不到一個月,不知道情況還被 起訴,覺得很無辜云云。子○○辯稱:我不知道違法,不知道期貨交易法云云。 丙○○辯稱:我進去公司不久,不知道公司是違法,覺得很冤枉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也剛退伍找工作,進去不到一個月,不知道公司違法作期貨云云。被 告壬○○辯稱:我是在公司作行政工作,不知公司違法云云。被告丑○○辯稱: 我只是作人事工作,不知為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經由 被告丁○○介紹,純粹是投資云云。
三、但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德運行負責人,我獨資的 ,我二、三年前在高雄做過買賣幣現貨,做二個多月,公司名稱想不起來,我 去年六月去大陸找朋友黃耀家,他介紹我華基利公司董事長方浩然,方問我做 過什麼,我說作過外幣現貨他問我有否興趣,我回去考慮後就向方說要做,就 打電話給方,我幫方引薦客戶,在香港澳門下單,我介紹一口方給我四十美元 之傭金,我介紹了三、四、五個人,有否開戶或下單我不清楚,華基利才知道 ,華基利共付我二十多萬元,匯到我新營大眾銀行戶頭等語。同案被告戊○○ 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德運行下單買外匯現貨等語。且於偵查中,被告辛○○ 供承伊係九十年二月至德運行任組長,解說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華基利提供資 訊等語;被告癸○○供承:今年三月底任實習幹部,協助幹部講述關於外幣開



收盤等語;被告黃絹珍供承:負責接電話,行政工作,均丁○○交待之事等語 ;被告丙○○供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己○○應徵我任資料處理員,後來我任 實習組長等語;被告乙○○供承:確有於德運行買賣外匯及開戶,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或十二日開戶,我與黃麗青一人出八萬五千在中山路隔壁大眾銀行,德 運行人說開戶是一比三十四,十七萬折美金五千元等語並供承於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任實習組長等情;被告壬○○供承:今年二月至德運行工作,任人事,查 有否準時上班請假及依講義介紹外幣幣值等語;被告丑○○供承:「於九十年 二月二日至德運行工作任人事管理面試、登稿做應徵廣告。」、「我教新進職 員現貨國際商品基本知識。」等語。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我是幫老闆 丁○○在該行內看頭看尾,德運行如有事情,就由我轉達給丁○○,然後丁○ ○對德運行經營之指令,有時透過我及林玉燕主任下令執行,然後德運行員工 之薪水是由老闆丁○○交給我後,再由我交給林玉燕主任發給員工,有時林玉 燕在忙時,就由我將薪水發給員工」等語,另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老闆 下來,就是庚○○最大了,我必須聽其號令」等語,被告庚○○有共同參與德 運行之經營至明,絕非單純之客戶。依被告丁○○等九人上開供述,參之期貨 交易法之前開規定,足認被告丁○○開設德運行聘顧被告辛○○癸○○、黃 絹珍、丙○○乙○○壬○○丑○○庚○○等八人為該行之職員或幹部 ,共同為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共同為仲介客戶與澳門「華基利 公司」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共同為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 事業等犯行。又有扣案之損益表一本、指令進度裝訂冊一本、指令紀錄(空白 )二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每月津貼表一張、電話(○ 六)(00000000)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一台、電腦主機 三台(含螢幕一台)、交換機三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三本、 準客戶紀錄表裝訂冊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一本、員工打卡單二 十六張、提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腦交易明細一本 、員工上課內容資料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等文件等物 ,及被告乙○○庚○○二人之華基利公司客戶協議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 。證據已經明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辛○○癸○○黃絹珍、丙○○乙○○壬○○丑○○庚○○等八人為該行之職員或幹部,共同共同為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德運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 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參考,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 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揆諸前開之說明一、之(三) 、(四),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多次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 告,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以「德運行」名義仲介客戶與澳門「華基利公司 」簽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按諸前開一、之第(五)之說明,核屬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丁○○德運行負責人,管理德運行之經營;被告辛



○○、癸○○黃絹珍、丙○○乙○○壬○○丑○○庚○○等八人為該 行之職員或幹部,受僱在「德運行」內,代客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或提供相關之資訊顧問,足見其九人與戊○○、己○○等人就展毅行之業務有分工合作之情形 ,其等對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經營期貨商之業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擅自 經營期貨商之業務,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 罪行為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等人以一經營之 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擅自經營期貨商業務罪,觸犯 相異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處斷。被 告等人既有非法仲介客人與澳門「華基利公司」簽定外匯保証金交易契約之情事 ,按諸前開二、(五)之說明,係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經營 期貨商業務,核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惟公訴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及,且此部分與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 告等九人並無前科,被告丁○○庚○○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重,被告癸○ ○、丙○○等人甫退伍,為覓得一份工作謀生,致罹法紀及其九人品行均佳、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地下期貨嚴重危害國家經濟金融、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九人並無前科 ,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用勵自新。至扣案之得損益表一本、指令進度裝訂冊一本、指令紀錄(空 白)二本、第一期試用員工手則及獎懲規定四十份、每月津貼表一張、電話(0 六)0000000)交易錄音一捲、錄音機與傳真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三台( 含螢幕一台)、交換機三台、登報應徵廣告及應徵人數表裝訂冊三本、準客戶紀 錄表裝訂冊一本、公司營業操作相關表格資料夾一本、員工打卡單二十六張、提 款手則同意書裝訂本一本、提款確認收據二張、電腦交易明細一本、員工上課內 容資料夾一本、二至四月份國際金融商品交易表一本等物,係被告等所有為被告 戊○○等於警訊時供明,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己○○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事擅自經營期貨服務 事業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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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