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被 告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丁香魚乾共玖仟柒佰壹拾公克及丁箱魚乾五台斤裝之紙箱貳個均沒收。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丁香魚乾共玖仟柒佰壹拾公克及丁箱魚乾五台斤裝之紙箱貳個均沒收。郭陳金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丁香魚乾共玖仟柒佰壹拾公克及丁箱魚乾五台斤裝之紙箱貳個均沒收。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丁香魚乾共玖仟柒佰壹拾公克及丁箱魚乾五台斤裝之紙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里長選舉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 里長候選人,丁○○為甲○○之胞弟,丙○○○為甲○○之姪媳婦,乙○○為丁 ○○之子。甲○○為使自己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遂與丁○○、丙○○ ○、乙○○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予甲○○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高雄縣梓官鄉購入四十箱丁香 魚乾(五台斤裝,經訪價結果:丁香魚乾如於生產期則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如非生產期價值為一千元),並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之友人處受 贈二十箱丁香魚乾後(共計六十箱),再由甲○○將數量不詳之前開丁香魚乾分 別交付給丁○○及丙○○○,丁○○收受後則將一部份轉交給乙○○,甲○○並 囑渠等將該丁香魚乾以每戶一盒之方式,轉送給選區內之選民,要求受禮者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投票予甲○○,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自九十 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或由甲○○親自前往詹茂在、楊添丁、 郭國松等人之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業經公訴人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丁香魚乾各一箱,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 甲○○,或由丁○○前往郭 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之住處,連續交付有投 票權之郭 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開 丁香魚乾各一箱,或由乙○○前往郭李秀鳳、郭周阿環之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
郭李秀鳳(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郭周阿環前開丁香魚乾各一箱, 或由丙○○○前往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之住處,連續交付有投 票權之郭家興、郭李榔(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化名郭其名、郭先 助(業經公訴人依職權以九十一年度選偵一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丁香 魚乾各一箱,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由化名為郭其名、郭先助、郭榮安等人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檢舉甲○○等 利用分送丁香魚乾之方式進行賄選,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 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丙○○○、郭家興、郭國松 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一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之 紙箱二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丁香魚乾,或親自或委請其弟丁○○分送予里民 之事實,被告丁○○固供承有收受其兄甲○○所交付之上開丁香魚乾,並分送予 里民之事實,然被告甲○○、丁○○、郭陳金紐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六十箱丁香魚乾其中四十箱是伊於高雄縣梓官鄉所 購買,而其中二十箱是綽號「阿德」之人所給的,而伊之所以要分送該等丁香魚 乾,乃是因為伊原於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士,而無法順利辦理退休, 故伊於八十九年中至該里之「天玉殿」許願如能順利辦理退休就去還願,伊遂於 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拿上開丁香魚乾去還願,並分送給親朋好友,伊除了送給紅茄 里里民外,也有送給其他選區之各地親友,所以伊並不是為了選舉才去送的,且 伊是四月二十一日才登記參選的,分送丁香魚乾之事跟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幫甲○○分送之丁香魚乾,是因為甲○○至廟裡還願的,伊並沒有賄 選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替甲○○買票云云;被告丙○○○辯 稱:伊是有收到甲○○所送之丁香魚乾,但伊並沒有將丁香魚乾送給里民云云。 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國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甲○○拿來時我 不在家,是我弟弟跟我說是甲○○拿來的,甲○○是隔天來找我叫我里長選舉 時投他一票。」、「(問:甲○○隔天找你時有問你是否有收到丁香魚乾?) 有,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跟他回答說有收到,他就拜託我里長選舉時投他一 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三頁正、背面 );證人郭家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太太都在田裡工作,約在今年(即九十 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晚上六時許,我回到家,看見桌上放一包小魚乾,當時不 知道是誰送的,之後兩日有在廟裡有聽到是里長候選人甲○○送的。」、「( 問:甲○○有無在事後來拜票?)昨天晚上有來拜票。」、「(問:你為何不 還他?)我因本次選舉範圍很小,我如拿回去說不支持他,我會很難做人。」 、「(問:這包魚乾是要做什麼?)我知道是要買票。」等語(見同右偵查卷 第二百頁背面及第二百零一頁);證人郭翁玉雲於偵查中證稱:「約四月中旬 丁○○拿來送我先生的,我和我先生都在場。」、「(問:甲○○事後有到你 家拜託你支持他?)有,他在路上遇到我時有跟我說。」等語(見同右偵查卷
第二百四十七頁背面、第二百四十八頁);證人郭李秀鳳於偵查中證稱:「( 問:該丁香魚乾何人拿來的?)甲○○的姪子(即乙○○)拿來的。」、「( 問:事後甲○○有去你家拜票?)他有來拜票,但未遇到我本人。」等語(見 同右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四頁);秘密證人即化名郭其名 於警訊中證述:「‧‧‧甲○○是以丁香魚乾贈送給我及里民,贈送時請求我 並交代家屬於投票當日投票給他,使其順利當選。」、「係甲○○的媳婦郭陳 金紐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拿到我家住處贈送給我的。」等語(見同右偵查 卷第二頁背面);秘密證人即化名郭先助於警訊中證述:「‧‧‧是叫『金鈕 』的本里里民拿來贈送我的。當時她拿來贈送我時,當面對我說:『希望本屆 里長投票日能將選票投給洪茄里里長候選人甲○○,使他能順利當選紅茄里里 長』。」、「『金鈕』真實姓名為丙○○○,‧‧‧丙○○○是甲○○的媳婦 。」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互核上開各該證人所供之結果,確係 一致,此外,復有扣案之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一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 之紙箱二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確有交付選民前開丁香魚乾,並請求投票 選民支持被告即候選人甲○○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未分送該丁香魚 乾給里民云云,然證人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等人均於警訊及偵查中明 確指認確係由被告丙○○○將丁香魚乾送至家裡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二頁背 面、第九頁背面、第一百一十頁背面、第二百四十一頁背面),證人即化名郭 其名者並提出所收受之丁香魚乾一箱予警方,有該丁香魚乾之照片一紙附卷可 稽(見同右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丙○○○之辯述,顯不足取。參以前開 證人郭國松、郭翁玉雲、郭李秀鳳、郭家興、郭李榔與被告四人間,或具一定 之宗親關係,或係長年共居於同里內之鄰居,並無怨隙,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 卷,衡情應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四人之理。被告四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二)又證人郭林櫻、詹茂在、楊添丁、郭 森、郭翁玉雲、郭李秀鳳、郭李榔、郭 周阿環等雖表示被告等至家中送丁香魚乾時,並無表示是要賄選之用,且是於 被告甲○○參選前所贈送,跟選舉無關云云。惟觀諸里長選舉係屬小區域選舉 ,且本次紅茄里里長選舉僅二人參選,雖證人郭林櫻等人證稱被告等人送禮時 ,並未說何話,然查察賄選乃法務部通令全國警局、調查局及檢察機關於選舉 期間查緝之重要任務,並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大街小巷莫不以此為閒談重點 ,證人郭林櫻等人斷無不知被告等人送禮之用意,此由證人郭家興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不還他(丁香魚乾)?)我因本次選舉範圍很小,我如拿 回去說不支持他,我會很難做人。」、「(問:這包魚乾是要做什麼?)我知 道是要買票。」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二百零一頁)可證,縱使被告等人致贈 扣案丁香魚乾予證人郭林櫻等人時,未明白告知係有關選舉之賄賂禮物,並要 求受禮者等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然由證人郭林櫻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 稱受禮時已知悉被告甲○○欲參選里長,且被告甲○○於分送丁香魚乾予里民 後數日內即有拜票行為,堪認郭林櫻等人於受禮時亦當知悉被告四人用意何在 ,而收受該等丁香魚乾,自不因受禮者有無於受禮當時承諾投票予被告甲○○ 或事後有無依約投票予被告甲○○或前往投票而受影響。被告四人既係本於賄 選意思交付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丁香魚乾予郭國松等人,要求證人郭國松等人
務必投票予被告甲○○,並經證人郭國松等人予以收受,足見被告四人已有交 付賄賂,務使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行。(三)被告甲○○雖辯稱:該丁香魚乾乃是因為伊原於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 技士,而無法順利辦理退休,故伊於八十九年中至該里之「天玉殿」許願如能 順利辦理退休就去還願,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拿上開丁香魚乾去還願,並 分送給親朋好友云云。惟查:
⒈按諸一般民間習俗,用以向寺廟神明還願之物,分送予親友及同鄉里之人時, 均會特意或順口表明此乃向神明還願之物,以示神明之恩澤廣披普羅大眾,並 使親友及同鄉里之人收受時,感受神明所賜予之福蔭。然參諸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甲○○說別人送他的丁香魚乾,他吃不完要送伊吃云云(見同右 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有送一盒丁香魚乾給 郭周阿環,因其係同鄉長輩,且其兒子郭文芳是伊好朋友,所以才送給郭周阿 環的云云(見同右偵查卷第一百十三頁),且上開坦承收受丁香魚乾之里民詹 茂在、楊添丁、郭國松、郭 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秀鳳、郭家興、郭 李榔、郭周阿環、化名郭其名及郭先助,於偵查中亦均無人供稱有聽聞該等丁 香魚乾是被告甲○○還願所用之物。換言之,被告等人於將系爭丁香魚乾分送 里民時,確未向里民表示是被告甲○○還願所用之物。況且被告丙○○○為被 告甲○○之姪媳婦,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姪子,上開里民與被告甲○○ 亦多具一定之宗親或部落族群之關係,倘被告甲○○所贈與之丁香魚乾確為還 願所用之物,被告丙○○○、乙○○及上開眾多里民豈有不知係甲○○還願之 物之理?且被告丙○○○、乙○○、丁○○等至親之人於代為分送之時,亦竟 無任何一人提及係還願之事,是被告甲○○前開辯述還願云云,顯與一般還願 之習俗相違,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原任職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擔任技士,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經銓敘部以八八台中三字第五000一九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退休生效,並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二一一三三號 函重行審定退休年資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人三字第0 九一00九七五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退休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行審定退休年資確定,設若如其所辯乃係因退休 之問題才去「天玉殿」還願,而將上開丁香魚乾分送予親友,亦早應於八十九 年四月即該還願,怎會遲至二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始還願?凡此均常情不 符,是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未 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始構成犯罪。里長 或市民代表等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在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 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不成立犯罪,將有違選舉之不可收買性及公平 性原則,且無以達成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四人轉送丁香魚乾予里民時被告甲○○尚未登記參選, 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五)被告甲○○雖辯稱另有贈送丁香魚乾予其他選區之郭天有、陳永福、李西湖、 王進春、周駿聲、郭南來、陳保國、劉頂福、郭智成、謝新枝、郭福賜、郭春 秋、李連財、蘇勝玉、王火盛、蔡順興、郭群山云云,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 惟查,被告四人確有對具投票權之競選選區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否另有贈送前開丁香魚乾予其他選區之選 民,要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本院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被告甲○○上 揭辯詞,不足為被告甲○○等四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乙○○既於贈送上開丁香魚乾時 均未表明係被告甲○○用以還願之物,又其等贈送丁香魚乾之對象,多屬本屆 紅茄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及被告等大多密集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 日之前約一、二個月內贈送上開丁香魚乾等情,足認被告甲○○、丁○○、丙 ○○○、乙○○乃係藉前述送禮行為達到行求賄選目的,被告四人係以贈送市 價超過五百元之丁香魚乾予選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並經該等有投票權 人收下丁香魚乾,當然具有對價性,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丁香魚 乾價值不高,顯不具對價性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 。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 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惟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使金錢介入選舉,將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丁○○、丙○○○、乙○○為使支持之 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 主政治無以建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分別按被告各人之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各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丁○○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 ○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四人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賄,約定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自 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一十公克及該丁香 魚乾五台斤裝之紙箱二個,乃被告四人於本案用以行求、期約所交付之賄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官 謝 家 宜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