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鳳巧
參 與 人 劉建杉
被 告 粘豐林
劉芫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36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151
號、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鳳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杉因魏鳳巧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粘豐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芫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第2頁第10-12行所載:「-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摺存及金融卡寄送 至嘉義市○○街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建宏」之成年人,」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 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街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人,」。
⑵第2頁第21-24行所載:「,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
忠」之成年人,」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人,」。
⑶第3頁第4-6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 謙」之成年人,」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劉柏謙」之成年人,」
2.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部分
⑴刪除第7行所載「被害人潘世佳之報案紀錄、匯款單( 與後述證據名稱重複)。
⑵刪除第14-15行所載:「林佩玉」,另增列:「林佩玉 之報案紀錄」。
⑶另增列:「證人劉建杉警詢及偵訊筆錄(參見105年度 偵字第9062號卷第4-5頁、第48-49頁)、劉建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105年度偵字第 9062號卷第8-13頁)、粘豐林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粘豐林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9-46頁)、劉 芝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同上卷第 62-63頁)、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於本院之自 白(參見本院卷第59-70頁)、參與人劉建杉訊問筆錄 (參見本院卷第42頁)」。
㈡移送併辦部分:
1.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第1頁第12-13行所載:「,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及8,012匯入粘豐林上開花旗銀行等帳戶內,」應更正 為「,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8,012元及350元 匯入粘豐林上開花旗銀行等帳戶內,」。
⑵第2頁第20行所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劉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於同年7月3日匯款3,985元至劉建杉所有之社頭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建杉),供作魏 鳳巧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
2.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部分
⑴增列:「證人劉建杉警詢及偵訊筆錄(參見105年度偵
字第10151號卷第19-21頁、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⑵增列:、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於本院之自白( 參見本院卷第59-70頁)、參與人劉建杉訊問筆錄(參 見本院卷第42頁)」、參與人劉建杉社頭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建杉)存摺及內頁影 本(參見同上卷第43-44頁)。
二、核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魏鳳巧於 105年7月2日該次,以及被告粘豐林與劉芫志,均係一次提 供多份銀行帳戶資料,雖造成多數被害人受騙,然渠等所為 均係單純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魏鳳巧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及7月2日 2次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時間、行為均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鳳巧等3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前開罪名,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魏鳳巧、劉芫志均值青壯,被告粘豐林亦非老邁 ,本均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提供 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吳麗 花等人辛苦營生、積聚所得損失於一旦,實有不該,惟被告 魏鳳巧及劉芫志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粘豐林僅於85年 間有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魏鳳巧等3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魏鳳巧已與潘世佳達成調解,被告劉芫志更於 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已與游靖涓 、楊蕙瑄、謝一弘、鄭志祐、林佩玉及黃葳荏等被害人(參 見本院卷第18-22頁,第32頁),被告粘豐林亦已與被害人 劉芝玲、羅哲甄、謝佳儒、李昱嘉、林思妤及潘世佳等被害 人(參見同上卷第23-27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足認被告魏鳳巧、劉芫志、粘豐 林於犯罪後均已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悛悔具體行為,暨考量 被告魏鳳巧高職畢業,為家管,已婚,家境勉持,被告劉芫 志大學肄業,為工人,已婚,家境勉持,被告粘豐林高職畢 業,為工人,離婚,家境勉持,以及被告魏鳳巧105年5月26 日部分,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50,000元,105年7月2日部分, 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73,067元(13,099元+29,983元+29,9 85元=73,067元),被告粘豐林部分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34 5,144元(11,000元+200,000元+30,000元+10,019元+29 ,978元+15,677元+10,123元+29,985元+8,012元+350元
=345,144元),被告劉芫志部分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318,8 67元(29,989元+10,965元+7,050元+10,700元+3,000元 +29,988元+24,582元+30,000元+24,000元+23,013元+ 29,985元+14,025元+29,985元+22,985元+28,600元=31 8,867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魏鳳巧部分定其執行刑,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鳳巧因提供劉建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該集團匯給報酬3,985元(已扣除手 續費用)至劉建杉郵局帳戶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證人劉 建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05年度偵 字第9062號卷第5頁背面、第15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 42頁),並有劉建杉社頭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44頁),足見被告魏鳳巧就105年7月2日部分犯行,已因證 人劉建杉無償收受匯款,而取得3,985元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魏鳳巧就105年5月26日部分,以及被告粘豐林、劉芫 志上開犯行,渠等均未供陳曾現實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渠等確因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8,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
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
105年度偵字第10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告 魏鳳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豐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芫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 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有如下之犯行:
㈠1.魏鳳巧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全 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 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摺存及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郁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該電話之申請人賴坤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簽請核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嗣吳麗花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來電謊稱係其友人「莊麗芬」,因票據有問題請求吳麗花 給予協助等語,使吳麗花不疑有詐,而於同日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魏鳳巧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吳麗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2.魏鳳巧於105年7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全家便 利超商內,將其夫劉建杉(因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此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之摺存及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街00巷00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嗣潘世佳於同年月4日18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來電謊稱係多益客服人員,因潘世佳報名費會計作帳 有誤,須依渠等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等語,使潘世佳不 疑有詐,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國立政治大學綜 合院館郵局,匯款13,099元至劉建杉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潘世佳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粘豐林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黑貓宅急便營 運所,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嗣羅哲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粘豐林上 開花旗銀行等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羅 哲甄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劉芫志於104年6月17日接獲暱稱為「JONER」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邀請加入好友,經對方告以如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 ,每個帳戶每1期5天可以領3,000元酬勞等語後,竟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謙」之成年人,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鄭志祐等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鄭志祐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芝玲、謝佳儒、林思妤、李昱嘉、鄭志祐、游靖涓、 林佩玉、黃葳荏及謝一弘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溪湖 及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麗花、潘世佳、羅哲甄、劉芝玲、 謝佳儒、林思妤、李昱嘉、鄭志祐、游靖涓、林佩玉、黃葳 荏、謝一弘及楊蕙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魏 鳳巧提出之宅配通宅配顧客收執聯、被害人吳麗花之報案紀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魏鳳巧所有之二林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害人潘世佳之報案紀錄、匯款單、被告魏鳳巧手機 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粘豐林所有花旗銀行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潘世佳、羅哲甄、劉芝玲、謝佳儒 、林思妤及李昱嘉等人之報案紀錄與匯款資料、被告劉芫志 所有之手機LINE聊天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劉芫志所有之金作 金庫銀行北斗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凱基商業銀 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鄭志祐、游靖涓、林 佩玉、黃葳荏、謝一弘及楊蕙萱等人之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劉芫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為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鳳巧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粘 豐林、劉芫志2人各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 受騙金額及存款時、地 │有無提出告訴 │
│號│ │ │ 及帳戶 │ │
├─┼───┼─────────────┼───────────┼───────┤
│1 │羅哲甄│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羅哲甄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 │
│ │ │18時39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撥│,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 │
│ │ │打電話聯絡羅哲甄,佯稱其先│ATM,匯款11,000元至粘 │ │
│ │ │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須依渠等│豐林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 │
│ │ │指示操作ATM辦理緊消,使羅 │。 │ │
│ │ │哲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2 │劉芝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劉芝玲於同日上午某時,│有 │
│ │ │11時33分許,假冒劉芝玲之友│在新北市國泰世華銀行,│ │
│ │ │人「ZOE」,撥打電話給劉芝 │以臨櫃轉帳方式,將20萬│ │
│ │ │玲並央求借款,致劉芝玲因此│元匯入粘豐林所有之花旗│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銀行帳戶。 │ │
│ │ │ │ │ │
├─┼───┼─────────────┼───────────┼───────┤
│3 │潘世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潘世佳於同日21時9分許 │無 │
│ │ │18時7分許,假冒多益中心人 │,在臺北市第一銀行ATM │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潘世佳,佯稱│,先後匯款30,000元及 │ │
│ │ │其報名考試發生錯誤,須依渠│10,019元至粘豐林所有之│ │
│ │ │等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使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潘世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謝佳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謝佳儒於同日21時44分許│有 │
│ │ │18時49分許,假冒多益中心人│,在桃園市大園郵局ATM │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謝佳儒,佯稱│,匯款29,978元至粘豐林│ │
│ │ │其報名考試發生錯誤,須依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等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使 │。 │ │
│ │ │謝佳儒錯誤而匯款。 │ │ │
├─┼───┼─────────────┼───────────┼───────┤
│5 │林思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林思妤於同日21時50分許│有 │
│ │ │20時57分許,假冒圖書公司人│,匯款15,677元至粘豐林│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林思妤,佯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其先前購物交易發生錯誤,須│。 │ │
│ │ │依渠等指示操作ATM辦理緊消 │ │ │
│ │ │,使林思妤錯誤而匯款。 │ │ │
├─┼───┼─────────────┼───────────┼───────┤
│6 │李昱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李昡嘉於同日19時42分許│有 │
│ │ │19時10分許,假冒多益中心人│,在高雄市郵局ATM,匯 │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李昱嘉,佯稱│款10,123元至粘豐林所有│ │
│ │ │其報名發生錯誤變成報名3次 │之花旗銀行帳戶。 │ │
│ │ │,須依渠等指示操作ATM辦理 │ │ │
│ │ │取消,使李昱嘉錯誤而匯款。│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 受騙金額及存款時、地 │有無提出告訴 │
│號│ │ │ 及帳戶 │ │
├─┼───┼─────────────┼───────────┼───────┤
│1 │鄭志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鄭志祐自同日17時48分許│有 │
│ │ │17時9分許,假冒網購公司人 │,分別匯款29,989元、10│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鄭志祐,佯稱│,965 元、7,050元、10,7│ │
│ │ │先前交易公司人員作業錯誤,│00元及3,000元至劉芫志 │ │
│ │ │會分成12期扣款,須依渠等指│所有之金作金庫銀行北斗│ │
│ │ │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使鄭志 │分行帳戶。 │ │
│ │ │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游靖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游靖涓自同日18時,在臺│有 │
│ │ │17時57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撥│中市○○區○○路000號 │ │
│ │ │打電話聯絡游靖涓,佯稱其先│統一便利商店ATM,先後 │ │
│ │ │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須依渠等│匯款29,988元及24,582元│ │
│ │ │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使游 │至劉芫志所有之彰化商業│ │
│ │ │靖涓陷於錯誤而匯款。 │銀行帳戶。 │ │
├─┼───┼─────────────┼───────────┼───────┤
│3 │林佩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林佩玉於同日18時35分許│有 │
│ │ │17時54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撥│,在臺北市之全家便利商│ │
│ │ │打電話給林佩玉,佯稱先前交│店ATM,先後匯款30,000 │ │
│ │ │易發生疏失,會造成誤扣款項│元及24,000元至劉芫志所│ │
│ │ │等語,致林佩玉因此陷於錯誤│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 │
│ │ │而依指示操作ATM。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4 │黃葳荏│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黃葳荏於同日18時22分許│有 │
│ │ │17時30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撥│,在彰化縣全家便利商店│ │
│ │ │打電話給黃葳荏,佯稱先前交│AT M,匯款23,013元至劉│ │
│ │ │易發生錯誤等語,致黃葳荏因│芫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帳戶。 │ │
│ │ │。 │ │ │
├─┼───┼─────────────┼───────────┼───────┤
│5 │謝一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日 │謝一弘於次日17時45分許│有 │
│ │ │21時22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撥│,在高雄市郵局ATM,匯 │ │
│ │ │打電話給謝一弘,佯稱先前交│款29,985元至劉芫志所有│ │
│ │ │易有誤,會造成自動扣款12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等語,致謝一弘因此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ATM。 │ │ │
├─┼───┼─────────────┼───────────┼───────┤
│6 │楊蕙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 │楊蕙瑄於同日20時31分許│無 │
│ │ │19時44分許,假冒多益中心人│,在臺中郵局ATM,匯款 │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楊蕙瑄,佯稱│14,025元至劉芫志所有之│ │
│ │ │其報名考試發生錯誤,須依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 │
│ │ │等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使 │ │ │
│ │ │楊蕙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告 粘豐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芫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鳳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 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有如下之犯行:
㈠粘豐林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黑貓宅 急便營運所,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人,並告 知金融卡之密碼。嗣蔡欣汝於105年7月4日18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多益 中心,因蔡欣汝重複報名2次,須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 致蔡欣汝不疑有詐,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29,985元及 8,012匯入粘豐林上開花旗銀行等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㈡劉芫志於105年6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統一超 商,竟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謙」之成年 人,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蔡欣汝於上開時間遭詐 騙後,匯款29,985元至劉芫志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 另黃漢強於同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5樓住處,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亞馬遜」 店家,因其先前購物被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 示辦理取消云云,使黃漢強不疑有詐,而分別匯款22,985 元及28,600元至劉芫志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魏鳳巧於105年7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全家便 利超商內,將其夫劉建杉(因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摺存及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街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蔡欣汝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9,983元及29, 985元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欣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黃漢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汝及黃漢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宅急便收據、被告粘豐林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芫志所有凱基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魏鳳巧之夫劉建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收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 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劉芫志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第9062號、10786 號及11365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亥股) 以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魏鳳巧、粘豐林及 劉芫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