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再審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二、陳述: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高秉男因人在大陸,不知鈞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二六0號訴訟,嗣回台參加公業會議時,再審原告高朝國報告本案業經 鈞院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有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高秉男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找到字據原本,並交付再審原告,由該字據內載「茲收到 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係因辦理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登記, 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刊登中華日報:高復源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高以文 、高揚發生誤會,現由高福來、高墀堃、高炎樹等三人之調解,同意高以文賠償 壹萬伍仟元,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高照明、高卿輝、 高清溪」等語,故由上開字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之父高清溪與高照明、高卿輝早 已領得一萬五千元拋棄派下權,從而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自無派 下權存在,而上開字據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壹萬伍仟元整。係因辦理祭 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登記,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刊登中華日報:高復 源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高以文、高揚發生誤會,現由高福來、高墀堃、高 炎樹等三人之調解,同意高以文賠償壹萬伍仟元,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 憑,特立此為據。高照明、高卿輝、高清溪」等語,是由上開字據內容以觀,係 因高以文、高揚與高照明、高卿輝、高清溪間因刊登報紙啟事乙事發生誤會,經 由高福來、高墀堃、高炎樹等三人之調解,而由高以文同意賠償一萬五千元,故
該一萬五千元係高以文所支付之賠償金,與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無關。因此 本院如斟酌該字據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