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順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 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七五九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其附表之發票人為「順建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發票人 「順事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則其所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票據自與本件聲請 除權判決之票據不同,聲請人應將正確之內容重新刊登新聞紙,並於期滿後始得 聲請為除權判決,是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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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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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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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順建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市五信合作社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柒拾萬元 │KH二一九六五0│ │
│ │甲○○ │山分社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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