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吳靜芳
相 對 人 王中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不得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就是被告確實詐騙前法官沒有判決,是被告法律比較懂」等 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三、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當事人並無王中愷,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顯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