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瑞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零伍拾壹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肆角,折合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貳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
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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