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鍾季敏
劉哲明
被 告 甲○○
盧文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三號十六樓之一,有戶籍謄本 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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