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林男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古山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依 約借款人林男和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大安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准許 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自得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之本件 債權。
㈡詎林男和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 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對於伊為林男和之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請求債權人應讓渠 等緩期清償,並應不採取非法之討債手段。
理 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應讓渠 等緩期清償云云,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林男和積欠之借款,向連帶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欠款,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並無依據,不足 採信,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非法討債一事,被 告既對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自應依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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