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五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三巷二十六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街五十二之三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 百四十期將借款本息還清,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 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對於契約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 細分類帳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不予爭執,被 告丙○○、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 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 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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