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巷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原告負 責招攬國內需要女傭之客戶,被告負責引進國外的女傭,並替女傭辦理第一次體 檢之後,將女傭交給原告分配並護送至雇主處,原告於被告引進女傭後,須按引 進女傭之國別以每人一萬二千元不等之服務費用給付被告;詎被告為其自身之利 益,擅自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前揭協議,並搶走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六十餘名,造成 原告有形及無形之損失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 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引進女傭後之程序處理不當,造成主管單位對被告多次查處, 被告不得已始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通知全部之客戶上開終止協議之情事, 由客戶自行決定應繼續和原告或被告往來,並無惡意搶走原告所招攬客戶之行為 ,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外勞事務合作協議書 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如何有可歸責事由、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 等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前揭條文內容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能證明,自應予以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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